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92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07698P,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宁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8663776037P,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淳经济开发区竹山路15号。
法定代表人:潘金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江苏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宝泰公司)与上诉人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简称沃尔德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上诉人沃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宝泰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由沃尔德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宝泰公司送至沃尔德公司处清洗的46支钛管、81支镍管并未全部灭失,系因沃尔德公司拒绝退还,导致宝泰公司扩大的损失,应由沃尔德公司承担,不应由宝泰公司分担15%。2017年7月20日,宝泰公司向沃尔德公司交付钛管46支、镍管81支,后因沃尔德公司违规操作,导致镍管灭失,但钛管完好无损,至今仍在沃尔德公司处,沃尔德公司理应根据合同或者宝泰公司的要求交还钛管。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5日,宝泰公司两次向沃尔德公司发函,要求其交还钛管,并明确如逾期宝泰公司将自行采购,但沃尔德公司拒不理会、拒绝交还。宝泰公司因特定承揽任务只能向案外人南京万荟金属贸易有限公司(简称万荟公司)购买相应数量的钛管,产生损失67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沃尔德公司不履行《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的义务,给宝泰公司造成的67280元损失应由其全部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宝泰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的15%属认定错误,应予改判。2.对于81支镍管的毁损,宝泰公司无过错,不应分担15%损失。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其中明确约定宝泰公司将管材交给沃尔德公司清洗,此处约定的是管材而非钛管,因此沃尔德公司在一审中称“合同约定由宝泰公司将钛管交给沃尔德公司清洗,其后沃尔德公司发现多出81支镍管”无事实根据。沃尔德公司的合同义务为根据不同种类的管材采取不同的清洗方式清洗管材,并将清洗好的的管材交还宝泰公司。沃尔德公司在从未清洗过镍管的情况下,应采取做试验、询问专业人员等风险较小的方式确定镍管的清洗用料与流程,但沃尔德公司却在未做任何试验的情况下在洗槽内放入全部镍管并倒入大量硝酸,导致发生火灾,造成镍管全部灭失。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淳区大队(简称高淳消防大队)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起火原因系沃尔德公司违章操作。在高淳消防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沃尔德公司员工郁道宇承认“未做试验、第一次清洗镍管”。因此,镍管灭失完全是由沃尔德公司的过错造成,其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沃尔德公司辩称其违章操作是听从了宝泰公司员工的指示,但首先,作为经营范围中明确写有“合金材料加工”的专业公司,对于管材清洗,其操作人员仅根据与宝泰公司员工的几句对话,就认为镍管可以采取与钛管相同的清洗方式,难免让人质疑其专业性;其次,宝泰公司仅作为加工合同的委托方,在沃尔德公司询问有关问题时给出了自己的意见,沃尔德公司不应直接听从,仅能作为参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应由沃尔德公司赔偿宝泰公司全部损失,一审认定沃尔德公司仅承担全部损失的85%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3.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有误。宝泰公司一审诉请数额为261995元,即便沃尔德公司仅承担85%损失,亦应以宝泰公司的损失284785元×85%即为242067.25元,而非以诉请数额261995元×85%得出222695.75元。4.高淳消防大队2017年9月29日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根据《南京市消防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对沃尔德公司罚款1万元,一审法院不应突破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判令宝泰公司分担部分罚款。5.沃尔德公司于2017年7月11日向第三方购入硝酸,而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2日,故沃尔德公司放入洗槽内的硝酸已经多次、重复使用,同时,沃尔德公司计算的硝酸体积实际包含了81支镍管的体积,一审法院根据硝酸单价,结合洗槽的体积,酌定硝酸的损失为3.5万元错误。
沃尔德公司辩称,1.关于双方责任分担问题。由于宝泰公司违背双方合同约定,错发不同材质的管材,且此后又给沃尔德公司错误指示,导致本案发生,应由宝泰公司承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2.宝泰公司交付给沃尔德公司46只钛管、81只镍管,其中,81只镍管已经全部灭失,不存在部分镍管没有灭失的情况。3.关于宝泰公司损失,一审法院的计算方法没有错误。4.高淳消防大队所作出的罚款是沃尔德公司损失的一部分,硝酸的采购与本案有直接关系,采购时间肯定在清洗管材之前,此与事实不冲突。
沃尔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宝泰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持沃尔德公司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明确约定的管材材质是“TAI”即金属钛,加工内容为“清洗过酸除油”,而在特种钢行业,“清洗过酸除油”就是指硝酸溶液清洗工艺。宝泰公司于2017年7月20日发给沃尔德公司清洗的管材材质却标明“镍管”,沃尔德公司实测材质为81支镍管、46支钛管。沃尔德公司收到上述管材后立即和宝泰公司联系,询问为何钛管变成了镍管,并反复确认镍管耐不耐酸,宝泰公司回答耐酸。因此沃尔德公司便按照“清洗过酸除油”工艺加工上述管材,不料镍管放入硝酸溶液后立刻发生剧烈化学反应,产生大量烟雾,生产车间遭损,镍管全部溶毁,造成严重安全事故。一审认定事实时,没有确认《外协加工合同》对于材质的约定,把事实描述成“宝泰公司交由沃尔德公司清洗镍管和钛管”,并认定由沃尔德公司承担85%的责任,是错误的。2.一审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也存在错误。(1)宝泰公司一审提交其另行采购的钛管及镍管规格与诉争管材不符,一审法院依据采购合同载明的价格计算损失错误。宝泰公司应当提交清洗管材的采购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等,才能证明其真实的损失情况。(2)即使前述价格可以确定,亦应包含了增值税,而增值税作为宝泰公司的进项税是可以抵扣的,因此,其损失应是不含税价值。(3)沃尔德公司的损失远不止4.5万元。首先,沃尔德公司的厂房损失是实际发生的,沃尔德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为修复费用,即使与原先的塑料顶棚不相符,并非沃尔德公司就不存在损失,一审对此完全不予认定于情于理都不符。其次,关于酸缸的损失,沃尔德公司一审所称1.3万元是酸缸的环氧树脂防腐层损失,并不是酸缸本身的损失,酸缸的环氧树脂防腐层在本次事故中毁损是确实发生的,一审对此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
宝泰公司辩称,1.2017年7月18日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2019年7月20日,宝泰公司从沃尔德公司取回已经清洗干净的97支钛管同时,又将46支钛管和81支镍管交付沃尔德公司进行清洗。宝泰公司的外协件出门证上明确记载为镍管,沃尔德公司员工赵双娣签字确认签收,并非如沃尔德公司所称由钛管变成了镍管。2.一审法院要求沃尔德公司针对宝泰公司采购的镍管和钛管进行市场询价,在2019年8月9日的调查笔录中,沃尔德公司明确认可镍管和钛管的采购合同价格,即分别按照175元/千克、145元/千克计算损失的单价。沃尔德公司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按照采购合同确定的价格计算损失错误,与其一审陈述意见矛盾。3.关于增值税的问题。首先,宝泰公司交付的镍管已经灭失,钛管沃尔德公司又拒绝返还,所以两种管材不会流转到下一个经营环节,宝泰公司无法进行增值税的抵扣。3.财政部2016年第36号文第28条第二款,明确营改增企业非正常损失,不得抵扣进项税额。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丢失、霉烂、变质,以及因违反法律规定造成货物或者不动产被依法没收、销毁、拆除的情形。宝泰公司送至沃尔德公司清洗的镍管和钛管,在已经灭失或沃尔德公司拒不返还的情形下,属于财政部明确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因此不存在抵扣的情形。综上,宝泰公司向沃尔德公司主张含税价格符合法律规定,宝泰公司并未因此而获得额外的增值利益。4.案涉事故的发生,完全是由沃尔德公司违章操作所致,应由其自行承担所有损失。
宝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沃尔德公司赔偿其损失264260元,因询价与后来实际采购价不一致,后变更诉请数额为261995元(宝泰公司另行采购的镍管价税合计194715元+钛管价税合计67280元)。
沃尔德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宝泰公司赔偿其损失137718.5元(厂房损失74718.5元、硝酸4万元、罚款1万元、酸缸1.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18日,宝泰公司(甲方)与沃尔德公司(乙方)签订《外协加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就钛管进行清洗过酸除油,除油后管内、外表面要求洁净无油污。该份合同,双方确认已履行完毕。
2017年7月20日,宝泰公司向沃尔德公司交付规格为60×5的镍管81支,重1194kg,规格为65×4.5的钛管46支,重523kg,由沃尔德公司对上述镍管、钛管进行清洗。
沃尔德公司按照过酸除油的方式清洗镍管时,发生火灾,导致镍管灭失。经南京市公安消防支队高淳区大队(简称高淳消防大队)认定,该起火灾事故的起火原因为违章操作。经高淳消防大队现场勘验,厂房内部有部分塑料顶棚受高温烘烤后融化变形,其余部位未见过火痕迹。勘验时洗槽内明火已自行熄灭,仍有粉色的烟气从洗槽内散发出来,伴有强烈的刺鼻味道,无法靠近。等浓烟散发过后,洗槽内部的镍合金管已经发生化学反应后不见,仅剩余部分硝酸溶液残留,呈黑色。
高淳消防大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沃尔德公司的员工陈述,其按照客户要求清洗镍管表面的油污,是第一次清洗镍管,按照之前的工作方法,直接将镍管投入洗槽,放进去后开始冒粉红色的烟,很快烟就非常浓了。在清洗之前,没有做试验。
2017年7月28日,宝泰公司向沃尔德公司邮寄函件,载明:“考虑到该批镍管确已灭失,可由贵司尽快购买同规格同数量镍管交还给我司,或者由我司自行采购、贵司承担费用。我司已在市场询同规格的镍管现货,价格为160元/公斤,总费用为191040元。如贵司不能在5日内答复并在15天内完成镍管的采购交付,我司将自行采购,贵司应按上述价格承担费用”等内容。
2017年8月5日,宝泰公司再次向沃尔德公司邮寄函件,载明:“8月3日贵司电话确认收悉函件、拒绝发还钛管,且无解决镍管灭失的任何诚意。贵司拒不交还钛管、拒绝赔付镍管的行为,根本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如贵司不能在收悉本函后3日内将钛管发还我司,我司将按市场价格采购同规格的钛管现货,价格为140元/公斤,费用为73220元,连同镍管采购费用191040元,两项合计264260元。上述采购费用均由贵司承担”等内容。
2017年8月9日,宝泰公司(买方)与案外人宝鸡海吉钛镍有限公司(卖方,简称宝鸡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镍管N5的单价为185元/kg,镍管N6的单价为175元/kg,合计金额按实际称重结算。宝鸡公司向宝泰公司开具金额为194715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2017年9月16日,宝泰公司(买方)与案外人万荟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钛管的单价为145元/kg,合计金额按实际称重结算。万荟公司向宝泰公司开具金额为67280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
一审中,沃尔德公司认可收到宝泰公司邮寄的两封函件;认可毁损的镍管单价为175元/kg,认可交付的钛管单价为145元/kg。宝泰公司仅主张实际损失261995元;认可洗槽体积为21.6立方米左右。
沃尔德公司为证明其已尽审慎注意义务,提交录音一份,录音的通话时间为2017年8月2日,通话的主体为沃尔德公司潘金林总经理与宝泰公司王振中工程师。通话中,王振中认可双方通过电话与其确认过几次,问过镍是否耐酸,其想应该也是耐一点酸的,具体就没有问是什么酸。潘金林认可因为王振中说耐酸,就疏忽了。宝泰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沃尔德公司仅截取了部分录音。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认证如下:
关于沃尔德公司的损失,沃尔德公司提交2017年7月26日其(需方)与案外人无锡普鲁士不锈钢有限公司(供方,简称无锡普鲁士公司)的《钢材销售合同》、2017年7月27日业务回单、发票各一份,拟证明火灾导致厂房损坏(屋顶)所产生的费用为74718.5元;提交2017年7月11日发票一份,拟证明购买硝酸的费用为40951元,其仅主张4万元;提交罚款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其因火灾被罚款1万元。宝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厂房损坏(屋顶)的损失74718.5元,沃尔德公司提交的《钢材销售合同》的标的为304冷轧不锈钢卷,与现场勘验厂房内部受损的系塑料顶棚不相符,且沃尔德公司与无锡普鲁士公司签订的系销售合同,沃尔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无锡普鲁士公司就合同标的进行了安装,与厂房屋顶受损后需要安装修复的常理不符,故对屋顶损失74718.5元不予采信;关于硝酸损失,根据勘验笔录,事故后的洗槽仅剩余部分硝酸溶液残留,呈黑色,宝泰公司认可洗槽体积21.6立方米左右,根据沃尔德公司提交的硝酸单价,结合洗槽的体积,一审法院酌定硝酸损失为3.5万元;关于罚款,沃尔德公司提交收据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罚金金额为1万元,应予采信;关于酸缸,沃尔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酸缸存在损失,且酸缸仍存在,故对沃尔德公司主张酸缸损失1.3万元不予采信。综上,沃尔德公司的损失为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宝泰公司与沃尔德公司之间实际形成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宝泰公司交由沃尔德公司清洗镍管和钛管,沃尔德公司应将清洗洁净的镍管和钛管交还宝泰公司。现沃尔德公司在清洗镍管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镍管灭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鉴于沃尔德公司在清洗镍管前与宝泰公司的工程师沟通时,宝泰公司表示可以耐酸,故宝泰公司亦存在一定的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宝泰公司承担该起事故15%的责任,沃尔德公司承担该起事故85%的责任。
关于沃尔德公司辩称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沃尔德公司明知自身没有清洗过镍管,仍接受宝泰公司加工清洗镍管的要求,且在清洗镍管前,仅通过电话询问是否耐酸,在未做试验的情况下,草率地将大量的镍管放入洗槽,致使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沃尔德公司辩称已尽审慎注意义务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宝泰公司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宝泰公司发函告知沃尔德公司购买同规格同数量镍管交还给宝泰公司,交还未毁损的钛管,如未购买或交还,则由宝泰公司自行采购。后沃尔德公司未购买镍管亦未交还钛管,宝泰公司便自行购买镍管及钛管,该部分损失应由沃尔德公司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审理中,沃尔德公司认可毁损的镍管单价为175元/kg,认可宝泰公司交付的钛管单价为145元/kg。故宝泰公司因事故产生的损失应为284785元(1194kg×175元/kg+523kg×145元/kg),现宝泰公司仅主张实际损失261995元,应予准许。根据双方的过错,沃尔德公司应承担222695.75元(261995元×85%)。故对宝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
关于沃尔德公司的损失4.5万元,根据双方的过错,宝泰公司应承担6750元(4.5万元×15%),故对沃尔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亦应予部分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2695.75元;二、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750元。上述一、二项相冲抵后,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还需赔偿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15945.75元。三、驳回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64元,由宝泰公司负担790元,沃尔德公司负担447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宝泰公司负担75元,沃尔德公司负担1452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宝泰公司持有异议如下:1.根据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共造成30支镍管毁损,剩余51支镍管并未灭失。2.一审判决认定洗槽高度1.2米,长度10米,宽度1米,而沃尔德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给法院的数据显示高度1.2米,长度18米,宽度1米,因此洗槽体积为12立方米,而非一审认定的21.6立方米。沃尔德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遗漏认定以下事实:1.对于宝泰公司交付的钛管、镍管,其未提供相应的采购合同、发票,未查明管材的来源、属性。2.宝泰公司向其他公司重新采购的钛管、镍管仅仅表明N5单价185元/千克,N6单价175元/千克,与其原先交给沃尔德公司的管材规格、数量均不符。
本院二审查明:
案涉火灾事故发生于2017年7月22日。高淳消防大队2017年7月22日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此次事故共造成沃尔德公司毁(损)镍管30支。2017年8月21日,高淳消防大队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查明:此次事故共烧毁沃尔德公司镍管30支,并认定此次火灾事故原因为违章操作。2017年9月29日,高淳消防大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沃尔德公司违章操作,沃尔德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因此,决定对沃尔德公司处罚款1万元的处罚。
沃尔德公司二审陈述:如果是清洗钛管不需要做试验,如果是不熟悉的管材,会做试验的。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管材毁损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以及责任比例的认定;2.沃尔德公司应否承担宝泰公司主张的损失及损失金额的认定;3.宝泰公司应否承担沃尔德公司主张各项损失以及损失金额的认定。
本院认为,宝泰公司与沃尔德公司一审中确认双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宝泰公司此后交付清洗的46支钛管、81支镍管,双方虽未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沃尔德公司已经接收,并予以加工清洗,因此,双方之间亦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46支钛管、81支镍管的加工清洗形成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双方对于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双方在2017年7月18日《外协加工合同》之外,另行达成由沃尔德公司清洗46支钛管、81支镍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沃尔德公司应当在清洗管材后,向宝泰公司交付工作成果。因在清洗过程中发生事故,致前述镍管发生毁损,沃尔德公司由此无法返还镍管,且基于留置的原因拒绝返还未发生毁损的46支钛管。双方对于事故的责任分担产生分歧,并致讼。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沃尔德公司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宝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理由如下:1.高淳消防大队2017年8月21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2017年9月29日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认定火灾原因系沃尔德公司违章操作,沃尔德公司未按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造成火灾事故。可见,沃尔德公司违反操作规程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2.沃尔德公司系承揽人,其作为专门从事管材清洗的公司,应谙熟管材清洗的相关操作流程,在实施作业中,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但本案中,沃尔德公司在清洗管材过程中,未采取试验的情况下,即将全部镍管放入硝酸池中清洗,致使火灾发生,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沃尔德公司称,系因宝泰公司未按2017年7月18日合同约定发送不同材质的管材,且听信宝泰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才导致火灾事故发生。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宝泰公司向沃尔德公司交付管材时,已明确告知管材的材料及数量,不存在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其次,基于沃尔德公司的专业性,即使宝泰公司工作人员曾称镍管耐酸,亦不能因此而免去必要的操作流程。况且,沃尔德公司称系第一次清洗镍管,更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因此,宝泰公司员工的陈述意见,不能免除或减轻沃尔德公司的责任。一审认定宝泰公司应承担火灾事故15%的责任,沃尔德公司承担85%的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宝泰公司主张的损失,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承揽人应当保管定做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沃尔德公司在火灾事故发生后,造成镍管毁损,同时拒绝返还未发生毁损的46支钛管,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宝泰公司为证明损失提交了其另行采购钛管和镍管的采购合同、支付凭证、增值税发票等,沃尔德公司一审中认可宝泰公司另行采购管材的单价,一审法院据此结合46支钛管及81支镍管的重量,计算得出宝泰公司因此次火灾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84785元,并无不妥。现宝泰公司仅主张其另行采购钛管、镍管实际发生的费用261995元,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
至于81支镍管是否全部灭失,双方当事人虽持不同的意见,但对于宝泰公司主张的损失计算方式并无影响。且宝泰公司另行采购管材的型号亦与损失计算方式无关,故沃尔德公司要求宝泰公司提供所清洗管材的采购合同、发票等已无必要性。关于增值税进项抵扣的问题,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6]36号文《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非正常损失的购进物,进项税不得从销售税额中抵扣。本案中,宝泰公司此前交付的46支钛管沃尔德公司拒绝返回,镍管毁损,属非正常损失,且均不存在继续经营流转的问题,客观上已经不可能进行进项税抵扣。由此,沃尔德公司主张扣除进项税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沃尔德公司主张的损失,因上文已经认定沃尔德公司需承担火灾事故的全部责任,宝泰公司无需承担责任,故沃尔德公司向宝泰公司主张损失,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宝泰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沃尔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导致一审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9)苏0115民初11730号民事判决;
二、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1995元;
三、驳回南京沃尔德特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52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27元,合计6759元,均由沃尔德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沃尔德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毓敏
审 判 员 徐岩岩
审 判 员 陈宏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彭晓莉
书 记 员 唐姮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