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交投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1102民初4819号
原告:秦皇岛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山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马淑敏,执行董事。
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旗路1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河,总经理。
原告秦皇岛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秦皇岛路桥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应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当向工程所在地即山海关人民法院起诉。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本案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订做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被告所属2014年桥梁加固一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承诺载明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可在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本院不在上述法律条文规定的范围内,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应属无效。本院对该案不享有管辖权。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秦皇岛市恒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忠华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米亚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