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14民初14665号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594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南沙村向南村民小组“逢拱”地段D7地块自编1号之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MA561HN34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合同签订情况:2021年9月6日,擎天公司(供方)与宝胤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聚酯树脂产品;货到需方月结陆拾日内支付货款,需方未按时支付货款视为违约;需方与供方发生的货款等债务由***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供需双方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方每日按照违约逾期货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确认。 二、结算情况:2022年7月4日,擎天公司与宝胤公司经结算,签订《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共同确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宝胤公司欠付擎天公司货款480522元。 三、未付货款数额:440522元; 四、原告擎天公司的诉讼请求:1.宝胤公司向擎天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440522元;2.宝胤公司向擎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440522元为基数,按LPR的四倍为标准,自2022年6月30日起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对宝胤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宝胤公司、***承担。 五、其他说明:诉讼中,擎天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22)粤0114民初14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宝胤公司、***存款440522元或查封、扣押等值的其他财产,并采取了保全措施。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宝胤公司与擎天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擎天公司已实际履行交付货物义务,宝胤公司应当支付对价货款。宝胤公司尚欠擎天公司货款440522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为证,故擎天公司诉请宝胤公司支付货款44052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宝胤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应每天按逾期货款金额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擎天公司将违约金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允许。合同约定“货到需方月结陆拾日内支付货款”,双方结算仅确认截至2022年6月30日宝胤公司欠付货款情况,未明确欠付的具体时间,故本院将逾期付款违约金调整为自结算之日(2022年7月4日)起第61日(即2022年9月3日)开始计算。 《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作为担保方,自愿为宝胤公司合同项下对擎天公司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宝胤公司所承担的货款、违约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宝胤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40522元; 二、被告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44052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2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违约金总额以本金440522元为限); 三、被告***对上项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9元、财产保全费2723元,均由被告佛山市宝胤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