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202民初1204号
原告:**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大里路32-1,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市路北区友谊北路清科园309-8。
法定代表人:程效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军,男,该公司项目经��。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路南区建设南路增45号。
法定代表人:韩铁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河北福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成公司”)与被告**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冀02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原告程成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冀02民终930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军、谭化新,被告文旅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李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974572.87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以974572.87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工程地点为**市南湖生态城核心区西北片区C组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现该工程已竣工。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工程款未付,至今尚欠工程款974572.87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原告工程款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文旅集团辩称,一、本案原一审**市路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2民初13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本案涉案项目是政府投资项目,被告文旅集团是国有公司,因此本案涉案项目工程款除了自行价格评估以外,必须要经过审计机关审计,并最后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对此,《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均有明确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因此原告程成公司要求支付涉案全部工程款的请求条件尚未成就。反之,如果被告文旅集团在涉案项目未经审计的情况下付款而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话,将被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三、原告程成公司虽依据法工委的《复函》和《研究意见》等否定《**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的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上述依据并未被司法程序确认违法或撤销。因此,仍能作为适用依据,尤其是适用**地方的依据;四、原告程成公司与被告文旅集团的施工合同中65.1条约定,审计应作为双方决算定价及付款的依据,且施工合同签订时,政府投资项目由审计机关审计作为决算定价付款的依据,是商业惯例,且政府工程全部以审计决算作为付款依据,原告程成公司对此系明知且认可,否则被告文旅集团不可能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程成公司。据此,在双方已就审计决算付款问题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程成公司的诉请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唐发改投资(2010)585号“关于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市建设项目招标方案和不招标申请核准表”各一份,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两份文件系对涉案工程立项及招投标的相关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2.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市审计局唐审投决(2016)11号“关于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的审计决定书”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对涉案工程的审计决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证据三、**市审计局唐审投报(2016)11号审计报告一份,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包含对涉案工程的审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4.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河北鑫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景观绿化工程一标段审核表”一份,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中既无出具单位盖章和审计人员签字,亦无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盖章,其来源无法核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与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一份,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与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就**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三标段工程造价咨询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涉案工程无关,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市南湖生态城开发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湖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布《施工招标文件》(招标编号:RHP-C0212018226-1-19),决定对**市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下称“涉案工程”)进行招标,招标代理机构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后原告程成公司中标了涉案工程的一标段,2012年11月3日,原告程成公司与南湖公司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为2998309.79元。该合同中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2条“支付事项”中第62.2款约定:如果发包人支付延迟,则承包人有权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利息计算和得到利息。计息时间从应支付之日算起直到该笔延迟款额支付之日止。专用条款没有约定利率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67条“竣工结算与结算款”中第67.2款约定:工程竣工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的28天内,承包人应根据国、省规定的格式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由承包人代表签署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一式四份,并附上完整的结算资料,详细列出下列内容,同时抄送发包人和监理工程师各一份:(1)根据合同完成全部或所有工程的总造价。(2)承包人认为根据合同规定发包人应付的所有款项。在未取得延期的情况下,承包人未在本款规定的时间内递交工程结算文件的,造价工程师可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编制竣工结算文件,在报经发包人批准后作为竣工结算和支付的依据,承包人应予以认可。第67.3款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2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科后的28内进行核实,井向承包人提出核实意见(包括进一步补充资料和修改结算文件),同时抄��发包人。承包人应在收到核实意见后的28天内按造价工程师提出的合理要求补允资料,修改竣工结算文件,并再次按第67.2款规定交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造价工程师在收到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末提出核实意见的,应视为造价工程师对承包人递交的竣工工程款额报告、竣工支付申请和竣工结算文件己核实无误。第67.4款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第67.3款规定递交的文件和资料后的28天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承包人、抄报发包人。(1)经复核无误的,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发包人应在7天内予以认可并在竣工结算文件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生效;造价工程师在随后的7天内,按生效的结算文件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同时抄送承包人。(2)经复核认为有误的:无误部分按本款第(1)点规定办理不完全竣工��算,签发无误部份的结算支付证书;有误部分由造价工程师与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決,或按照第69条规定处理。第67.5款约定:发包人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造价工程师。第67.6款约定: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延迟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第67.7款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及完整的结算资料,拖延工程竣工结算的,发包人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永久工程,承包��应承担照管永久工程的责任;第三部分专用条款“60、合同价款调整方法”部分约定:合同约定采用固定单价方式,价款调整方法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即综合单价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保持不变,不做调整,如出现工程量变更,承包人应报监理单位,并经发包人审批后确定,招标工程量清单缺项或由于非承包人原因出现工程量变更进而导致出现新的分部分项工程,由承包人提出合理综合单价,经发包人审核同意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专用条款“65、进度款”部分第65.1款约定:支付期间按以下第(3)条的约定。即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本工程按月进行拨付,每次拨付当月完成工作量的80%,拨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停拨,其余20%中的10%为质保金,待养护期满后返还,养护期一年,自竣工验收后开���计算,另外10%作为保留金,待审计完成后返还;专用条款“竣工结算与结算款”部分第67.1款约定结算的程序和时限按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67.2款至67.7款的规定办理。
合同签订后,原告程成公司进行了组织施工。2013年6月26日,原告程成公司提交了《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核准)表》,该申请(核准)表显示,上次付款金额299830.98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1688608元,监理单位及建设单位核准了该笔工程款。2014年7月17日,建设单位、物业公司、监理单位、瑞和管理公司对原告程成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单上载明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11日。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受南湖公司委托,对原告程成公司所施工工程结算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3月31日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一份,其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2963011.85元,具体为送审金额3448744.95元,审定金额2963011.85元,审减金额485733.1元。发包人南湖公司在该竣工结算价单上盖章确认。
另查明:2018年4月26日,南湖公司名称变更为**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系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的建设项目。2016年6月15日,**市审计局作出审计决定书(唐审投决〔2016〕11号)一份,该决定书对南湖西北片区震后危旧平房改造安置小区基础设施工程结算共197个标段进行了就地审计,报审工程款合计1221129630元,审计核定1116671503元,审减工程款104458127元。
本院认为,原告程成公司与被告文旅集团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之规定,原告程成公司与被告文旅集团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程成公司已按照约定完成了其所承包的工程并经验收合格,被告文旅集团亦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程成公司工程款。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原告程成公司主张该工程的结算金额为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中审定的且经被告文旅集团盖章确认的金额2963011.85元,被告文旅集团辩称根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65.1款的约定,原告所施工工程的结算金额应以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为准。因《河北省建设���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款虽约定“另外10%作为保留金,待审计完成后返还”,但该约定并未明确“审计”的主体是政府审计部门还是第三方审计机构,且被告文旅集团已委托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程成公司所施工工程进行了审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被告文旅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以政府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由被告文旅集团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瑞和安惠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审核结果应作为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据,故对被告文旅集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文旅集团还辩称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审计署《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管理办法》、《河北省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规定,政府投资项目必须以审计机关审计结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但审计是国家对建设单位的一种行政监督,在合同未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上述规定不影响工程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合同效力,工程结算应以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故对被告文旅集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程成公司所施工工程的工程款应为2963011.85元,被告文旅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988438.98元,故原告程成公司要求被告文旅集团给付工程款974572.87元的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程成公司主张的迟延付款利息,根据双方合���约定,造价工程师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后7日内向发包人,即被告文旅集团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被告文旅集团应在造价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15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而原告程成公司所施工工程的竣工结算文件系在2015年3月31日生效,故被告文旅集团最晚应在2015年4月22日之前向原告程成公司支付竣工结算款,且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65.1款约定,应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即2963011.85元×80%=2370409.48元。因现被告文旅集团共支付工程款1988438.98元,根据合同通用条款第62.2款、第67.6款的约定,被告文旅集团对截至2015年4月22日的应付款额381970.5元,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剩余20%工程款,因双方约定其中10%作为质保金,待养护期满后返还,而双方约定的养护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后计算,即2014年7月17日工程验收一年后返还,故被告文旅集团对该笔工程款,应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另外10%的保留金,双方约定待审计完成后返还,但因双方对该“审计”事项约定不明,且在被告文旅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应付款时间的情况下,该笔款项亦应在竣工结算文件生效后22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成公司,故被告文旅集团应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市文化��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4572.87元及延迟付款利息(利息分别以678271.69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96301.18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7日起计算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6元,由被告**市文化旅游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凯
人民陪审员  孙敬华
人民陪审员  李晓明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王庆军
书 记 员  李宏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