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1122民初886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民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水商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78077248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天达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被告:临沂正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沂城街道大伴城村(沂水县跋山水库管理处西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3MA3NXWJ79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沂水启航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航建安公司)、***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临沂正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泓建安公司)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通知正泓建安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4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启航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正泓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5632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20日被告雇佣原告给被告启航建安公司承揽的莒县浮来山镇皇世项目工地运输架杆,在装车时不慎跌落被油顶砸伤左足,造成左足第1、2跖骨开放性骨折、第3趾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沂南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后原告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在从事雇佣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启航建安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启航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既不是启航建安公司的员工,也不是启航建安公司雇佣的人员,其之所以来启航建安公司承揽的工地运送架杆,是根据启航建安公司与莒县腾顺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租赁公司)所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至于原告跟该公司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启航建安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启航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启航建安公司给浮来山皇世食品厂盖车间,租用***和***的架杆,原告有运输架杆的车,***跟***联系原告去浮来山皇世食品厂送架杆,装卸都是由原告负责,架杆卸下后,皇世食品厂工地上又让原告往回交***的架杆,启航建安公司安排原告往回交的。***只负责运到工地的费用,由工地往回运的费用,不是***负责,应该是启航建安公司负责。
正泓建安公司辩称,正泓建安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正泓建安公司是与腾顺租赁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所有的装车等都是腾顺租赁公司安排的,所有的租赁费用,正泓建安公司也是支给腾顺租赁公司。原告去装钢管,也是腾顺租赁公司安排的,不是正泓建安公司安排的。原告与正泓建安公司不成立雇佣关系,本案应属承揽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腾顺租赁公司与正泓建安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正泓建安公司租赁腾顺租赁公司的架杆等建筑设备。2022年5月20日,腾顺租赁公司租用***的车辆向正泓建安公司的工地运送架杆。***送下架杆后,正泓建安公司要求***另向他处运送架杆。正泓建安公司安排用吊车将架杆放在***的车斗内,***在车斗内扶架杆,不慎从车斗内跌落受伤,致左足第1、2跖骨头开放性骨折、第3趾近节趾骨骨折。***受伤后到沂南县攀峰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出医疗费14415.85元,***按14415.16元主张。***要求的其他损失为误工费180天×268元/天=48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天=350元,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交通费200元;对以上损失,***按照80%主张,要求被告赔偿56324元。
本院认为,***与正泓建安公司基于口头运输合同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履行运输义务,从正泓建安公司安排吊车将架杆放在车斗内看,装货义务人为正泓建安公司,***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装货或协助装货义务,但***履行了协助装货义务,在协助装货过程中,***是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正泓建安公司是被帮工人。本案是义务帮工引起的纠纷,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立案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当,予以纠正。***的帮工行为应予肯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协助装货过程中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意识到车斗内扶架杆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安全意识淡薄,在帮工过程中,疏于防范,未注意观察货物及周边环境,导致不慎跌落受伤,对自身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酌定正泓建安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其他损失由***自行承担。***要求启航建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损失情况,***支出医疗费14415.85元,其自愿按14415.16元主张,本院不持异议。结合***的伤情,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对***主张的误工期按120天计算为宜,护理期以60天计算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主张按交通运输业268元/天计算,未提供其从事交通运输业的相关证据,但其在从事运输过程中受伤,对其误工损失,参照本地劳务市场价格,按照200元/天计算为宜;***要求的交通费200元,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4415.16元,误工费200元/天×120天=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护理费120元/天×60天=72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6165.16元,正泓建安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23082.58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正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82.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计604元(收取时已减半),原告***负担357元,被告临沂正泓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
自动履行告知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不履行即违法!
本案裁决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及时足额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
本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当事人依法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定期发布诚信履行名单,使自动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获得相应的社会信用评价。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
特此告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