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民初1619号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欠款人民币12244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以122445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10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1128号《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型号为NS400C液压圆锥破碎机、NH400M/(MC)液压圆锥破碎机、MC125鄂破机各一台,价款总计27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日,被告尚未支付欠款1224450元。被告同年将该批货物以293万元的价格转卖给黑龙江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黑龙江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陆续付款,尚欠货款127万元。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对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此款至今尚未给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就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欠款一事起诉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7)黑12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9)黑1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因受让债权未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
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证据一: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复印件,证实原告公司原名为上海美矿机械有限公司,2018年11月30日名称变更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
2.原告证据二:合同编号为20131128的《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设备,设备款合计270万元,合同中约定:“如果客户6月内未完成支付并且无质量问题,按附件二执行”,“附件二:经销商与客户协议”。
3.原告证据三:合同编号为20131116的《设备采购合同》,证实被告将原告的设备转卖给黑龙江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补充协议中玖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做出了明确约定。
4.原告证据四:付款统计表,证实被告尚欠设备款1224450元未支付。
5.原告证据五:债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寄送凭证复印件,证实被告将其对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书面通知了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提起诉讼。
6.原告证据六: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法院作出的(2017)黑1202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和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黑12民终760号民事判决原件,证实原告通过诉讼途径未实现所受让债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还款的义务。
7.原告证据七:双山采石场两台圆锥破碎机安装工程验收单原件,证实原告提供的设备通过了验收。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均为复印件,且未经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的确认,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六、证据七,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品、复制品”的规定,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采购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均为复印件,提供的工程验收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货物发货单、收货单或已收取部分货款的证据。两份判决书中亦未对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予以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603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阴 月
人民陪审员 孙秀敏
人民陪审员 白 荣
二○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田开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