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德硕化工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民初955号
原告:东莞市德硕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吴达水,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水凤,女,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30×××××××********,系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约联和工业区超普工业园**厂房102。
被告:***(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约联和工业区超普工业园**厂房102。
关于原告东莞市德硕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超普表面工程有限公司、***(深圳)精密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向原告东莞市德硕化工有限公司送达了《预交诉讼费通知书》,原告应当于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否则本案将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东莞市德硕化工有限公司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缓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伦艳芬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邓德力
郑婵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纸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