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023民初727号
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原告申请调解,本案依法中止审理。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工程款140000元,并承担从2017年1月11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年息6%的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4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项目为安宜镇郭庄安置小区四期19、20幢楼门窗,合同对工程范围、材料、价格、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7年1月11日,被告一郭庄项目部负责人***(即被告二)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庄四期***塑钢门窗工程款1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直至目前仍未支付,两被告系挂靠关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诉求。
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合理,合同上的盖的是项目部的章,我家没有刻过,这个是工程验收时加盖的资料专用章,每个工地都有这个章,工程一结束,这个章就没有用了,这是对内资料用,不是用来对外经济往来的。
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协议书一份、欠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约定:工程项目为安宜镇郭庄安置小区四期19、21幢楼塑钢门窗、空调护栏、铝合金百叶窗,包工包料,合同还对工程价格、结算、付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郭庄项目部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范围,但被告未能按约付款。两被告系挂靠关系,被告***系本案工程实际发包人,工程发包、结算事宜由被告***与原告洽谈。2017年1月11日,被告***就尚欠工程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郭庄四期***塑钢门窗工程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直至目前仍未支付,遂引起本诉。
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9)苏1023民初72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冻结被申请人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60000元人民币或者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名下所有的座落于宝应县的房产(产权证号为:宝房权证安宜字第××号)的房产产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由原告与被告***洽谈,由被告***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于被告***个人无施工主体资质,所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因此,被告***作为实际发包人,应承担本案的直接责任,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用资质的单位,应对被告***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工程结束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工程款,对于余款亦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负有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40000元的义务,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关于逾期欠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本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诚艺门窗装潢有限公司工程款1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扬州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8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