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投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0104民初4904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 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06685.26元及利息(利息以2506685.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1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截至2024年10月14日为81137.62元);2.被告向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5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9日,原、被告签订《物资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胶粉复合改性沥青,单价为含税1244.78元/吨,最终结算数量以甲方实际收到的合格产品数量为准。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23年11月7日结算,被告欠货款2506685.26元。另2022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转为履约保证金,合同完成后30个工作日返还,现合同早已履行完毕,但该款项被告至今未返还,故诉至法院。 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但认为《物资销售合同》第四条第(六)项约定:由于业主方原因造成甲方迟延支付货款,甲方不承担逾期利息。某某公司未能及时付款的原因是因为业主方未及时付款,故根据约定不应承担逾期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某某公司承认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本金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迟延付款的原因在于业主,故对其不应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应自逾期之日支付逾期利息。某某公司对河北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标准,河北某某公司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货款2506685.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北某某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保证金5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78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状及相关材料向本院诉讼服务中心材料收转窗口递交,或邮寄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邮寄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166号石家庄市××,邮编:050091,收件人:材料收转窗口)。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32********,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