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与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802民初1300号 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司某。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975年8月6日出生,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职工,现住湖南省岳阳楼区。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1,内蒙古金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法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现住巴彦淖尔市。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下称平江商贸中心)与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江商贸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1,被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江商贸中心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188680元及利息(以188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0年11月10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20184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的工地供应及安装复合硅钙板,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0年11月10日经结算原告的施工总金额为40368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215000元,下欠18868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与原告委托代理人***达成协议,由被告**用华泰圣达菲车辆抵顶欠原告款9万元,但因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将车辆退还被告**,现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款188680元。 经纬公司辩称,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经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经纬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也未向原告履行过合同项下的任何付款义务,经纬公司也未与本案原告进行过任何结算,原告也从未向经纬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经纬公司不是本案合同的购买方及相对方。 **辩称,我于2010年7月2日与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公司签订合同属实,合同是**代表公司与我签订的,合同加盖的是项目部的资料章,与经纬公司无关。合同结算价款403680元属实。我于施工中给付215000元,下欠188680元,于2017年11月9日用车辆抵顶90000元,剩余款2016年协商用酒抵顶,之后原告没有委托任何人向我主张过欠款,我以为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经核实才知道原告没有拉走酒,现我同意给付98680元,但我不承担利息和违约金。另原告所述车辆不能过户是原告的原因,并同意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0年7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出卖人: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买受人:巴市环保局工地项目部**;标的物名称:复合硅钙板;数量:8000平米;单价:每平米58元,总价46400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当日付1万元预付款,工程大面积完工付到合同总价的60%,2010年8月份付到总价的80%,剩余款项在2010年11月底全部结清。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银行同等利率赔付滞纳金。出卖人违约承担5%违约金给对方;买受人违约承担5%违约金给对方。出卖人处加盖了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合同专用章,买受人一栏法定代表人处由**签名并加盖了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室椭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提供材料并进行了安装。2010年11月10日经**与原告方代表**结算原告提供的复合硅钙板数量总金额为403680元,期间被告**支付215000元,下欠188680元。2017年11月9日,被告**(甲方)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乙方)达成协议,由被告**用华泰圣达菲车辆(华泰圣达菲轿车,车牌号为×××)抵顶欠原告款9万元,双方并签订了《买卖车辆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合同签订之日甲方将车辆交付乙方,乙方检验,乙方接收后,视为对车辆无异议;甲方随车交付该车辆所有证件;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的交付视为所有权转移等。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车辆及所有证件交付**。庭审中原告称,由于该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第三人,无法办理过户。对无法办理过户的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佐证不能办理过户的原因系**及登记为第三人所致。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与其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同时被告**承诺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原告与**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上虽加盖了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资料室椭圆印章,但庭审中**认可该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经纬公司无关,原告亦认可**与其签订合同的行为为个人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经纬公司与**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系合同的相对人对尚欠货款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买卖车辆协议书》,实为以物抵债协议。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以将车辆及相关手续交付原告,原告亦接收了车辆,该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告称因抵顶的车辆不能办理过户手续,车辆已退还被告**。对该事实被告**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且庭审中被告承诺继续协助原告办理车辆变更登记,故原告的抗辩不能成立。核减后被告**应继续给付原告货款98860元。合同约定剩余款项在2010年11月底全部结清。如买受人逾期付款,按银行同等利率赔付滞纳金。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0年11月10日起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从2010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算的价款403680元支付违约金20184元,因合同约定买受人违约承担5%违约金给对方。因双方并未约定承担5%违约金的基数,故违约金的基数应按未付款98680元的5%计算,即被告应支付违约金4934元。被告不承担利息及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货款98680元,并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违约金4934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平江伟业商贸中心对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3元减半收取。原告预交4433元,由被告**负担1186.5元,原告负担1186.5元,退还原告22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 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结算方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