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前欣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浦金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桂0521民初3515号 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北海大道181号北海奇珠财富大厦6层06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61944574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浦金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合浦县廉州镇城东区C-III-3号地块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21699879863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欣公司)与被告合浦金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金龙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计算以55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3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8年5月1日止;以630万元为本金,自2018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二、依法判令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请求支付工程款由650万元变更为630元,其余请求事项不变。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6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合浦县××镇××#项目,底层占地面积819.4㎡,建筑面积为10622.16㎡,原告承包内容为按被告提供的设计施工图纸进行主体施工,工程固定总价约定14021251元。2017年5月20日,原、被告就工程施工协议书达成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1.原告垫资额以100万元为限,超过100万元的,被告按月利率3%向被告支付利息;2、被告以自己砂石场的砂石供应给原告指定的混凝土厂并按约定的价格结算以抵偿原告的垫资额,如被告无法供应的,则被告同意由原告收取购房款并以售房所得优先收回原告的工程款。2017年6月9日,就施工事宜,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位于合浦县××镇××#项目,工程内容为新建一栋14层,结构形式为框剪结构,建筑面积为10622.16㎡,计划开工时间为2017年6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8月9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为15464574.62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即时组织施工。然而被告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却没有能够按照约定供应砂石,进而导致原告不断加大投入,投入额度远远超过了原合同约定,为此,原被告多次达成补充协议对被告的欠款予以确认。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就欠款事宜达成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明确:1.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650万元,其中550万元按照月利率3%计息,每月支付16万元利息,截至2018年5月1日止共欠工程款650万元以及32万元利息;2.双方确认在2019年2月28日止,前述确认的650万元以及32万元利息没有支付;3.被告同意支付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期间每月16万元的利息给原告,如2019年3月1日起无法偿还欠款的,被告须每月向原告支付16万元利息至清偿全部款项为止;4.被告支付20万元工程款,原告收到工程款后予以复工,但如果被告不能按约定付款的,原告有权停工并按照欠款的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但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经原告多次催促,始终无法得款,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金龙湾公司辩称,一、对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30万元没有异议。二、原告诉请计算利息的利率过高,请法院适当予以降低,被告请求调整年利率为6%。三、原告请求的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保护的行使期限,原告的优先受偿权丧失。 原告提交了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合同协议书、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三)、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对公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6日,被告金龙湾公司与原告前欣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前欣公司承包“鑫港丽园3#”工程施工,工程固定总价款为14021251元。双方于同月20日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告在每个月10号向被告报“鑫港丽园3#”工程的施工进度,原告垫资额以100万元为限,超过100万元部分被告按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于2019年2月28日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约定:1.2018年5月1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从开工之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共向被告的“鑫港丽园3#”工程垫资工程款650万元,被告至今没有钱支付,被告同意上述欠款中的550万元按月利率3%计息,从2018年3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16万元利息,至2018年5月1日止共欠原告工程垫资款650万元及32万元利息;2.为了减少原告垫资工程款的损失,被告同意从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650元的利息16万元,如果2019年3月1日起再无法偿还欠款,被告每月都向原告支付16万元利息,直至还清欠款本金;3.被告同意2019年3月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0万元,原告收到该款后同意复工,复工后产生的工程款由被告按月支付,如被告不能足额支付工程款,原告有权停工,并从第二个月按复工后的欠款月利率3%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该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3月12日、3月1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支付了工程款15万元、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前欣公司与被告金龙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按约定进行工程施工,并为被告垫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垫资工程款650万元,被告偿还了20万元,至今尚欠630万元未支付,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利息,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四)》的约定,被告欠原告垫资款650万元,其中550万元的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计至2018年5月1日止,自2018年5月1日起,以650万元为本金计算利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起诉请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请求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原、被告于2018年5月15日结算得出被告欠原告工程垫资款650万元,该日应为被告给付工程款之日,自该日起十八个月内,原告可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优先受偿,已超过期限,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合浦金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垫资款63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以人民币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3月1日起计至2018年5月1日止;以人民币6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5月1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之后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2、驳回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4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420元,由原告广西前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5元,被告合浦金龙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