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大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312民初5771号 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某公司)诉被告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第二批次(3-5号楼、11-12号楼)管井工程的施工;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合同款项1683764.13元(第一批次项目合同未付款为1362539.95元、签证未付款321224.18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683764.1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付,加计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4.判令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签署《红线内供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12.1条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肆佰零肆万壹仟零玖元捌角五分(小写:4041009.85元),乙方(原告)按调整后的税率向甲方(被告)开具发票,并办理结算。”合同第12.5条约定:“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发包人按审核确认的产值支付相应的进度款。原告在如约履行承揽义务后,按照约定分别在2022年9月29日、2022年11月9日、2022年12月9日、2023年1月16日、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分别开具金额为692917.39元、488607.71元、894667.44元、330316.02元、682603.2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分别为2022年10月31日支付692917.39元、2022年12月8日支付488607.71元、2022年12月30日支付40万元、2023年1月20日支付494667.44元、2023年3月1日支付330316.02元,共计付款为2406508.56元。因原告向被告承揽的项目目前仍有1683764.13元未结,原告在2023年4月20日按规定向被告开具发票后,被告并未如约支付对应款项,其行为已经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将工程款项支付于原告,然在原告多次催促其支付款项后未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交不予支付款项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正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解除没有约定和法定依据,案涉第二批次的工程虽然暂时未复工,但该合同的履行应该是原告的义务。其次,从目前已经完工工程量来计算,被告审核的结算金额是3694194.54元,已经付款2406508.56元,即便按照100%计算,欠款金额也仅为1647685.98元。针对利息诉请,因双方合同尚在履行过程中,被告认为尚不存在逾期欠款,不应当承担诉请的违约金。关于诉讼费请求法庭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22年7月15日,原告大某公司(承包人:乙方)与被告正某公司(发包人:甲方)签订《红线内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甲方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的施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约定:1.3.1具体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图纸范围内1-16#楼及地库,完成本合同范围内的热力工程所须完成的所有项目,包甲方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供热工程的审批或核准手续,并包通过专项验收及竣工验收、包移交。 合同第二条工期约定:2.1工期总日历天数:大区一批次(1-2#、6-10#、13-16#,16#楼为物业用房)小于等于[77]日历天:大区二批次(3-5#、11-12#楼)小于等于[60]日历天。2.2大区一批次计划开工是日期:[2022]年[7]月[6]日,大区二批次时间需根据甲方整体开发节奏而定,二批次与一批次楼栋开竣工工期差异及分批次专项验收、移交等因素造成的施工组织、人员安排、机械设备等所有影响在投标文件中综合考虑,后期不再增加相关费用。2.3.1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为:工程完工验收后[1]个月内,各项调试、试运行均满足发包人及当地相关部门各专项验收要求,并经发包人内部(发包人、承包人、监理人、设计人、物管公司、总承包人等内部验收合格)验收合格,满足上述条件之次日即视为本工程实际竣工日期。 合同第四条图纸和承包人文件约定:4.1发包人在施工正式开始前按本合同附件3《图纸目录》向承包人提供捌套图纸,施工过程中的设计变更图纸肆套,根据图纸或设计变更的完成时间和施工进度提供。4.2承包人应在接受图纸4日内查清这些图纸或文件中的差异、缺陷和错误,并应立即就此类错误向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提出书面异议。承包人未按约定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承包人认同图纸和文件内容。….承包人因对图纸进行深化,包括但不限于对各管线和点位进行定位、设备进行校核。同时需要提交“与原设计差异”的说明,包括但不限于系统、主干线改道、涉及参数变化及其他引起成本变化的深化涉及内容。若甲方认为功能未调整,不引起成本变化的,则后期施工单位不得提出设计变更需求。深化设计图纸有成本变化,如属于设计优化或错漏碰缺,由施工单位出具相关方案与图纸,设计院审核,由甲方确认后,以设计变更形式下发。 合同第七条监理人及其权利义务约定:7.1监理人,江苏某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7.3监理权限,监理人在作出如下行为、指令或决定时,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书面同意,否则其行为或决定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发包人不承担因此导致的任何后果和责任,承包人对此无异议:变更、增加合同价款;发出工程变更指令;批准使用替代材料或设备;批准工程经济洽商;延长工期等。 合同第十一条变更约定:11.1本合同约定的工程变更范围、程序、双方变更权利义务以及变更对造价、工期的影响按本合同附件9《关于工程变更的本补充协议》执行。 合同第十二条合同价格、计量与支付约定:12.1签约合同价合同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佰零肆万壹仟零玖元捌角伍分(小写:4041009.85)]。…12.5工程进度款支付:12.5.1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前向发包人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经监理人确认的当月完成工程量。发包人应在收到上述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容完成审核确认,并且由承包人提供符合本合同12.7.3约定的发票后,发包人按审核确认的产值支付相应的进度款。12.5.2工程全部完工(分批次进行工程竣工验收且验收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以分批次办理对应的付款手续),并通过发包人组织的竣工验收(若因发包人原因,工程不能及时进行竣工验收,但工程实际已交付或交付使用,则视同已实际竣工,唯承包人仍应积极主动并配合发包人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发包人后一个月内,付至签约合同价的[85]%(即竣工精度款)。12.5.3工程结算完成之日[30]日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7%(分批次进行工程验收且验收间隔时间超过6个月的,可以分批次进结算并办理对应的付款手续)。12.5.4工程结算价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相关保修金及赔偿金后无息返还承包人,具体详见附件14《工程质量保修书》。 合同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及结算约定:13.2.3.1竣工结算办法:结算造价=合同包干价+工程变更调整的总造价+奖励(若有)-本合同约定的应扣款项。 合同第十五条违约约定:15.5违约责任的免除:本合同一方的行为虽违反本合同,但是根据本合同第十七条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发包人经营现状发生重大变化或合同相对方的谅解,无需承担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给对方的损失。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经营现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而得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因此而解除的,双方因按本合同约定内容据实计量、结算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和附件内容。 2022年至2023年间,原告大某公司按照合同内容进行了施工,除了合同约定的第二批次,3-5号楼、11-12号楼管井工程外,其余内容均已经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 2022年8月、2023年1月,因热力公司供热验收需要,被告正某公司向原告分别出具两份《工程联系单》,第一份的内容为:“贵司承接的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施工,因某热力公司组织架构调整,造成对项目前期已经供热审查完成图纸提出部分修改意见。同某热力公司沟通协调后,针对提出的意见组织设计院进行了设计调整回复。请贵司根据《云龙湖某项目供热施工图某热力意见回复单》进行施工。”第二份内容为:“有贵司承接的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的施工,因热力公司过程验收提出部分整改需要施工,该施工将产生合同外事项及费用增加,请贵司根据热力公司整改要求进行整改施工,我司将以签证形式予以认可。”两份联系单均有被告项目经理***的签字。同时,根据《两份工程联系单》,原被告和监理公司又签订了两份对应的《现场签证费用审批表》,合同约定的监理单位盖章并签字确认,建设单位由***签字,两份审批表均附具体项目的清单和价格。 2023年2月15日,区级供热主管部门和市级供热主管部门出具《审查综合意见》,认定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于2023年2月8日组织验收,于2023年2月15日完成整改,符合验收条件,验收结论为:安装基本完成,具备冷态试运行条件。 2023年9月,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签订《徐州云龙湖某项目红线内供暖工程已施工界面明细》,显示第二批次未施工部分为“3-5号楼、11-12号楼管井工程”。后,原被告因结算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本院,引发本次诉讼。 另查明,被告目前已经向原告支付共计2406508.56元,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发票。 案件审理过程中,2024年7月,本院至徐州云龙湖某现场勘验,发现3-5号楼、11-12号楼整体尚未施工完毕,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又勘验了部分存在争议的入户管井工程,经过现场勘验和庭审质证,双方均对原告已经施工了1265.4米的管井工程达成一致意见,该部分施工量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安装工程量清单显示,管井工程造价1009048.59元,存在争议的热镀锌钢管DN25的工程量设计为281.60米,总价为19121.86元。 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工程结算金额进行对账,双方对一次网工程78141.98元、二次网工程1427405.24元、换热站工程540496.96元、换热站电器设备安装工程348827.34元、单元路口装置257046.89元、土建部分165492.39元、供暖工程设计委托费96915.00元、措施项目清单108429.16元均无异议。双方对管井工程存在争议,原告主张646427.46元,原告称已经超额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并且仅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主张。被告主张613315.89元,被告认为应当扣减二批次未完成的工程量。同时,双方对两个合同外签证存在争议,签证一原告主张费用321224.18元,被告核算认为应当为125440.43元,后原告同意按照被告核定的数额主张,即签证一费用125440.43元。签证2原告主张13359.73元,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未履行部分能否解除;二、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如何确定;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红线内供暖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一、关于合同未履行部分能否解除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首先,本案中,合同约定了“因不可抗力或发包人经营现状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双方均有权解除本合同,而得以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因此而解除的,双方因按本合同约定内容据实计量、结算已完工程量的工程款。”根据现场勘验的情况,原告第一批次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验收时间为2023年2月。第二批次工程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楼栋建设逾期,截止2024年8月楼栋建设尚未完成,原告不具备案涉合同的施工条件,且两批次相距一年半之久,已经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故原告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其次,关于未施工的第二批次部分,双方均能达成一致意见,系3-5号楼、11-12号楼的管井工程。从合同约定也能看出,第一批次和第二批次施工内容区能否清楚区分,工程结算亦可分开结算,故原告要求解除第二批次施工不会影响合同其他部分权利义务的履行。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中第二批次(3-5号楼、11-12号楼)管井工程的施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因2024年6月5日,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部分合同,该诉请被告于当日知晓,故上述合同解除时间应为2024年6月5日。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合同款项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大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工作,且该部分的内容已经通过验收,故被告正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首先,根据合同内双方无异议的内容:一次网工程78141.98元、二次网工程1427405.24元、换热站工程540496.96元、换热站电器设备安装工程348827.34元、单元路口装置257046.89元、土建部分165492.39元、供暖工程设计委托费96915.00元、措施项目清单108429.16元,该部分的费用可以确认共计3022754.96元。对于合同内双方存在异议的部分,根据合同约定,管井工程中存在争议热镀锌钢管DN25列入造价的工程量仅为281.6米,但双方均确认目前原告施工已经完成1265.4米,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要远远超过合同内约定的工程量,被告以原告未完成二批次施工为由从合同款项中扣减未完成部分的费用没有依据,系合同约定工程量计算错误,该情况通过原告和被告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亦可以体现。故,对于该部分的费用,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646427.46元。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内价款共计3669182.42元。 其次,合同外签证部分的费用,对于2022年8月的签证,双方亦达成一致意见为125440.43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23年1月的签证,被告抗辩该部分费用属于合同总包干价部分,应当由原告承担。但是从签证产生的过程可以看出,该部分的内容系因热力公司验收提出新的要求产生的增项,并非原告原因导致,不属于图纸设计缺陷的范畴,并且被告同时以工程指令单和签证审批表的形式对该部分内容予以了确认,虽然价款未定,但是对合同外产生费用情况被告是明知的,故对该部分的费用被告应当支付,根据原告诉请本院确认为13359.73元。故,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合同外价款138800.16元。 再次,被告抗辩原告施工过程中存在扣款情况,共计54720.13元,被告提供的自制的表格,原告对此并不认可。对于该部分金额,被告称无进一步证据提供,且对于扣款的事项和金额被告无证据证明已经向原告及时告知,而在诉讼时被告又提出该问题,有违常理,故对于被告该部分的扣款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最后,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价款金额为合同内加上合同外部分,共计3807982.58元。本次诉讼中,原告要求一并支付价款3%的质保金,但根据原被告陈述,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质保金的功能系保障工程质量保修义务,合同中亦有明确约定,质保期内涉及的权利义务双方应当继续履行,在本案中对于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应当支付的款项为3693743.10元(3807982.58元*97%),被告已经支付2406508.56元,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1287234.54元。 三、关于原告诉请利息能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案涉项目已经于2023年2月通过验收,被告正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多次协商后仍未履行,存在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2023年2月,案涉项目已经验收通过,被告在2022年10月至2023年3月间亦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本院根据付款情况结合上述日期,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支持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违约金,以1287234.54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2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红线内供暖工程施工合同》中第二批次(3-5号楼、11-12号楼)管井工程的施工内容; 二、被告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款1287234.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以1287234.54元为基础,从2023年4月1日起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4倍计付); 三、驳回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4元,减半收取99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912元,由原告徐州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徐州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19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义务人未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逾期无法定事由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