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内08民终6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公司)。 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黄海大道(中)151号3幢1108室。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巿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经纬公司)。 住所地:临河区新华东街2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的判决,并依法改判上列上诉人不承担给付义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应予撤销。1、工程量的认定。原审法院认定“13#楼主楼合计6229,46平方米,地库合计573.19平方米;14#楼主楼合计8214.97平方米,地库合计270.77平方米;18#楼主楼合计6608.38平方米,地库合计559.6平方米;19#楼主楼合计7785.43平方米,地库合计1125.44平方米;9#楼主楼合计11268.7平方米”是不客观的,因为二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工,该数据应将未完工部分予以核减,未完工部分包括主楼及地库的模板拆除、后浇带二次支模、电梯井、集水坑内模板的拆除、涨模的剔凿费用、地下室墙面螺杆割除打磨所发生的费用等,故对二被上诉人的实际工程量应核减上述部分后予以确认。2、关于工程单价。原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供的2020年4月16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该合同中约定了二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和二次结构,并明确了主体结构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米110元计算,二次结构每平米按10元计算,原审法院以该协议未提供原件为由未作认定,但在原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该合同内容且该合同是二被上诉人向***前旗巿场监督局提供的合同,所提供的合同有二被上诉人的签字和红手印,是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内部承包合同》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案涉主楼单价应以110元/㎡计算,而原审法院对案涉13号楼【(6229.46㎡十573.19㎡)X130元=884344.5元】,14号楼【(8214.97m+270.77㎡)X130元=1103146.2元】,18号楼【(6608.38m+559.6㎡)X130元=931837.4元】,19号楼【(7785.43m+1125.44㎡)X130元=1158413.1元】的工程款的计算是错误的,且二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实施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二次结构,因此不应当将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二次结构的工程款计算在内,工程款应当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主体结构110元/㎡价格结合实际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错误认定工程量及单价,并作出错误的判决,应予以撤销。二、上诉人已超额支付二被上诉人工程款,故应依法驳回二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20元/㎡计算(主体结构110元/㎡;二次结构10元/㎡),因被上诉人只实施了主体结构,没有实施二次结构,因此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9号楼均应按照主体结构:110元/㎡单价计算工程款。具体为:13号楼(6229.46㎡+573.19㎡)X110元=748291.5元】,14号楼【(8214.97m+270.77㎡)X110元=933431.4元】,18号楼【(6608.38m+559.6㎡)X110元=788477.8元】,19号楼【(7785.43m+1125.44㎡)X110元=980195.7元】,9号楼【(11268.7㎡X110元=1239557元】),合计:4689953.4元(该工程量中未核减二被上诉人主体结构施工实施期间未完成部分工程量)。2020年11月15曰《工程量结算单》,双方确认的工程款为960531元。***、***出具书面证明误工补助合计为1878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838284.4元,上诉人己付被上诉人工程款为5942778,上诉人已经超付被上诉人104493.60元(5838284.4元一5942778元=-104493.6元)。上述,因二被上诉人原审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其原审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辩称,1、工程量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有结算单。2、工程单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135元计算,9号楼没有签合同,应当参照同一工程的工程价款计算,一审法院按照130元计算、9号楼按照110元计算也损害了我们的合法权益。虽然有两个合同,但是应当依据后合同计算,虽有涂改但是价格是改低了,上诉人没有提供和我们签订的任何一个合同,所以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述称,1.13、14、18、19号楼应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木工应以主体工程的单价计算,一审中计算方式是有误的。2.工程量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但是合同13条约定进行70%进行结算,无论按照一审诉讼请求或者一审判决的,***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双方没有就已完工程量进行结算,只认定工程量并不能推定为工程价款的结算。3.我们认可****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120元/㎡,木工部分的单价就是120元/㎡。***在120元的价格获取工程后不会加价赔钱130元的价格向外承包,我们也不予认可。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29525.2元。2.依法判令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自起诉之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以2329525.2元为基数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0日,被告经纬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前旗经纬花园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为***前旗经纬花园主楼9#-14#楼、18#-20#楼、商业门店及公建A5-A8/门卫、地下车库(包括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东,***大街南,民族路西,***大街北。建筑面积主楼约136920㎡,商业门店及配套公建约1780㎡,地下车库(包括人防工程)约32740㎡。二、分包形式为本工程施工图纸、图纸会审纪要、洽商、变更内所涉及的全部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及电工六大工种劳务费及管理人员工资。三、分包范围为本工程施工图纸、纸会审纪要、洽商、变更内所涉及的全部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等所有劳务及配合用工,乙方所用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工资……。2020年4月16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前旗经纬花园主楼9#-14#楼、18#-20#楼;商业门店、配套公建A5-A8、门卫及相应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工程地点为内蒙古***前旗乌拉山镇红卫路东、***大街路南、民族路西***大街北。图纸标注总建筑面积主楼为136920㎡;商业门店及公建建筑面积为1780㎡;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32740㎡。合同价款: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30元/㎡计算(主体结构120元/㎡;二次结构10元/㎡)。2020年5月24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有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能对外独立承接建筑劳务施工项目,在工程所在地有一定的影响力,乙方在工程所在地具有广泛的社会资源和一定的施工管理能力,甲乙双方发挥各自优势,进行联手合作,互惠互利,共同完成甲方与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前旗经纬花园工程》项目。二、合作方式为甲方负责从信息跟踪、前期运作、招投标等全过程市场项目的开发、承揽、合同签订等的相关费用。工程中标后甲方以自身名义进行项目部的筹建和施工管理,并以自身作为其权利义务的载体,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的生产经营和其他一切活动与乙方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甲方按照本协议的约定对双方合作工程项目进行监控管理。甲方委派项目主管一名,对双方合作的工程项目的各种合同、协议、财务、质量、安全、工期、进度、文明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监管。协议签订后,乙方和甲方共同完成甲方与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签署的《***前旗经纬花园工程》项目的全部工程量及相关义务,甲方收取乙方总建筑面积20元/平米的项目管理费及前期运作费,其余费用乙方自由分配。三、经营和管理模式……甲乙双方施工工程量分配:甲方完成主楼9#楼、10#楼、11#楼、20#楼及18#楼、19#楼、20#楼主楼南侧后浇带以北地下车库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9#楼、10#楼、11#楼北侧一半商业工程的全部工程量。乙方完成主楼12#楼、13#楼、14#楼、19#楼、18#楼及18#楼、19#楼、20#楼主楼南侧后浇带以南地下车库及人防工程的全部工程量和9#楼、10#楼、11#楼北侧一半商业工程的全部工程量……。2020年7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木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建筑面积为13#、14#、18#、19#号楼。分包工程及工作内容:1.本工程的结构图和设计变更中的所有模板制作安装及拆除(不包括二次结构),止水螺杆、止水带、止水条、止水钢板的安装,除水暖电预留洞口外的所有预留洞留设均属于乙方分包工作范围。在施工中甲方如有变更提前通知,没有通知造成二次返工由甲方承担。2.旧模板的清理和搭配使用、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模架的搭拆、材料的归堆、扣件的清洗、模板刷脱模剂,材料的清理,材料进场的卸车,**、墙涨模凿打修整,配合甲方施工员技术员放线,弹模板安装线,梁、墙、柱接头等凡属模板工程的全部工作内容以及现场所有材料的二次搬运。施工机械机具、个人安全劳动防护用品和用具:施工用的木工机械及部分辅材,如圆盘锯、手提据、钉子、铁丝、安全帽、安全带、扫把、双面胶、泡沫条、工人用的其他安全防护用品用具和设备开关箱后的电缆电线及灯具等,均由乙方自行配备,甲方不负责任何费用。质量要求:达到合格质量验收标准,达不到标准必须返工或修整。对项目部发出的任何质量整改要求,均应有整改及书面回复。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拨付工程款,每月支付已完工程量的70%,±0.000以下支付一次,±O.000以上每月按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在工程主体验收合格后付至95%其余部分工程款竣工后一月内一次性付清,同时本合同自动失效。经庭审查明,原告**、***所做工程具体为13号楼(地下2层、地上9层)部分木工;14号楼(地下2层、地上10层)部分木工;18号楼(地下2层、地上7层)部分木工;19号楼(地下2层、地上7层)部分木工;9号楼(地下2层、地上10层)木工;北区地库(除主楼附带地库)全部木工;部分零工;13#、14#、18#、19#号楼飘窗增加(从四层开始每层增加补助2000元)。被告****公司已付5848679.41元工程款。同时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经纬花园南区14#、13#楼木工工程量清单》、《经纬花园南区18#、19#楼木工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中载明13#楼主楼合计6229.46平方米,地库合计573.19平方米;14#楼主楼合计8214.97平方米,地库合计270.77平方米;18#楼主楼合计6608.38平方米,地库合计559.6平方米;19#楼主楼合计7785.43平方米,地库合计1125.44平方米。2020年8月31日,被告***以南区负责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其中载明:***前旗经纬花园13#、14#、18#、19#号楼,因图纸变更增加上下飘窗,每层补助2000元,大写:贰仟元整(备注:每栋楼按四层开始算起)。202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负责人**高共同出具一份《工程量结算单》,载明:工程名称为经纬花园北区地库及汽车坡道。应付工程款为玖拾陆万零***拾壹元整(960531元),已付工程款为捌拾肆万柒仟元整(847000元),本次应支付壹拾壹万叁仟***拾壹元整(113531元)。关于9号楼,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合同,被告****公司认可已做工程量为11268.7㎡,工程单价为110元/㎡。另查明,关于临工,***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提供122.5个临工,每工单价为260元。***出具证明认可原告**、***提供83.5个临工。**出具证明载明,原告**、***提供71.5个临工。2020年7月16日,**、***二人共同出具一份《现场临工签工单》,载明:施工班组为南区**班组,用工单价为350元,合计用工8个。2020年8月30日,***出具一份《现场临工签工单》,载明:施工班组为**木工5人,用工单价为350元,合计用工5个。同日,**、***共同出具两份《现场临工签工单》,载明:施工班组为**木工班组,用工单价为350元,合计用工47个。2020年9月29日,**、***共同出具一份《现场临工签工单》,载明:施工班组为**木工班组,用工单价为350元,合计用工18个。2020年10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用39个工,用工单价为350元,被告***签字确认。经庭审查明,**系原告**、***的带班人员。***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另查明,关于误工补助,2020年7月4日,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13#、14#楼经认定延误工期6天,按会议纪要核算每天5000。2020年7月11日,原告**向被告***、***申请5天的误工费25000元,被告***、***签字确认,载明暂时按此执行,如后***,可适当减少。同日,原告**向被告***、***申请误工费40000元,被告***、***签字确认,载明按19#楼执行。2020年7月27日,被告***签字确认19#楼木工班组误工7天,每日5000元人民币,误工费为35000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作为南区负责人签字确认补**木工班组4800元误工费(工人工资)。2020年10月15日,被告***签字确认,因工地停工,补18#、19#木工班组工人误工费45000元。2020年11月3日,被告***签字确认,因公司停工误工补助八人,每人壹仟元整,共计捌仟元整(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做工程量及工程单价为多少?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至今尚欠多少工程款?二、被告经纬公司在本案中承担何种民事责任?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工程量,原告**、***所做工程包括13号楼(地下2层、地上9层)部分木工;14号楼(地下2层、地上10层)部分木工;18号楼(地下2层、地上7层)部分木工;19号楼(地下2层、地上7层)部分木工;9号楼(地下2层、地上10层)木工;北区地库(除主楼附带地库)全部木工;部分临工;13#、14#、18#、19#号楼飘窗增加部分工程。其中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出具《工程量清单》载明:13号楼主楼合计6229.46平方米,地库合计573.19平方米;14号楼主楼合计8214.97平方米,地库合计270.77平方米;18号楼主楼合计6608.38平方米,地库合计559.6平方米;19号楼主楼合计7785.43平方米,地库合计1125.44平方米,本院予以确认。9号楼的工程量因双方未进行结算,未出具书面的结算单,且经庭审释明,原被告双方均对此表示不进行鉴定,因此本院按被告自认工程量11268.7㎡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工程单价,针对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原告提供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及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30元/㎡计算(主体结构120元/㎡;二次结构10元/㎡)。最后一页补充协议中载明在乙方不误工期,正常组织施工,优质按期完成工程量下甲方补助乙方每平米五元。此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被告****公司提供的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20元/㎡计算(主体结构110元/㎡;二次结构10元/㎡)。最后一页补充协议中载明在乙方不误工期,正常组织施工,优质按期完成工程量下甲方补助乙方每平米五元。此合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的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不一致,其单价处涂改部分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认为,双方虽在2020年4月16日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之后又于2020年7月18日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但因该合同单价处有涂改地方,且被告不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按照原告所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来确定工程单价,即单价按建筑面积130元/㎡计算。关于补充协议中载明的每平米补助5元的约定,因该约定系附条件的合同约定,即必须在保证原告**、***不误工期,正常组织施工,优质按期完成工程量的情况下才予以补偿。结合庭审原告自认其在未做完二次结构工程下退场的情况,本院认为其未达到双方合同所约定的优质按期完成工程量的条件。针对9号楼的工程单价,原告诉称双方所约定的工程单价为每平米135元,对此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且经庭审释明双方对工程量单价不进行鉴定,故本院按照被告方自认的每平米110元进行计算。最后,关于原告**、***所做的总工程价款,本院认定如下:13号楼【(6229.46㎡+573.19㎡)×130元=884344.5元】;14号楼【(8214.97㎡+270.77㎡)×130元=1103146.2元】;18号楼【(6608.38㎡+559.6㎡)×130元=931837.4元】;19号楼【(7785.43㎡+1125.44㎡)×130元=1158413.1元】;9号楼(11268.7㎡×110元=1239557元)。关于北区地库的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于2020年11月15日《工程量结算单》,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为960531元。关于飘窗增加部分,因被告***出具的证明中载明,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因图纸变更增加飘窗,每栋从四层开始补助2000元,且经庭审确认13号楼盖到地上9层,14号楼盖到地上10层,18号楼盖到地上7层,19号楼盖到地上7层。故该部分费用为42000元。关于临工工程量及工程单价,因被告在庭审中表明,有其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且双方没有书面的合同。故本院对没有书面约定部分按照被告方认可的工程量及工程单价计算,有书面结算单的按照结算单载明工程量及单价去计算,得出原告**、***所做总工程价款为72800元。关于误工补助,因被告庭审中认可,所谓误工补助是因被告方原因延误工期导致原告方所产生的损失,且被告***、***、****公司均出具过书面证明,表明其愿意支付误工费,故本院按照被告方所出具证明得出被告方应付误工补助为187800元(30000元+25000元+40000元+35000元+4800元+45000元+80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公司总工程款为:6538429.2元。最后,关于被告***、***、****公司应付工程款,应当从总工程款6580429.2元-已付工程款5848679.41元=731749.7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合同未约定,应当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经纬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但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并非实际施工人,故对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四、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1749.79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36元,由原告**、***负担14318.5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111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量的认定:上诉人认为二被上诉人没有全部完工,应将未完工部分予以核减。被上诉人称停工时双方进行了完工结算。经审查,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经纬花园南区14#、13#楼木工工程量清单”及“经纬花园南区18#、19#楼木工工程量清单”。上诉人所称的未完部分即主楼及地库的模板拆除、后浇带二次支模、电梯井、集水坑内模板的拆除、涨模的剔凿费用、地下室墙面螺杆割除打磨所发生的费用等双方未有书面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工程价款:针对13号楼、14号楼、18号楼、19号楼,**、***提供两份《内部承包协议》及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其中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30元/㎡计算(主体结构120元/㎡;二次结构10元/㎡)。此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议。****公司提供的于2020年4月16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中载明主楼、商业网点及配套公建部分主体结构、二次结构结合单价按建筑面积120元/㎡计算(主体结构110元/㎡;二次结构10元/㎡)。此合同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虽然****公司称该复印件有***的签字,但不是****公司自持的合同原件,故应当按照**、***提供《内部承包协议》来确定工程单价,即单价按建筑面积130元/㎡计算。依据合同约定该130元/㎡包括主体结构120元/㎡;二次结构10元/㎡。一审庭审中**、***认可其未做二次工程,故13、14、18、19号楼二次结构的10元/㎡应予核减。即13号楼【(6229.46㎡+573.19㎡)×10元=68026.5元】;14号楼【(8214.97㎡+270.77㎡)×10元=84857.4元】;18号楼【(6608.38㎡+559.6㎡)×10元=71679.8元】;19号楼【(7785.43㎡+1125.44㎡)×10元=89108.7元】;以上共计313672.4元应予核减,其他项目与一审认定一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前旗人民法院(2021)内0823民初2956号民事判决; 二、****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工程款418077.39元及利息(从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6553.5元,由**、***负担21411.5元,由被告****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51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杜 彬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