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南宁顺佳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4执955号 申请执行人: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594288。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南宁顺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温莎北郡8栋2单元205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2330664344R。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宁顺佳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2)粤0114民初157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宁顺佳涂料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6765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512元、保全费696.5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24年01月16日立案执行并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依法额度冻结被执行人南宁顺佳涂料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账户。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