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丰琳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
原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转让款657,279.62元;2、判令被告支付签约费50,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以657,279.62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截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计34,151.15元;2019年8月20日起算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签订MKFLXXXXXXXXR1号《**-美矿制砂机震动筛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约定原告转让相应型号制砂机等产品的零部件给被告,再由被告验收后自行组装调试,价款暂定为140万元(包括产品设计图纸的设计费以及原告代被告在第三方开模所需的费用),被告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周内向原告支付70万元转让款,余款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1,657,279.62元货物,并于2018年3月12日向被告开具7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同年11月14日开具3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支付转让款70万元,同年11月20日支付30万元转让款。另外,根据《转让协议》第八条的约定,有关“高云航项目”被告已经与案外人成功签约,被告应再向原告支付5万元补偿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转让款和5万元补偿费,但均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转让协议》、转让明细表、清点明细表、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律师函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付款凭证原件没有提供、律师函没有提供邮寄凭证,故本院不予认可,其它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并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向被告转让产品,双方经粗略盘点后于2018年3月8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产品为2000型和2500型制砂机、2160型水平筛、2460型圆震筛、工具工装,粗略盘点价款为1,257,221.145元;厂外模具和设计费为15万元;合计价款取整数计140万元;毛坯按照成品价格核算,原告负责加工成成品;质量标准为原告提供图纸和技术资料,转让产品符合图纸和技术资料的要求;验收方式为产品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后二周内,在双方代表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入库验收,验收入库清单经双方代表签字确认,视为初步验收合格单;结算方式为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一周内原告开具70万元的17%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三个工作日内支付70万元。70万元到帐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原告转让设计资料给被告。转让金额以入库盘点总金额为准。余款三个月内出具发票付清;其它约定条款之一为高云航项目原本为被告引入,如果成功签约,在销售回款后,被告支付原告不低于5万元费用,出具等额发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图纸、技术资料。
2018年3月14日和15日,双方对在原告处的转让产品的零部件名称、数量、单价等进行了盘点。之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2000型和2500型制砂机、2160型水平筛、2460型圆震筛的零部件、工具工装,实际交付的零部件的数量、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金额计1,657,279.62元。同年5月21日,双方又做了清点,清点明细表载明,被告入库盘点金额为:2000型制砂机455,417.10元、2500型制砂机302,973元、水平筛212,807.12元、圆震筛177,693.50元、工具工装10万元、厂外模具和设计费15万元、合同外零部件258,388.90元,产品总计1,657,279.62元。
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转让款,余款一直未付,遂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交付了转让物,有权取得全部相应价款,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拿到了高云航项目的部分销售回款,应当支付5万元签约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收到销售回款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合同约定余款三个月内出具发票付清,虽然被告支付价款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但原告尚未就剩余转让款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没有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请亦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57,279.62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4元,减半收取计5,607元,由原告负担636.39元,被告负担4970.61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莲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盈盈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