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内民申1378号
再审申请人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8民终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纬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其提交的***前旗审计局于2020年3月30日出具的关于鸿阳公司承揽的由经纬公司分包给鸿阳公司的***前旗景观大道绿化工程项目的《审计说明》,该说明上面只加盖了***前旗审计局的公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且该审计说明的内容仅针对其审计过程中发现的苗木的成活情况进行了说明,并未对2013年鸿阳公司施工情况进行说明。根据经纬公司作为新证据提交的***前旗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载明,该审计行为发生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12月,鸿阳公司施工结束的时间是2013年11月,已经超过了双方合同约定的三年养护期,因此无论是审计报告还是审计说明,均不能证明鸿阳公司在三年养护期结束后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的成活率。且审计报告中并未将鸿阳公司施工的绿化工程单独列出,只对景观大道、中央公园、其他道路等整体工程进行了审计,仅凭该审计报告无法证明鸿阳公司所做绿化工程的情况。因此经纬公司主张只应给付鸿阳公司30%的工程款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经纬公司主张2015年7月23日的《三街两路及中央公园三区、四区、五区工程结算单》是鸿阳公司对所承揽工程质数量的最终认可和工程价款的最终清算和确认,因鸿阳公司所种植的中央公园三区、四区的草坪于养护期届满时已全部死亡,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三年成活率90%以上的质量标准,故经纬公司在结算时未将中央公司三区、四区草坪工程计入结算单中,并非漏记。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在结算单中也未对此进行记载,因此该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鸿阳公司主张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事实的认定,但其所提交的与经纬公司员工魏琦的录音发生于****年**月**日,在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鸿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客观上无法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鸿阳公司主张经纬公司已经先于2013年3月15日及2013年4月21日两次要求鸿阳公司变更合同履行标准,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对成活标准进行了变更,因此其提出2013年11月22日鸿阳公司向经纬公司移交工程时形成的景观大道成活苗木工程量表确认了鸿阳公司所实施的工程已经达到了成活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在鸿阳公司自认2013年11月22日之后对景观大道并未进行养护,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中央公园三区、四区草坪绿化工程已完成了三年养护期且成活率已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酌情认定经纬公司给付70%的工程款并无不当。鸿阳公司主张应给付苗木项目国槐、四季玫瑰篱、侧柏篱、金叶莸篱、山杏、皂角、紫穗槐等的工程款,以上项目的签证单均发生在2015年7月23日的《三街两路及中央公园三区、四区、五区工程结算单》之前,且在结算单中中央公园五区结算的乔木中亦包括上述项目,因此原审认定重复计算不予支持亦无不当。鸿阳公司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不当,因双方对于工程既无交付日期,亦无结算日期,故原审认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鸿阳公司起诉之日起算也无不当。鸿阳公司主张二审遗漏其诉讼请求,二审中鸿阳公司提出的漏算柽柳5563元的请求,二审判决已经与苗木项目国槐、四季玫瑰篱、侧柏篱、金叶莸篱、山杏、皂角、紫穗槐等工程款中一并审理,因此鸿阳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鸿阳公司向本院申请调取乌拉特前旗园林局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关于***前旗新区中央景观花园及市府北路景观大道等工程的经济预算报告,因乌拉特前旗园林局并非本案当事人,鸿阳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因此该申请不予准许。综上,经纬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鸿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内蒙古经纬建设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鸿阳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审判员武菲审判员武杰
法官助理***书记员房晔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