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陕03民辖终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湖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721707698P。

法定代表人:邓宁嘉,任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高新开发区马营镇永清路口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55703。

法定代表人:蒋忠于,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宝鸡市众邦稀有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9)陕0302民初48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当事人因金属材料买卖发生纠纷因而成诉,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点没有约定。原审原告诉请原审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审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即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艳

审 判 员  刘 宏

审 判 员  马 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景 涛

书 记 员  冶云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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