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5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上屯村香园东路101号A侧。
法定代表人:宋娜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雄,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宝龙街道南约联和工业区高新大道54号。
法定代表人:施利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文,北京市中银(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新沙工业区5巷2号中间2楼。
法定代表人:李新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南约联和工业区超普工业园1号厂房102。
法定代表人:姜显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知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坪山街道碧岭社区新沙工业区五巷2号。
法定代表人:黄振光。
上诉人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普公司)、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德信公司)、深圳市知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六、七、八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1.**公司没有提出返还已付货款之诉讼请求,其提出的所有权保留之诉属于物权确认之诉。2.超普公司等没有提出返还已付货款之反诉请求。综上,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的前提必须系诉讼请求或反诉请求引起,显然,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属于一审法院主动创造了诉讼请求,违反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和“私法自治”原理。二、一审法院在物权确认诉讼中直接判令**公司返还设备款,缺乏合同依据,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之规定。1.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没有合同依据,合同对此没有任何约定。2.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中,**公司依据合同中所有权保留条款提出确认70台设备为**公司所有,为所有权保留纠纷,属于物权确权纠纷,不属于债权纠纷(包括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而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的前提为合同终止或解除的处理,为债权性质。一审法院显然混淆了物权与债权两种不同法律性质之区分,导致出现在物权诉讼中直接处理债权的荒谬情形,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已付设备款违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首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有权指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可以回赎标的物,该项“回赎权”属于出卖人专有。双方可以“回赎”方式继续履行合同,该规定实际否定一审法院“行使所有权保留则合同解除并返还设备款”的法律逻辑。其次,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的“另行出卖权”。如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有行使另行出卖权利。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买受人未支付设备款之违约情形)和第三十七条规定,“另行出卖权”的处分原则确立的是“补偿出卖人的设备价款损失”:(1)“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在此情况下,出卖人另行出卖后,将“未清偿的价金扣除”,使得货款全部收回,从而弥补设备的价款损失;(2)“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另行出卖后出卖人货款未清偿的部分如不足以扣除,出卖人还有权要求原买手人清偿,原买受人对合同剩余款项仍负有清偿义务。由此可见,上述司法解释并不认为所有权保留取回标的物后合同一定解除或终止,更没有赋予买受人基于标的物取回而出卖人需要返还之前已付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所有权保留取回标的物后只是确认了物权行为,第三十七条确定了物权之后的债权处理方式,即后续如何处理出卖人的设备价款损失,赋予了出卖人“回赎权”和“另行出卖权”,通过行使上述权利以补偿出卖人因买受人违约导致的设备价款损失。最后,一审法院判令出卖人返还买受人已付货款与出卖人的“另行出卖权”是两个对立的价值取向,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返还货款属于保护买受人的违约行为,让买受人获益(无偿使用出卖人的设备);出卖人的另行出卖权属于保护出卖人的守约行为,弥补因买受人违约导致货物价值减少或贬值的损失。三、一审法院判令**公司返还设备款,本质上支持了超普公司等的违约行为,与合同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相悖。1.买卖合同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取回标的物后,需返还买受人货款”。对于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纠纷的处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对于标的物现价与签订合同时的约定价之差额,买受人需予以赔偿,并没有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需返还买受人货款。2.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基于合同约定价格与取回标的物价值差额的损失,买受人仍需赔偿。具体到本案所涉的另行出卖权,**公司出卖70台设备,合同约定每台设备135000元,超普公司购买20台,智诚公司购买50台。以超普公司为例,超普公司应支付270万元,已付150万元,未付120万元,**公司取回20台设备后另行出卖,如每台5万元,则20台设备出卖款总额为100万元,100万元的现价值与合同约定120万元买卖款的差额为20万元,超普公司仍应支付20万元差价;如每台2万元,差额为80万元,亦是同理。如上所述,现价值与合同差价之损失,作为违约方的买受人应当予以赔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与合同法中支持守约方的利益、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原则相一致,也与中央倡导“保护诚信、打击失信”政策相符。从社会公民纯朴理念理解,一审判决也明显不公。引发本案诉讼的基本事实在于超普公司等未依约支付货款,损害的是**公司作为出卖人的预期利益。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的后果,不仅仅是导致出卖人出卖设备预期利润的丧失,且还承担设备折旧、运输及设备价格市场行情下跌等实实在在的损失,但买受人在违约情况下却能免费使用设备长达二年多,即使非法律人士的社会公民亦能感受到不公,实质是纵容、支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对守约方的正义诉求的刁难,这与合同法惩罚违约方的立法宗旨、条文规定背道而驰,极大损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第六、七项“退还设备款”判项违反法律常识和逻辑,混淆了物权与债权的区别,违反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果为导致鼓励、支持违约方的违约行为,错误十分明显,依法应予撤销。
超普公司辩称,一、超普公司从**公司购买11台设备,在超普公司工业园内的39台设备是立德信公司购买的,一审时**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1.证据1显示2份销售合同上超普公司的公章是不一致的,其中销售4台设备的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真实的,销售16台设备的销售合同上的公章是伪造的。2.证据4《付款计划联络函》明确提到超普公司已付清11台设备款,且表明超普公司的销售合同被**公司和立德信公司事后修改的。3.证据7显示超普公司已将11台设备款1485000元支付给**公司。4.证据8显示**公司已向超普公司开具了11台设备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485000元。5.证据12体现《付款计划联络函》、合同是事后改的,即合同是**公司和立德信公司事后补签的。6.证据6显示**公司对70台设备的销售情况进行梳理时,明确表明超普公司的第一份合同是4台设备,另一份合同的16台设备中有9台设备为立德信公司的,超普公司实际上只有7台设备,所以超普公司实际购买的设备为11台。二、立德信公司与**公司分别签订多份销售合同,所有设备为可分物,立德信公司已支付了2495000元给**公司,按每台售价135000元计算,则相当于立德信公司已付清18台设备的款项。立德信公司倒闭之后,超普公司作为立德信公司的房东,为立德信公司垫付了190万余元工人工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公司对立德信公司的设备及其他财物享有优先抵债权利,因立德信公司已付清18台设备的款项,故应当由超普公司优先抵债。
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内70台CNC雕刻机的所有权归**公司所有;2.判令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将70台CNC雕刻机归还给**公司;3.判令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支付**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律师费10万元;4.判令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支付**公司为主张权利所支出的担保费61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公司与超普公司签订2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1.超普公司向**公司采购CNC购雕刻机(高光机,型号HS-430D)共计20台,总价款为270万元。2.其中4台的付款方式为在设备到厂前,超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50%(金额为27万元)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好后再支付剩余货款。其中16台的付款方式为设备到厂前,超普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金额216000元)的货款,从第四个月开始连续9个月平均分期支付剩余90%的货款,即2017年1月至9月30日,超普公司每个月支付合同总额10%(金额216000元)的货款,超普公司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3.设备款未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公司所有。4.超普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应付货款6‰的滞纳金;5.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的赔偿金、和解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担保费、翻译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
2016年9月14日,**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4台交付给超普公司;9月24日,**公司依约将涉案设备16台交付给超普公司。超普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150万元。
2016年5月3日、9月7日、11月1日,智诚公司与**公司先后签订3份《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1.智诚公司向**公司采购CNC雕刻机(高光机,型号HS-430D)共计50台,总价款为675万元。2.其中10台的付款方式为在设备到厂后1周内,智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10%(金额为135000元)的货款,从第四个月连续9个月平均分期支付剩余90%的货款,即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智诚公司每个月支付合同总价款10%(金额135000元)的货款,智诚公司最后一期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5月31日。其中30台的付款方式为智诚公司首付合同总价款5%(金额202500元)的货款,设备安装调试好后智诚公司再付合同总价款5%(金额202500元)的货款,智诚公司从第四个月开始连续9个月平均分期支付剩余90%的货款,即2017年1月至年9月,超普公司每个月支付合同总额10%(金额405000元)的货款,智诚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另外10台的付款方式为智诚公司首付合同总价款5%的货款(金额67500元),设备安装调试好后智诚公司再付合同总价款5%(金额67500元)的货款,智诚公司从第四个月开始连续9个月平均分期支付剩余90%的货款,即2017年3月至11月,智诚公司每个月支付合同总额10%(金额135000元)的货款,智诚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日期为2017年9月30日。3.设备款未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公司所有。4.智诚公司应按时支付货款,若逾期支付,则每逾期一日应向**公司支付应付货款6‰的滞纳金。
2016年5月5日、8月16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14日、11月7日,**公司依约先后将涉案设备50台交付给智诚公司,智诚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495000元。
2017年11月24日,立德信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联络函》,具体内容为:“对所欠贵司的设备款计划安排如下:2017年11月30日前付35万元,2017年12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8年1月31日前付50万元,2018年3月30日前付50万元,2018年4月30日前付90万元,2018年5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8年6月30日前付100万元,2018年7月30日前付705000元。注:1.至今共购买贵司设备HS-430D共70台(由于是后面改的合同,超普合同和立德信合同包括在内)、总共设备款945万元,已付3995000元(含超普付的150万元商承,超普11台设备款已付完),剩余未付设备款为5455000元,如果不能按以上付款计划付款,我司愿意按每台8万元退回设备给贵司。2.由于我们以前的公司‘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转让给他人,以前的合同有需要改为我们新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下,所以现在只能以新公司名义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超普公司、智诚公司在平等基础上自愿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履行。
关于确认涉案70台设备的所有权及返还涉案70台设备的问题。**公司与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设备款未结清之前,设备所有权归**公司所有”,超普公司、智诚公司没有按约定支付完毕设备款,**公司依照约定请求确认涉案70台设备的所有权为其所有及判令超普公司、智诚公司返还涉案70台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超普公司、智诚公司应将涉案设备70台返还给**自动化公司。立德信五金公司向**公司出具《付款计划联络函》,自愿加入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的债务承担,故**公司请求立德信公司承担返还涉案设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担保费的问题。**公司与超普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约定“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的赔偿金、和解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担保费、翻译费、鉴定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故**公司请求判令超普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其支出的律师费金额为2万元、担保费金额为6116元,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超普公司支付**公司律师费2万元、担保费6116元。**公司与智诚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合同书》中没有上述约定,故**公司请求判令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超普公司辩称其向**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数量是11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份《设备销售合同书》显示超普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数量是20台,超普公司称合同加盖的公章为伪造的公章,但明确表示不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超普公司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知诚公司没有与**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书》,故**公司请求判令知诚公司退还设备、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知诚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70台CNC雕刻机(高光机,型号HS-430D)的所有权归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二、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20台CNC雕刻机(高光机,型号HS-430D)退还给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三、被告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向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50台CNC雕刻机(高光机,型号HS-430D)退还给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四、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五、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担保费6116元;六、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设备款150万元;七、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2495000元;八、驳回原告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2元,合计56300元,由被告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超普公司主张其仅购买11台设备,并以其作为立德信公司的房东为立德信公司垫付了工人工资为由主张立德信公司已付清款项的18台设备由其优先抵债。对此,一方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超普公司未就上述事项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另一方面,即便予以审查,**公司提交的2份《设备销售合同书》及相应的送货单、设备验收单、机器安装确认书显示超普公司购买涉案设备的数量是20台,虽然超普公司仅对设备数量为4台的合同的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他证据上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不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且表示相关设备在其控制区域范围内,故超普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超普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确认涉案70台设备所有权归**公司所有和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向**公司归还设备及超普公司向**公司支付律师费、担保费的相关判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需要向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退还已付设备款。对此,本院认为,**公司交付涉案设备多年,且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在一审时并未主张退还设备款,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之规定及公平原则,**公司无需退还涉案款,**公司、超普公司、智诚公司、立德信公司另循途径解决设备款问题。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7民初21521号民事判决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三、驳回上诉人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7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55728元,由东莞**自动化设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530元,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198元,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公告费572元,由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0元,由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60元,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8140元,立德信(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对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智诚创兴科技有限公司所负担的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因当事人同意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迳付胜诉方,法院无需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黄国辉
审判员 李小丽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金洁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