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天瑞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宁0221执2810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依据(2017)宁02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864670元。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实际未履行。

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证券登记信息等注册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存款信息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宁***热能制供有限公司银行有存款信息;通过对不动产信息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价值高于本案执行标的,本案不予查封。

综上所述,未执行标的864670元,执行费11047元被执行人还未缴纳。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南京宝泰特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现该案件执行不能,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7)宁0221民初23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龚明胜

审判员  杨金国

审判员  晁亚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景璋

附:裁定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