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102民初4663号
原告:***,男,198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河,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晓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安装费253440元及利息52266.72元;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书,原告履行完毕约定的义务后,双方于2015年9月30日确认结算金额为25344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欠款,被告拒绝支付。
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所属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签订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包浅埋式伸缩缝安装,总计288米,单价每米880元,金额253440元,施工期限为2015年9月13日至2015年9月30日,另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安装费预付款,安装完毕尾款一次性付清。2015年9月30日,由原告及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签字并盖章的工程结算单载明工程劳务费为253440元,后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函件载明欠原告安装费253440元,并计划在2017年10月30日前付清。被告至今未付劳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属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签订的《伸缩缝安装工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安装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系被告临时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安装费预付款,安装完毕尾款一次性付清,原告安装完毕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可从安装完毕的次日即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253440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以2534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劳务费付清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元,由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