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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2民初6966号 原告:吴某某,女,汉族,1994年6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 被告: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 法定代表人:陆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许某(实习),均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2018年9月3日起至2022年2月6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700元;支付2021年至2022年未休年假工资700元;支付2020年1月至2022年2月加班费用25000元;支付2021年至2022年年终奖金15000元;支付2022年电话补贴、饭补、车补700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3日入职被告某有限公司,至2022年2月6日公司单方面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未休年假工资、加班费、及年终奖金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2月10日止,原告多次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1、上班迟到共计20次,其中严重迟到(即到岗时间为9:30分后)2次(2021年12月22日早10:17打卡、2021年12月27日早09:48打卡),且并未收到原告提交的《假期申请单》。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3.2项规定:9:30后打卡按事假计(须提交《假期申请单》,否则按旷工论)。2、上班缺卡共计14次,其中4次被告公司未收到原告提交《忘打卡申请单》,10次原告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忘打卡申请单》。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4.3项规定:忘打卡须在当日或次日提交《忘打卡申请单》,未提交或逾期提交者以旷工论。3、上班早退共计2次(2021年11月8日和2021年11月9日),且公司并未收到早退情况说明,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条3.3项规定:无故早退按旷工论。综上,仅以原告离职前半年期间计算,其共计旷工18天,迟到18次。根据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六章第二条第三款处罚原则,原告有以下行为之一者,视为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中第9条的规定:一年内累计旷工5天(含)以上或月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的。同时,被告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事宜,已向工会发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工会予以复函鉴于原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同意被告某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某有限公司的解除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二、原告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原告共享有年休假5天,2021年其申请年休假共计4.5天(详情可见证据材料)。根据公司《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二条3.5.5项的规定: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否则员工本年度未休完上年度年假的视为自动放弃。《员工手册》系某有限公司与员工之间达成的关于原告在被告公司日常工作的相关约定,经被告公司职工大会表决通过,且原告已签收并承诺自愿遵守,理应视为双方之间的合理约定。原告当年度并未申请剩余0.5天的年休假,该剩余年休假视为原告自动放弃。因此,原告关于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不应被支持。三、原告加班费用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公司倡导高效的工作机制,不提倡加班文化,原告应该尽量在工作时间内高效的完成岗位工作,因个人工作能力或效率等原因导致工作时长加长的,不应视为加班。原告工作岗位为助理设计师,在入职之前,被告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工作内容与性质,设计师的工作大多由专业负责人按模块分配,每个人只需完成各自的工作任务,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的加班不应当视为加班,只有被告公司明确安排的临时性紧急性的本职工作以外的工作任务,才应视为加班。而被告公司并未给原告安排过紧急的工作任务,亦未给原告分配超额的工作量。其次,原告提供的企业微信群内的聊天截图,也并不能证明其当日确实存在加班的情形。该截图内专业负责人并未明确安排原告在某时间进行加班,只是提示群里组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任务,这并不等同于被告公司安排加班,而是提示大家按时完成本职内的工作。最后,原告提供的打卡记录并不能证明其在被告公司加班的事实。鉴于原告的打卡记录异常混乱,在此需特殊说明:1、原告的家庭住址为沈阳市浑南区学城路金地棕榈岛五号楼,距离公司直线距离不足400米,其在家中即可完成打卡,这一点从原告数次凌晨时间打卡均可说明(2021年8月29日、9月9日、9月23日、9月24日、12月26日等均在凌晨2点左右打卡),2021年起公司的设计项目已减少许多,该时间段被告公司没有极为繁重的设计任务,而原告却屡次凌晨打卡。2、华被告公司考虑到公司年轻员工较多,为减轻员工负担,为所有员工提供免费午餐和晚餐,很多年轻员工都是在公司食堂吃完晚饭上楼休息后再回家,并不是因为在被告公司有加班任务而晚打卡下班。3、原告对被告公司制度视若无物,被告公司规定中午休息时间为12点至13:30分,但原告中午在食堂吃完饭后却因其住处离被告公司极近而回家休息,且多次未在规定时间即13:30分前返回公司上班,大多为14:00后回被告公司上班。4、原告提交的企业微信打卡记录写明的工作时长也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被告公司在企业微信内设定的上班区间,只是提醒员工应于早8:30之前与晚17:30之后打卡,企业微信报表中统计的“加班”并非实质意义上的加班,仅仅代表员工打卡间隔的时长,而这时长并不能证明该员工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的加班诉求同样不应被支持。四、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无法律与事实依据。目前我国法律并没有关于企业必须发放年终奖金的规定,该福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而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员工出勤及岗位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同时,被告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承诺该福利,根据被告公司经营情况的现状及原告在工作中的自身表现,其并不符合发放年终奖金的要求。因此,原告主张的年终奖金系无理诉求。五、原告主张的电话补贴、饭补、车补与事实不符。原告主张的电话补贴已于每月按时发放,此处诉求属于重复主张;公司自成立起,一直为所有员工免费提供午餐和晚餐,且因公外出产生的餐饮费用公司都会按时报销,并不该存在额外给予饭补的情况。由于原告的工作性质,其外出情况较少,被告公司亦提供公务用车方便设计师外出现场,即使未乘坐公司车辆外出,被告公司也会及时报销外出费用。同时,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公司的《员工手册》及公司其它管理制度中都没有向员工发放饭补、车补等规定,原告的此项诉求实属无稽之谈。综上,原告的上述五项诉求,均为无理主张,结合原告在被告公司处工作的表现,如:频繁迟到、无故早退、早退不请假、午休延迟返岗、有事不向领导报备等恶劣情况,经多次批评教育,仍无改正,且愈演愈烈,给被告公司的管理带来极其不好的影响。被告公司实在难以容忍该员工继续留在公司工作,为考虑其今后就业的情况,被告公司在解除通知中并未写明因其多次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告公司的善意原告不仅不接受,甚至恶意诉讼要求被告公司对其赔偿。试问,如果连一个多次迟到早退的员工都无法开除的话,那企业还将如何正常经营,社会的正常经济活动又该如何保证,如果继续让迟到早退的员工混迹在被告公司的队伍内,其他员工内心又作何感想,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是否又形同虚设呢。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增强经济寒冬下虽举步维艰但仍先员工后自己且至今为止从未拖欠过员工工资的民营企业继续走下去的信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原告任设计师岗位;工资标准3000元/月;执行标准工作制:原告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原告的考勤记录多次显示、迟到、早退、异常,存在大量加班统计。被告于2022年2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华域设计员工手册》第五章第一款3.6条规定:8:35以后到岗的迟到情况,连续4次(含)、当月累计8次(含)公司予以警告,对情节恶劣的,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公司予以辞退;第二款3.5.5规定:年休假在一个年度内集中或分段安排,否则员工本年度未休完上年度年假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案在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21年度已休年休假天数为4.5天。 另查明,原告于2022年3月15日向沈阳市浑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沈浑劳人仲不字(2022)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于2022年2月9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订立合同时所依据的客观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同日,被告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的离职原因为公司提出解除。庭审中,被告主张系因原告经常迟到、早退、旷工,严重违反被告公司规章制度导致解除劳动合同。被告的表述前后不一致。被告称原告半年以来存在多次迟到、早退、旷工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过劝诫,说明在长达半年的时间里,被告对原告的出勤状态是认可的。因此,在被告未提供对原告进行过劝诫、警告的情况下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原告在职期限3年零5个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1000元(3000/月×3.5个月×2)。关于原告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只能证明被告在群里提示组员在规定时间内完成自己工作范围内的任务,没有明确要求加班。且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中加班统计时长,只能证明工作时间以外的打卡时长,不能证明实际加班时长。故对原告主张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未休年假的诉讼请求,根据员工手册,未休年假部分视为原告放弃,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年终奖的诉讼请求,双方没有关于发放年终奖金的约定,该福利属于用人单位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制调整的范畴,用人单位有权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员工出勤及岗位表现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电话补贴、饭补、车补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吴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1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