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吉0105执42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15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第1栋1单元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元和,执行董事兼经理。
申请执行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2020)吉0105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欠款594168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并承担本案执行费。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公告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工商部门、保险公司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已对被执行人限制消费。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2)吉0105执恢421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林晓波
审判员 闫洪义
审判员 罗玉成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