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1122民初5817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莒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水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8077248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阳北路285号(莒县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院内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334487525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公司)、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金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822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30日至还款日止);2.被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内优先赔付原告***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份,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开发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庄科安置区)项目,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工程建设单位。2019年3月份,***分包了部分工程,***通过***到工地从事防水、铺贴工作,自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共欠***人工劳务费共计82290元,自2020年1月底***无数次找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并到住建局、劳动稽查及拨打12345投诉等,至今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相互推卸责任。
***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并没有具体确认相关的数额,***也是为启航公司和财金投公司提供劳务服务的,该欠款应当由他们承担。
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并不是我公司职工,也没有给我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农民工,经查询我公司项目部设置的实名考勤平台中并无原告的任何信息,原告也不在***提供给我公司的人员名单中;2.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日期中我公司该项目已全部交付使用,防水工程更是在2020年中旬就全部完成,工资表中只有原告***及被告***签字,未加盖我弄死的印章,该工资表应系原告***与***伪造。我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现在也不欠***工程款。
莒县财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请求我公司支付劳务费有异议,我方已经按照合同向启航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所诉与我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财金投公司将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庄科安置区)承包给被告启航公司施工,2018年7月21日,启航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劳务合同》,将莒县沭东新城庄科二期及车库工程的地下室防水分项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承包方式为清工,合同金额为35万元,单位工程竣工后据实结算。
被告***将部分防水、铺贴工作分包给原告***,***为防水班组带班人。原告提供莒县沭东新区陵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庄科安置区)2021年6月至10月工资表五份,工资数额共计82290元。原告主张该工资系2019年3月至2019年11月在涉案工地干活拖欠的工资,系在发生纠纷后,2022年1月30日由住建局工作人员跟财金投公司及启航公司核实后制作。但上述工资表中仅有被告***在班组长签字处签字,无相关劳资员、项目经理、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字,原告***自认该工资表中包含其带班人员的工资。
对于***承包的涉案工程,启航公司已支付其款项469032元,被告***主张启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但未提供证据,被告财金投公司主张其已足额向启航公司支付工程款,启航公司不认可,且该二公司现因工程款问题产生纠纷正在处理过程中。
为保证案件执行,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2)鲁1122民初5817号民事裁定书,冻结启航公司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沂城支行账号为8183********账户内的存款10万元。后因该账户系启航公司阳光云玺小区工程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经启航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解除对上述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涉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施行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本案中,原告***为***承包工程的带班组长,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工资应由被告***支付,依据原告提供的***签字确认的工资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劳务费8229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2022年10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
对于财金投公司及启航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被告启航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盖章,不能据此认定原告直接受雇于被告启航公司,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启航公司直接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应不予支持,且原告***及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启航公司欠***工程款未付,无法认定启航公司欠付***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启航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启航公司与财金投公司尚因工程款欠付产生纠纷,被告启航公司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告财金投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财金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有证据证实被告启航公司尚欠其工程款未付,可依证据另案主张。
综上,原告所诉部分有理,对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有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2290元及利息(以8229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至实际付款日);
二、驳回原告对莒县财金投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财产保全费1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858元,减半收取计929元(原告已减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