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0548号
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香园东路***号A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31054875XA。
法定代表人:宋娜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雄,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红丽,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大岭山镇湖畔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579652314U。
法定代表人:刘立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敏,广东深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B25/B29/B33/B30/B49/B47/A7/B27栋/B4区***栋综合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728553206T。
法定代表人:林家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雨晴,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鹤坑三棵松工业区*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577671386R。
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豪,广东冠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451534W。
法定代表人:施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信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卓公司)、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东方亮彩公司)、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下简称天合兴公司)、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超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的申请,裁定冻结四被告银行存款5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梁嘉仪、人民陪审员豆伟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雄、被告东方亮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静、被告天合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超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文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金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连带承担票据付款责任,向原告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500000元;2.各被告连带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各被告承担原告为主张票据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金卓公司作为出票人,以东方亮彩公司为收款人,出具了票面金额为1500000元的三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其中一张票据号码为231358400304620170620090207865。该张票据票面记载承兑人为金卓公司,开户行名称为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宝安支行;可转让;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该三张票据后经收款人即东方亮彩公司分别于2017年7月5日背书转让给广东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广东东方亮彩公司),广东东方亮彩公司于2017年7月7日背书转让给天合兴公司,天合兴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背书转让给超普公司,超普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其后原告再将票据转让给东莞市北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北神公司)、广州市昊志机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昊志公司)。2018年1月15日,原告收到北神公司、昊志公司联络函,被告知500000元无法承兑。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原告委托北神公司向昊志公司支付了汇票金额500000元。汇票出票人在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付款时,应当清偿相应的金额和费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依法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金卓公司辩称,1.案涉票据为无效票据,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二条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汇票必须记载出票人的签章。2.案涉票据没有承兑人的签章,根据票据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汇票应当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也要求记载承兑人的签章。3.原告没有就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提示付款必须记载提示付款的日期、提示付款人的签章。故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东方亮彩公司辩称,东方亮彩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即广东东方亮彩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案涉票据金额500000元支付给了天合兴公司,东方亮彩公司已向天合兴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有付款回单和记账凭证佐证。根据广东东方亮彩公司与天合兴公司签署的《协议书》及法律相关规定,东方亮彩公司与广东东方亮彩公司就前述债权债务关系已达成一致意见,东方亮彩公司无需再向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天合兴公司辩称,其意见与金卓公司的一致。另若案涉汇票属于有效票据的话,汇票没有兑付也应当由出票人承担相应后果。东方亮彩公司与天合兴公司存在多笔货款、模具款的交易,其称支付的500000元是案涉汇票金额不属实,东方亮彩公司尚欠天合兴公司货款、模具款上百万,其支付的款项并非案涉票据对应的款项。故天合兴公司不应在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超普公司辩称,其对案涉汇票的效力是确认的,属于有效票据。天合兴公司作为超普公司的前手,二者间达成协议,如因为该票据兑付出现纠纷时,应当由天合兴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超普公司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金卓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向收款人东方亮彩公司出具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31358400304620170620090207865,票据金额为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12月20日,载明金卓公司承诺该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后背书顺序依次为东方亮彩公司、广东东方亮彩公司、天合兴公司、超普公司、原告、北神公司、昊志公司、深圳市诚创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诚创公司)、济南展风花岗石机械构件有限公司(下简称展风公司)。
2017年12月27日,展风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处对上述汇票申请提示付款,于2018年1月10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上述汇票的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8年1月15日,昊志公司向北神公司发出一份《联络函》,称上述汇票到期后仍未进账,联系不到出票人,故要求北神公司尽快向其支付500000元。同日,北神公司向原告发出一份《联络函》,原告又向超普公司发出一份《联络函》,内容均与昊志公司所发的《联络函》一致,均要求各自的前手尽快支付500000元货款。同月18日,昊志公司向北神公司出具一份《证明》,承诺收到上述汇票对应金额后,此笔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事宜取消,后续出现的纠纷与北神公司无关。次日,原告亦向超普公司出具一份内容一致的《证明》。
2018年1月31日、2月28日,北神公司先后向昊志公司转账支付300000元、200000元。2018年6月29日,北神公司出具一份《证明》,称原告将现金500000元给北神公司,以偿还北神公司转账给昊志公司的500000元。
2018年11月15日,展风公司、诚创公司、昊志公司、北神公司均各自出具《承诺书》一份,称关于上述汇票,已收到各自前手支付的500000元,基于自身已受偿,承诺不会就该汇票对任何前手进行追索向法院提起相关诉讼。
原告另提交了其与超普公司之间的《设备销售合同书》《送货单》,以证明其取得案涉票据的基础合同关系,超普公司对该部分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合同及送货单上的盖章是假的。但庭审中超普公司同意对案涉票据所涉的50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
另查明,广东东方亮彩公司与天合兴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上述案涉汇票约定广东东方亮彩公司另行支付相当于汇票金额相对应的货款,支付后天合兴公司不再拥有对案涉票据的追索权,该汇票的最终持票人不可以再向广东东方亮彩公司或出票人金卓公司行使追索权等等。为证明上述协议已履行,东方亮彩公司提交一份银行付款回单及一份记账凭证,银行付款回单显示广东东方亮彩公司于2018年1月26日向天合兴公司转账500000元,记账凭证显示就该笔转账摘要处备注“商承7865改付现金”。天合兴公司对付款回单的真实性确认,但称付款时间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所付款项是用于支付双方其他货款的,记账凭证没有经过其确认,对真实性不予确认。东方亮彩公司称其是先付款,为了保证权利再与天合兴公司签《协议书》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汇票银行查询结果、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打印件、《联络函》《证明》、银行电子回单、《承诺书》《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被告东方亮彩公司提供的《协议书》、银行付款回单、记账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电子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当事人的电子签名,而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因此,与传统纸质汇票上加盖印章的签章形式不同,电子汇票的签章属于数据电文,由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进行相应指令操作,并经接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的机构审核处理,并不会显示在相关汇票的打印件上。案涉电子汇票从出票、承兑、多次背书转让到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表明相关的票据行为均经相应签章,并在提示付款被拒付后才至拒付追索待清偿状态,因此,金卓公司关于案涉票据因没有相应签章而无效或没有提示付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案涉汇票被拒绝付款,北神公司、昊志公司、诚创公司及持票人展风公司均出具《承诺书》表示已收到各自前手清偿的票据金额,故原告在向其后手北神公司清偿票据金额后,依法享有与持票人同一权利。超普公司确认其将案涉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故超普公司不确认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合同书、送货单的真实性并不影响原告票据权利的行使,且超普公司在庭审中也同意对该票据所涉金额500000元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有权向其前手的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天合兴公司关于案涉票据只能由出票人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东方亮彩公司抗辩称其已另行向天合兴公司支付相当于票据金额的货款,但东方亮彩公司并非原告的直接前手,其与天合兴公司之间就案涉汇票未能兑现所作的约定不得对抗原告,故原告的追索权应及于原告所有的前手,东方亮彩公司关于自己无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可以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已清偿的金额及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交的北神公司出具的《证明》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29日,应视为原告于该日向其前手清偿汇票金额,因此相应的利息损失应自该日进行起算。故四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其已清偿的票据金额500000元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东莞***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0000元;
限被告东莞***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8908.75元,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东莞***信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东方亮彩精密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天合兴五金塑胶有限公司、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雄东
人民陪审员 梁嘉仪
人民陪审员 豆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邝中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