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吉0105民初1618号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劳动路158号1幢一层。
法定代表人:赵晓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上海恒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长江花园第1栋1单元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元和,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5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至2020年4月22日,暂计354231.25元);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1日,被告与长春市九台区敬山采石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被告作为经销商为敬山采石出售设备,与原告(原名上海美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货款不含税价总计2925000元。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载明:“截至到2017年5月12日被告还欠原告主机款91.95万元(其中买方与丰琳直接往来折算5万元已扣除);买方债权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收货款127万,含配件款23.5万,买方债权全额转让给卖方,暂时扣除律师费,执行费共计5万元,其中18.5万元在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应收货款91.95万元中扣除;余额73.45万元”。《设备采购合同》中货款不含税价总计2925000元,被告累计付款1845500元,扣除《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扣除款,实际余额为844500元。《还款协议》还约定了还款时间、金额,违约金。之后,被告通过高云航、白明福的个人银行卡分四次支付16万元,尚欠6845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九台区敬山采石有限公司签订设备买卖合同,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作为经销商于2014年1月21日与上海美矿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货款不含税价总计2925000元。上海美矿机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5月10日,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截至到2017年5月12日还欠卖方主机款91.95万元(其中买方与丰琳直接往来折算5万元已扣除);买方债权绥化市款城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应收货款127万,含配件款23.5万,买方债权全额转让给卖方,暂时扣除律师费,执行费共计5万元,其中18.5万元在九台区二道沟敬山采石场应收货款91.95万元中扣除;余额73.45万元。买方承诺2017年6月10日起至11月10日止6个月内还清所欠卖方所有欠款……”。之后,被告通过高云航、白明福的个人银行卡分四次支付16万元。起诉时,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被告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欠款73.45万元与实际欠款844500元不符,系当时计算错误导致,故现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4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核准通知书、两份设备采购合同、还款协议、付款统计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2020)吉0113民初11号民事调解书附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因被告的原因,没有及时给付,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明确了欠款数额,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等,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提出被告实际欠款844500元,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超出双方约定部分不予保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五为标准计算违约金,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予以适当减少,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合理,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立即给付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745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给付完毕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上海美矿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48元、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520元,由长春市铭航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范思峰
人民陪审员 聂慧清
人民陪审员 李 爽
二○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