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6民初30号

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邓宁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托克逊县阿拉沟沟口。

法定代表人:陈勇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新疆法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与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被告圣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环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31439.86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30434.34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自2016年3月25日起算,暂计算至2019年8月26日,即:931439.86元×0.0475÷360天×1250天×1.5倍=230434.34元)。庭审中,原告宝泰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22960.08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暂从2018年7月12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为64807.18元(823808.08元×4.75%×1.5倍÷365天×403天),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823808.08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5倍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关于钛、镍材料、管件、氯气洗涤塔等的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中的项下义务,但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款项,尚欠922960.08元货款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圣雄公司辩称,1.原告全部供货完毕的时间为2016年6月,以此时间看,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过3年诉讼时效。2.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双方的付款条件中明确约定,原告先开具发票,由被告审核并挂账后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3.原告主张的1.5倍罚息没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4.利息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以2016年3月25日计算,双方一直在沟通发票税率的问题,到目前为止,原告也没有给被告开具符合合同规定的发票,即便起诉利息,也应当在原告开具发票并在被告挂账后起算利息。5.原告提供的标的为247880元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同时根据被告的了解,原告尚有247880元的发票没有开具。所以利息不应该支持。关于货款本金的问题,在税率变化之前欠付的货款确实是931439.86元,税率变化后我们认可欠付原告的货款为922960.08元,但认为没有到给付时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4日,原告宝泰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雄公司(买方)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无缝镍管、镍弯头等物资,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物资名称、规格型号、单位、数量、单价、总金额等,合同价款247880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70天到货,到货指到达买方库房;第四条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247880元;(2)合同价款构成:合同总价中包含货款、17%增值税、检验费、探伤费、运费、保险费等;(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作为预付款;卖方具备发货条件,提前15天通知买方,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作为发货款;货到库房验收合格,卖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额40%财务收据交买方,发票挂账30天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到货款;第九条:质量保证:(一)质量保证期:自投用正常且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2个月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4月21日-2016年5月24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合同约定的货物。2018年7月10日,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由被告时,被被告退回。2021年3月8日,原告再次重新向被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被告邮寄,被告于2021年3月12日签收了上述发票。

2016年1月16日,原告宝泰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雄公司(买方)又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钛、镍管件一批,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物资名称:钛、镍管件一批,规格型号:详见合同附件一,单位:批、总金额6500000元,合同价款6500000元,交货时间:已制作完成的管道管件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发货,未制作的管道管件和新增的在60天内全部到货;第四条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6500000元;(2)合同价款构成:合同总价中包含货款、17%增值税、检验费、探伤费、运费、保险费等;(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卖方开具5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50%货款作为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30天内,卖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和4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30天内支付卖方合同总额40%的货款作为到货款,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九条:质量保证:(一)质量保证期:自投用正常且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6500000元的物资。2016年11月10日,原告开具了上述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将上述发票交由被告。2018年7月11日,上述货物的质保期已到。

2016年3月10日,原告宝泰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雄公司(买方)再次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氯气洗涤塔,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设备名称:氯气洗涤塔,规格型号:DN3400*8*17700;单位:台,数量:1,单价:1280000元,总金额1280000元,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90天到货;第四条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1280000元;(2)合同价款构成:合同总价中包含货款、17%增值税、运费、保险费、指导安装调试费等;(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卖方在15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的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发货前,卖方提前15天通知买方并开具30%财务收据交买方,经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卖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发货款;卖方收到买方支付的发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发货至买方交货地,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开具全额17%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金额的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全额17%增值税发票入账后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作为到货款;剩余合同总价10%的货款作为合同设备质量保证金,待合同设备质量保证期满且无质量问题,并在买方释放该台机组设备的质保金后三十日内,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10%的正式财务收据正本,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给卖方。卖方同意将货款总额的10%即:128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内,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卖方负责免费维修及更换。卖方不能按买方的要求无偿返修或返修后质量仍不符合约定的,质量保证金将被扣除,不予返还,买方有权退货,并且卖方赔偿因此给买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在设备质量保证期内,卖方应免费提供维修服务;第九条质量保证:(1)整体设备质量保证期限自第十条最终验收合格双方签署《设备运行验收单》之日起正常运行无质量问题后12个月,设备附件质保期详见技术协议内容要求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供应了上述货物。2016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值12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7月11日,上述货物的质保期已到。

2016年3月(无签订日期),原告宝泰公司(卖方)与被告圣雄公司(买方)还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钛、镍材料一批,合同第一条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设备名称:钛、镍材料一批,总金额352159.9372元,合同价款:352159.9372元,交货时间:合同生效后60天,;第四条价款构成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352159.9372元;(2)合同价款构成:合同总价中包含货款、17%增值税、检验费、探伤费、运费、保险费等;(3)价款支付方式和时间:合同签订后15日内,卖方开具30%财务收据交于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的货款作为预付款,货物制作完成发货前,卖方提前15天通知买方开具合同总额50%的货款作为发货款;货到验收调试合格4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10%的调试款,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第九条质量保证:(一)质量保证期限自使用正常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2个月或货到现场18个月以先到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49655.81元的货物。2016年11月11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9655.8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付于被告。2018年7月11日,上述货物的质保期已到。

上述4份《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关于货款结算,双方采取滚结滚付的方式,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922960.08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发货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质保金汇签单、发货清单、关于新疆圣雄PVCll项目发票结算事宜、货物托运单、货物到货验收单、邮寄单、邮寄回执,原、被告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一、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双方付款采取滚结滚付的方式。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三张质保金汇签单,被告对三张质保金汇签单的真实性认可。该质保金汇签单显示2018年7月11日质保期满,至原告立案,未过三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四份《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922960.08元货款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960.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未开具标的为247880元的《买卖合同》中涉及的发票,故未到付款时间,且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合同关于付款约定:合同签订后,卖方开具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额30%货款作为预付款;卖方具备发货条件,提前15天通知买方,卖方开具合同总金额30%财务收据交买方,买方审核无误后支付卖方合同总额30%作为发货款;货到库房验收合格,卖方开具17%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额40%财务收据交买方,发票挂账30天后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到货款。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由于税率不符合规定,将增值税专用发票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在庭审中出具的该发票系按合同约定的17%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且在2021年3月12日,原告已重新开具此部分的发票,并邮寄交付了被告。关于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仅提供了照片及由新疆圣雄氯碱有限公司机械动力处出具的证明,原告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为64807.18元(823808.08元×4.75%×1.5倍÷360天×403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18年7月11日,除合同标的为247880元的《买卖合同》原告未提供质保金汇签单外,其他三份合同均提供了《质保金汇签单》,上面均显示在2018年7月11日上述三份合同所供货物均已到质保期。且标的为247880的《买卖合同》约定,货物已发出时,被告应支付到总货款的60%即148728元(247880元×60%),现原告以823808.08元(922960.08元-247880元×40%)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1.5倍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即64807.18元(823808.08元×4.75%×1.5倍÷365天×403天,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82380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22960.08元;

二、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自2018年7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64807.18元;

三、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823808.0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7.67元,减半收取计6838.84元(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7628.43元),由被告新疆圣雄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由本院向原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退回789.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芮雪

二 〇 二 一 年 四 月 二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许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