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223民初981号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号9123020012809172R,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西二道街14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黑龙江鸿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发,该公司职员。
被告:依安县鑫达商砼有限公司,注册号91230223578675688P,住所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中心镇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刘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四喜,该公司职员。
被告:***天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912302277336474501,住所地黑龙江省***富裕镇南四小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梅,该公司经理。
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建筑公司)与被告依安县鑫达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商砼公司)、***天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监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显廷、王占发,被告依安县鑫达商砼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薛四喜,被告***天成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因延误工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4,330元。
事实及理由:原告方中标建设依安县富饶乡小学幼儿园工程,施工建设主体框架4层时(2017年8月11日)天成监理公司对原告方下达《工程暂停令》,因浇筑后混凝土不凝固,宏盛建筑公司停止工程施工。后经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下达后才在2017年9月13日允许复工。
原告方承建的工程属当年竣工项目,但在施工期间建设黄金期工程被停工一个多月,使宝贵的施工时间失去,抢建后仅能主体完成,所余工程本年度无法施工完成。此停工给原告方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方全部施工停止32天,人员工资损失为93,300元,工程延至2018年6月中旬的损失为45万元,二项合计为594,330元。
原告方正常施工建设,本身没有任何过失,施工中出现的问题与原告方必须无条件执行,本事件的发生由天成监理公司的责任所引起的,原告方是无辜的受害方,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诉求于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鑫达商砼公司辩称:1.2017年8月10日生产混凝土所用原材料试验结果符合国家标准。
2.鑫达商砼公司对出厂混凝土进行检验,并按标准留置了相应试件且留置试件未出现原告反映的强度慢问题,由此证明鑫达商砼公司出厂混凝土合格。
3.鑫达商砼公司司机反映原告在浇筑混凝土过程中,对到场混凝土不看的情况下直接私自加水。
4.国标GB/T50164-2011-6.1.2条明文规定混凝土拌合物在运输和浇筑成型中严禁加水;地标DB23/1328-2013黑龙江省地方标准-3.0.3条也做了以上规定。
5.鑫达商砼公司在小票上也做了提示和说明,未经本公司许可不得往混凝土内添加水或者其他材料,否则由此引起的质量问题概不负责。
6.鑫达商砼公司在合同条例第6条也明确规定原告不得自行添加水。
7.鑫达商砼公司生产的混凝土是半成品,造成原告方停工与鑫达商砼公司无关。
被告天成监理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天成监理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天成监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
2.天成监理公司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履行监理职责不存在任何过错,在发现已浇筑混凝土不凝固后于8月11日发出工程暂停令,属于监理合同专用条件2.4.3条约定的职责范围,有权发出该暂停令,对于混凝土不凝固这一事实原告不能否认,因此原告损失不能由天成监理公司承担。
3.原告停工与天成监理公司的暂停令没有因果关系,天成监理公司发出暂停令时间是8月11日,在2017年8月14日依安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依职权发出整改通知,原告方同意拆除现场鉴定,但原告实际上没有采取整改措施停工等到9月12日混凝土强度达到要求后申请复工,以上事实有监理日志和复工会议记录可以证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宏盛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1.施工合同、工程暂停令、监理通知、监理报告、工程复工令、主题结构检测报告;2.三份证明。被告鑫达商砼公司与被告天成监理公司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监理公司提交的证据,1监理合同;2.监理日记。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提交混凝土原材料的检测报告五张、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砼生产配合比单、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证明混凝土是合格的。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鑫达商砼公司提交的以上证据是企业内部的单方资料,来源是否真实无法判断,原告不认为商混是否合格,出现问题原告找不到原因,问题确实出现了,出现问题时相关部门以及监理部门认为是混凝土原因,才采取了相关措施,原告是施工方按照监理的指令就行,至于混凝土是否合格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混凝土的原因,但是原告是无辜的受害方。
被告天成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出厂合格证中显示供货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砼生产配合比单的通知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混凝土出厂检验报告的成型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且以上书证证明混凝土的浇筑部位是四层13-28轴梁、板、梯。天成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宏盛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对出现问题原告找不到原因,问题确实出现了……至于混凝土是否合格与原告的诉求无关,原告不能确定是否是混凝土的原因”,并且没有反驳证据指向鑫达商砼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原材料检测报告中的砂试验报告显示试验日期为2017年7月31日、石试验报告试验日期为2017年7月30日、水泥物理力学性能试验报告显示出厂日期为2017年8月5日、成型日期为2017年8月6日、强度试验日期3d为2017年8月9日、28d为2017年9月3日、掺合料试验报告试验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四层13-28轴的浇筑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上述鑫达商砼公司提交的混凝土原材料检测报告中的相关试验日期均在浇筑日期之前,且未体现出浇筑部位为四层13-28轴梁、板、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2.被告鑫达商砼公司出示视频资料,证明原告在混凝土里加水。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原告认为从中心镇建设村路程很远,天热,混凝土放不出来,鑫达商砼公司司机告诉原告放点水就能放出混凝土,原告不能放太多水。水量少改变不了混凝土的结构,且最终混凝土检测报告是合格的。如果说加水造成不合格,原告自己负责。
被告天成监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视频资料的形成时间是2017年7月31日8点40分钟,形成地点是富饶学校施工现场。天成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监理通知,四层13-28轴的浇筑日期为2017年8月10日,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2017年8月10日在浇筑四层13-28轴时向混凝土里添加大量水从而改变混凝土的性质,但可证明原告往混凝土里添加了水。
3.被告天成监理公司出示依安县质检站下达的整改通知,证明天成监理公司只是监督,没有执法权。是天成监理公司上级县建设局决定的停工。
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检查记录是真实的,只说明了发现有问题,但是没有结论,不能确定是什么问题。即没确定拆除,也没确定鉴定。
被告鑫达商砼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宏盛建筑公司和鑫达商砼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建设依安县富饶乡小学幼儿园时,在施工到四层楼时13-28轴砼项目的梁、板、柱、楼梯和五层1-12轴框柱浇筑后再36小时后发现砼无强度,脚踩下去发软,用手可以扣动,天成监理公司于2017年8月11日14时起向原告下发《工程暂停令》。后于2017年9月11日经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检测,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结论为检测构件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强度。后天成监理公司向原告下达工程复工令,通知原告于2017年9页12日开始恢复施工。原告方在此期间施工停止32天。
本院认为,天成监理公司是具有相应建筑工程监理资质的,其与依安县富饶乡中心校于2017年5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监理通知、监理报告、工程暂停令、工程质量监督检查记录、监理日记的记载,在2017年8月10日早5:30,宏盛建筑公司浇筑的四层13-28轴直至8月11日下午,混凝土强度不足不凝固,按照浇筑时间计算应达到终凝时间,但用手还能扣动,天成监理公司据此发出工程暂停令要求原告停工。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审查实施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且天成监理公司与富饶乡中心校在《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中2.1.2(14)的约定,在巡视、旁站和检验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存在事故隐患的,要求施工承包方整改并报委托人;2.1.2(15)的约定,经委托人同意,签发工程暂停令和复工令。天成监理公司在实施监理的过程中发现工程质量问题后向原告宏盛建筑公司下发工程暂停令,该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监理合同的约定。且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成监理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具有过错。原告也未有其他直接证据证实损失是由天成监理公司的过错造成的。故对于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监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宏盛建筑公司要求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承担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认为损失责任在于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是因为鑫达商砼公司更换水泥批号和增设缓凝剂所致。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更换水泥和增设缓凝剂导致原告的损失。原告于2017年9月11日向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申请检测,在2017年9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中结论为检测构件强度推定值符合设计强度,原告认为该检测结论只能证实在28天后的被检测物强度符合标准,该检测并不能证实浇筑后不凝固是属正常合规的。齐齐哈尔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且真实有效,故本院对2017年9月12日混凝土符合设计强度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检测并不能证实浇筑后不凝固是属正常合规的,本院认为原告应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进行举证证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在2017年8月11日原告停工的原因是由于鑫达商砼公司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并且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向混凝土里添加水的行为。故不能认定鑫达商砼公司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鑫达商砼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由原告齐齐哈尔市宏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严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修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