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281民初2278号
原告:***,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会军,河北承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清科园207楼8号。
法定代表人:程效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化新,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军、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化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款项169935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以被告名义施工四个市政园林工程,大部分工程款已经给付至被告,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剩余工程款,被告无故不给付。故此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诉讼请求裁决。
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仅是被告的项目经理,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并不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也无权就涉案工程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款项数额与其在(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案件中主张的数额并不一致,因此其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自相矛盾。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借用被告的资质,并以被告名义施工遵化市市政园林工程;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程款,如拖欠,欠款数额是多少,就欠款数额,被告是否负有给付义务;三、原告诉请是否超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原告借用被告名义,实际承揽了遵化市四个城市绿化工程项目,包括2009年3月10日的遵化市海涛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2009年3月10日遵化市华富大街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遵化市文柏路至华明路树木绿化工程及2011年遵化市城区范围内公园、游园、街头、滤池和道路的补植工程。这些工程因均为政府绿化工程,需要有绿化资格的公司施工,故原告借用了被告的经营资质。后原告实际出资,实际施工了四个工程。因相应工程均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故工程款分期分批转至被告的帐户。被告收到款项之后,也陆续给付过原告工程款,但一直没有付清。随后原告因为他人担保,被法院判决承担还款责任,部分应得款项被查封、冻结。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1699351.5元。其中在(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案件中,原告陈述的1078825.3元是根据被告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仅是就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剩余工程款为1078825.3元。本案是四个工程,所以并不矛盾。被告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是2016年9月,原告起诉的时间是在2019年5月,不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7)冀0281民初4664号案卷[原告在庭审中称为(2018)冀0281民初5066号]中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绿化工程清登单、交接单、2011年补植及补种工程量单。
经质证,被告辩称通过查阅(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案件的开庭笔录,未发现该证据,同时原告亦不能提交该证据,故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证据二、2016年7月12日被告工作人员李红梅经手为原告出具的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
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该情况说明系通过微信方式发到原告手机,但未提供该情况说明的原件或电子载体。原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的原始载体,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可。此外,(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中采纳了被告的上述意见,对该份证据及原告试图通过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均未予以认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在该判决书中所作出的相关认定应当被采信、被适用,民诉法也作出了相应规定。
证据三、(2018)冀0281民初5066号庭审笔录中张立新、徐斌、温佳鑫出庭所作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工程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称这些证人在(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证人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其身份缺乏证据佐证,并且上述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不尽相同,故证人证言亦不具备证据的三性。本次原告方仅提供开庭笔录,而未能让证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焦点事实陈述其证明内容并接受法庭及当事人各方的质询,故上述开庭笔录不能起到替代证人在本案中出庭作证的作用。原告方所举的第三组证据起不到民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
证据四、(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所举证据在该判决书中得以确认,同时也证明原告在本案当中的证明目的。该判决书明确显示原告提交了前二组证据,被告在该案件中已发表了质证意见,而证人证言是庭审时证人出庭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都对本案起到了证明作用,本案相关证人无须到庭。该判决虽未生效,但判决书在事实方面的认定经过二审后,二审法院从法律关系的角度,认为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不应该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相关问题进行审理,所以从法律关系角度将该判决撤销了,但是并未在事实部分对该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予以否认。
经质证,被告称该判决并未生效,已被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2018)冀0281民初5066号判决书中第六页第三段及第九页第一段有***在庭审过程中当庭的陈述,其当庭陈述的内容自行认可1078825.3元应由其核算,被告对***的上述陈述并不认可。原告在(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案件庭审中的陈述与其在本案当中的诉请数额不一致,假设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那么按照禁止反言原则,在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其以前自认的事实的情况之下,不应认定其作出的有背于其以前自认事实的判定。被告没有给付原告款项的法定义务,原告亦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存在借用被告证照施工,(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五、遵化市审计局遵审固投报(2016)4号、5号、6号、7号审计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名义由原告实际施工四个工程,最终核定工程款数额。
经质证,被告称原告未能提交审计报告原件。审计报告原件均在被告处,由此可证实被告才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主体。原告提交的审计报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六、自2009年6月26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款明细一份。证明这些转款与遵化市建设局给被告拨付工程款形成对应关系,是被告每次收到工程款后扣除部分款项将剩余工程款给付***,***是四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七、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的二审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并认可情况说明是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妻子李红梅经手出具的,印章也是李红梅加盖。该笔录第八页被告称给***工程完工后工程款3%—5%的提成,与实际给付***款项的性质不符。
经质证,被告称证据六、证据七系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在(2017)冀0281民初4664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一、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主体身份;二、被告与遵化市建设局签订的四份施工合同、遵化市审计局出具的与四份合同相对应的四份审计报告、被告向遵化市住建局开具的发票18张。证明被告才是取得工程款的主体,是合同相对方,遵化市住建局根据合同金额及提示打款,说明***提交的情况说明是虚假的;三、被告出具的“程成公司用章说明”,用以证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并非被告出具,是虚假的;四、2016年11月28日遵化市人民法院堡子店法庭听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是被告项目经理,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据二无法证明被告为四个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四个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系借用被告资质实际施工。对证据三不认可,系被告单方出具,被告的公章是否备案,是否作出过变更不能否认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对证据四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所说其系被告项目经理。
证据二、河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原告***职称证书、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打款的银行凭证、(2017)冀0281执异38号案件中的听证笔录。证明***是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职称为工程师,原告***曾明确自认其系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驻遵化市项目的项目经理,而非借照施工的实际施工人。该陈述是原告***在案件争议到法院解决时最原始的陈述,客观性高于其随后陈述,按照禁止反言的原则,在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情况下,其陈述的上述事实应当予以认定。
经质证,原告称被告认为***是其项目经理,应提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工资表及为***发放工资的转账凭证等予以证实,否则其说法无任何依据;打款明细中的款项实为被告从遵化市建设局取得涉案四个工程的工程款之后转付***的工程款,可以证实原告系借用被告公司名义施工,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上述打款明细中有20余万元与本案涉及四个工程无关,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其他工程中,原告为其找树苗,被告应付给原告的货款,该部分货款与本案无关。被告最后给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原告于2019年5月起诉,不超三年诉讼时效;***所称的项目经理是对外的称呼,因涉案工程名义是被告承建,所以原告只是以项目经理出现,与此后的意见并不矛盾。对听证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录中***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予以认可。
证据三、(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撤销(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对一审查明事实仅进行了部分认可;该判决第九页第二段明确认定被告否认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过情况说明,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该情况说明的原件,同时该判决第九页第一段还认定虽然被告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证据的真实性。
经质证,原告称对(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其判决结果也是正确的。对(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判决书认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执行异议之诉涉及到实体问题时必然会涉及到享有实体权利的来源和法律依据,而享有实体权利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享有。最后,被告对该判决书就建设工程内容表述理解错误,该判决书并未否认原告是该四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同时并未肯定被告为实际施工人。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拨付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表一览表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能够和被告提交的给***的转款明细相互印证,证明***为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应属***所有。另原告制作了一份建设局工程款流转对照表提交法庭,用以证明被告先收到工程款,扣除部分之后再给付***,证明***是实际施工人。
经质证,被告称原告申请调取证据超出法定期限,属于逾期申请,不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与仁淑红、吴井泽、吴景永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仁淑红、吴井泽、吴景永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具体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及期限详见遵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年9月13日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协助执行“将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的应得工程款予以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支取上述工程款。”后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复议。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冀0281民初4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申请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2017年2月19日,本院就本案作出(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仁淑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计息,借款本金20万元自2013年9月30日起计息,均按年利率24%计付;二、被告吴井泽、吴景永对前款规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井泽、吴景永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其清偿范围内向被告***、仁淑红行使追偿权;三、驳回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后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作为申请执行人,就该份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8日提出执行异议,要求:1、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应得工程款的冻结,2、将该工程款提存至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本院经审查认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2011年补植工程系其承揽,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被冻结的工程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应得工程款的冻结,并将该工程款提存至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书面异议。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就(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曾申请复议,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冀0281民初4562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其复议申请。现其以同样的理由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就其主张并未提交新的证据。另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程成公司用章说明”系其自己出具,其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为***出具类似于欠条的情况说明,并注明工程款由***自己核算。现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其所有,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仁淑红、吴井泽、吴景永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具体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及期限详见遵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应得工程款予以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支取上述工程款”并无不当。现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撤销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应得工程款的冻结,并将该工程款提存至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理据不足,故作出(2017)冀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2018)冀0281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送达后,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以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包括2011年补植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均系其承揽,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被冻结的工程款系其所有”,应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本院冻结的***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的工程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所称的绿化工程由其自己施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当庭陈述系借用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工程款由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后转给其本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也未能证实***系其公司员工,故对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无法采信。另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程成公司用章说明”系其自己出具,该说明中载明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只用过该两个公章,但却与其起诉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显属予盾。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注明工程款由***自己核算,现其主张工程款为其所有,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遵化市人民法院(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仁淑红、吴井泽、吴景永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具体查封或冻结的财产及期限详见遵化市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你处(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应得工程款予以冻结,金额以90万元为限,冻结期限三年,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9年9月12日止,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准许,被告***及唐山市程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得支取上述工程款”,实际冻结的是***应得的工程款。综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得执行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建局应得工程款,解除对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应得工程款的冻结,并将该工程款提存至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理据不足。故作出(2017)冀0281民初46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7)冀0281民初4664号判决书送达后,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冀02民终30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还重审,本院经重新审理后认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包括2011年补植工程在内的四个工程均系其承揽,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被冻结的工程款系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对本院冻结的***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的工程款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主张本案所涉四个工程均由***借用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施工,***的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亦足以证实***为实际施工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所称的绿化工程由其自己施工,工程款应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交相关施工资料,也未能证实***系其公司员工。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金额为470390元的记账联发票复印件和中国人民银行普通汇兑凭证复印件中,只有记账联发票注明了补植补种工程,汇兑凭证中并未注明是补植补种工程,且其他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向原告付款的凭证中只有2016年9月1日26万元的付款的凭证中附言注明“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建局付2011年”字样,其余均未注明拨付的款项是哪个工程的工程款,虽然有部分发票复印件注明遵化市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但发票是由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办理,发票复印件亦是由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2016年11月2日的26万元发票和2016年10月31日的74.48万元发票均无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的付款凭证相对应,且发票中的金额74.48万元与本院调取的证据中尚欠的补植补种工程款数额一致。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拨付的470390元系2011年遵化市城区补植补种的工程款,亦不足以证明2016年11月2日的26万元发票中的工程款和2016年10月31日的74.48万元发票中的工程款已拨付,故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证实华明路白蜡栽植工程为其实际施工,相应工程款亦应归其所有。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程成公司用章说明”系其自己出具,该证明上原告只用过该两个公章,但却与其起诉书上加盖的印章不一致,显属予盾。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为***出具了情况说明,并注明工程款由***自己核算。现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为其所有,理据不足,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证实其就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主张不得执行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建局应得工程款,解除对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处应得工程款的冻结,并将该工程款提存至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理据不足,故作出(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仍不服,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在***的执行过程中能否查封、扣划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根据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遵化市建设局、遵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所签订四份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审计局出具的四份审计报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拨付程成公司两项工程欠款的说明》,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遵化市海涛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遵化市华富大街道路景观绿化工程、文柏路-华明路树木补植绿化工程、遵化市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的承包方,享有取得工程款的权利。而一审法院关于***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定,超出了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实际施工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概念,旨在对于那些已实际施工但无法因合同关系主张工程款的人予以限制性保护,故应仅在该规范所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才适宜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作出认定。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这诉,并非是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为被告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认定***是实际施工人欠妥。***是否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付其工程款,应另行通过法律程序予以审查确定。综上所述,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故作出(2019)冀02民终2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8)冀0281民初5066号民事判决;二、不得执行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程款。
另查,遵化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09年3月10日就遵化市海涛路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协议书,后遵化市审计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遵化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09年3月10日就遵化市华富大街道路景观绿化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审计局于2016年2月22日出具审计报告;遵化市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就文柏路-华明路树木补植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作为发包人与被告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5月23日就遵化市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签订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遵化市审计局于2016年3月3日出具审计报告。
遵化市财政集中收付中心已将上述工程的一部分工程款项汇至被告账户,被告亦已将部分款项给付原告。在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各给付原告17.79万元、5万元。
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向本院出具了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关于拨付程成公司两项工程欠款的说明,内容为:按照全市置换债券资金安排,唐山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有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74.84万元、华明路白蜡栽植工程16.37万元,共计91.21万元欠款。因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冀02执11078号要求,需要将此款拨至执行局指定账户,我局于2018年11月1日将唐山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我处的应得工程款拨至上述执行局指定账户。特此说明。2018年12月12日。并加盖了该局印章。
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为***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遵化市住建局4个工程共计差我公司1432161.5元,其中由项目经理***承揽的2011年补植工程审计金额1278825.3元,差额1078825.3元未拨付,补植工程由***自己合算,公司收取管理费。程成绿化公司(公章)”。在2016年11月28日原告就(2016)冀0281民初4562号民事裁定书申请复议进行听证过程中,***认可该情况说明系被告办公室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又以彩信方式转发给遵化市长城农村资金专业合作社办公室主任汪子奇。另***在遵化市农村长城资金专业合作社提交的汪子奇与其通话录音中承认“差额1078825.3元”归其所有,且其已经交纳了管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借用被告资质施工,其为涉案四个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就其主张提交了绿化工程清登单、交接单、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量单、遵化市建设局给被告拨付工程款情况、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款明细等证据。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涉案四个工程均系其实际施工,原告***为其公司项目经理,但被告未提供其实际施工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供劳务合同、发放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告***为其项目经理,故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提供的绿化工程清登单、交接单、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量单证明了施工的内容及工作数量,其提交的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打款明细证明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遵化市住建局给付的相应工程款后,数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结合原告所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的遵化市2011年补植、补种工程绿化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应由原告***实际所有。被告于2016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认可2011年补植、补种绿化工程为原告承揽,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项1078825.3元。因涉案的四个工程均系被告与遵化市住建局或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施工合同,涉案工程款均针对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且现遵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将尚未结清的工程款912100元交付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指定账户,故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的金额给付原告***工程款1078825.3元。2016年7月1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后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6日给付原告17.79万元、5万元,合计22.79万元,该款项应从被告应付工程款1078825.3元中予以扣除。综上,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50925.3元(1078825.3元-22.79万元)。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时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最后一次给付原告工程款的时间为2016年9月6日,现原告于2019年5月9日提起诉讼并未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850925.3元。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850925.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94元,由原告***负担10047元,由被告唐山市程成市政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海彬
审 判 员 王凤波
人民陪审员 高永武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