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7852号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嘉戬公路********/div>
法定代表人:沈宝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矿公司)与被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签订的《**-美矿制砂机震动筛转让协议》(合同编号:MKFL20180308R1,以下简称《转让协议》)部分解除,具体为涉及1台21**型水平筛、1台24**型圆震筛、1台斜筛及水平筛通用试机平台、1台SVSI2***电控系统的部分;2.判令**公司取回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机械设备,包含1台21**型水平筛、1台24**型圆震筛、1台斜筛及水平筛通用试机平台、1台SVS12***电控系统;3.判令**公司返还取回设备相应货款490,810.62元,具体为:1台21**型水平筛(货值213,507.12元)、1台24**型圆震筛(货值178,653.50元)、1台斜筛及水平筛通用试机平台(货值52,650元)以及1台SVSI2***电控系统(货值46,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8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约定由**公司向美矿公司转让制砂设备。合同签订后,美矿公司依约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100万元,但**公司发来的震动筛(包含1台21**型水平筛、1台24**型圆震筛、1台斜筛及水平筛通用试机平台)设备经美矿公司安装测试使用,发生严重漏油并且使用时产生巨大异响。另震动筛在试车时轴承温度达到105度的高温,远远超出正常的温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公司发来的另一配套设备SVSI2500电控系统在使用现场发生起火现象,存在极大安全隐患,质量严重不合格。故而美矿公司要求退货,并要求返还相应货款。诉讼中,美矿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诉请退款的设备进行质量鉴定。
**公司辩称,《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且该协议的效力已由(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合法有效。**公司向美矿公司出售的产品为零部件而非整台机械设备,前述判决书已经确认双方对《转让协议》中的零部件进行了盘点,且美矿公司已验收入库,**公司已完成交付义务。因**公司已履行了所有义务,有权收取相应货款,故对美矿公司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请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双方在本案之前,已就本案争议设备的货款支付问题涉诉。**公司曾作为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经审理查明,**公司向美矿公司转让产品,双方经粗略盘点后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产品为2000型和2500型制砂机、2160型水平筛、2460型圆震筛、工具工装,粗略盘点价款为1,257,221.145元;厂外模具和设计费为15万元;合计价款取整数计140万元;毛坯按照成品价格核算,**公司负责加工成成品;质量标准为**公司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转让产品符合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要求;验收方式为产品到达美矿公司指定地点后二周内,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入库验收,验收入库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单;……。
2018年3月14日和15日,双方对在**公司处的转让产品的零部件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盘点。之后,**公司陆续向美矿公司交付了2000型和2500型制砂机、2160型水平筛、2460型圆震筛的零部件、工具工装,实际交付的零部件的数量、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金额计1,657,279.62元。同年5月21日,双方又做了清点,清点明细表载明,美矿公司入库盘点金额为:2000型制砂机455,417.10元、2500型制砂机302,973元、水平筛212,807.12元、圆震筛177,693.50元、工具工装10万元、厂外模具和设计费15万元、合同外零部件258,388.90元,产品总计1,657,279.62元。美矿公司陆续向**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遂涉讼。
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作出(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美矿公司应向**公司支付价款657,279.62元并驳回**公司其余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院在本案中查明,在上述诉讼中,美矿公司签收了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之后并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对上述判决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并交纳了上诉费。因美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二中院于2021年1月19日作出(2021)沪02民终2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美矿公司撤回上诉处理。
另查明,双方仅对货物的数量、外观、包装材料及尺寸等约定了为期2周的检验期限,没有约定质保期。美矿公司在2019年1月曾向**公司就2500制砂机电控柜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公司反馈表示该问题产生原因不在**公司。直到(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民事案件二审审理终结前,美矿公司未再就《转让协议》中的设备提出任何质量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微信聊天记录、(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公司向美矿公司交付《转让协议》项下所有设备后的2年内,美矿公司从未就2160型水平筛、2460型圆震筛、协筛及水平筛通用试机平台的质量提出过异议。因此,该3台设备应视为质量符合约定。对于美矿公司就该3台设备提出的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批准。
关于美矿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的2500电控系统,该设备在(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案件中已涉诉。在前案中,对于**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请,美矿公司在明知存在一审、二审的前提下,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始终没有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向本院主张2500电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即使美矿公司曾在2019年1月通过微信方式,就该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但是其后在明知存在与设备相关的诉讼,却怠于向法院提出质量问题抗辩的行为,是明显带有主观故意的消极不作为,可以视为对2500电控系统质量的认可。民事诉讼禁止反言,故对于美矿公司在本案中重新就2500电控系统提出的质量异议和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信和批准。
另外,关于美矿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23日的聊天记录,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即使该聊天记录与本案有关,且能够证明美矿公司曾就本案诉请的4台设备提出过质量异议,与有关2500电控系统的诉请同理,本院亦不会批准其质量鉴定的申请。
综上,因美矿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诉请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于其要求部分解除《转让协议》、退回问题设备以及退款的诉请均不予支持。美矿公司应以此次诉讼为鉴,今后应积极应诉,减少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不必要的消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62元,保全费2,974元,合计诉讼费11,636元,由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