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2民终2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沈宝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轶琳,上海浦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精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4民初1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由法官一人独任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1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07元,由上诉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赵 炜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姜晓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