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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粤0114执异41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邹某。 第三人:邹某,男,1975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第三人:罗某,女,1982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洪湖市。 本院在执行(2021)粤0114执6490号申请执行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邹某、罗某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3年3月27日举行公开听证,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邹某、罗某未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请求为:追加邹某、罗某为(2021)粤0114执6490号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已出具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粤0114民初12315号],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由于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判决义务,申请人已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案号(2021)粤0114执6490号。花都法院已作出(2021)粤0114执649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两股东邹某、罗某两人为夫妻关系,该二人于2005年登记结婚,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于2009年成立,该公司为夫妻二人出资设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由双方共同持有,公司由夫妻二人共同经营。即,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且支配公司股权的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整体性,该公司属于实质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人认为被执行人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其对申请人的本案债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关于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依法申请追加邹某、罗某为被执行人,要求其依法承担被执行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基于(2020)粤0114民初123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全部债务。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事实中有关(2021)粤0114执6490号立案执行以及执行情况与本院听证查明事实一致。 另,根据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内档显示,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5月21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是为***与邹某,其中邹某出资人民币45万元,***出资人民币5万元,根据湖北诚意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实收资本50万元。2009年9月19日,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形成股东变更决议,***出资转让给罗某,并于2009年9月21日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邹某、罗某。 再查,邹某与罗某于2005年1月3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增加了本未负担判决义务的案外人的民事责任,对案外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和法定条件予以审查处理,也即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应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范围,而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本案中,根据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信息,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邹某、***发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且根据验资报告邹某、***已实缴出资,虽然此后公司股东发生变更,由邹某、罗某为股东,但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据此主张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实质为一人有限公司,并依照上述第二十条规定,要求追加邹某、罗某为(2021)粤0114执6490号案被执行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