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终1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07698P。

法定代表人:邓宁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学,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永清路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55703。

法定代表人:蒋忠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宝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上诉人从未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货物,被上诉人没有发货清单、交接清单及对应的物流记录,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是304280元,与诉请金额不符。即便《企业往来询证函》是真实的,也仅是上诉人依据本公司账簿记录单方制作的材料,被上诉人既未确认询证函载明的信息无误,也未确认询证函上的信息与真实情况的不符之处,亦未回函,一审将其作为定案依据错误。一审未受理上诉人的反诉申请,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众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众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56472.18元、利息20541元,合计477013.18元(利息暂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以本金456472.18元,月息0.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起,原告宝鸡众邦公司与被告南京宝泰公司之间系买卖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系头口约定合作事宜,双方的合作方式为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3年9月22日,原告宝鸡众邦公司向被告南京宝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3份,合计金额304280元。2019年2月21日,被告南京宝泰公司向原告宝鸡众邦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内容为“宝鸡众邦公司,截止2018年12月31日,欠贵单位应付账款456472.18元。”被告南京宝泰公司在上述《询证函》上发函单位处签章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2012年初,原告宝鸡众邦公司与被告南京宝泰公司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合作模式系滚动供货、滚动付款。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已供货结束。经被告南京宝泰公司自行确认,其向原告宝鸡众邦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南京宝泰公司尚欠原告宝鸡众邦公司货款456472.18元未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关于原告主张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的诉求,因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院确认该利息期间为自被告南京宝泰公司确认未付款数额之次日即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付。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456472.18元及利息(以456472.18元为本金,自2019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0元,由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2012年起,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品种的滚动供货、滚动付款。2019年2月21日,上诉人南京宝泰公司向被上诉人宝鸡众邦公司出具《企业往来询证函》,以及双方提交的票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出具的《企业往来询证函》中的欠款数额是正确的,一审判决其归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品种的货物买卖关系,上诉人认为有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0元,由上诉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旭东

审 判 员 李少华

审 判 员 崔宝林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莹莹

书 记 员 张 佳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