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4民初367号
原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诉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诉称,2019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聚酯树脂产品,但被告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付款。202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盖章确认了《某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被告确认截止2024年5月31日,尚欠原告树脂产品款项共计1819593.8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593.86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819593.8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4年6月5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安某公司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某甲公司作为供方、被告广安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七、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某付款,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十、违约责任:供需双方的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方每日按照违约逾期货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方还需承担另一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损失等……十四、合同有效期:自双方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五年。
2024年6月5日,被告广案霖公司签署《某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载明:截止2024年5月31日,本公司与某乙公司相关的信息列示如下:某乙公司欠本公司树脂产品款项共计人民币1819593.86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某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等为证。
诉讼中,原告某甲公司申请诉讼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制作民事裁定书并采取了诉讼诉讼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法律事实由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的规定。
原告某甲公司主张被告广安某公司尚欠货款1819593.86元未付,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某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等为证,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且原告某甲公司保证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现已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广安某公司支付货款1819593.8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安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广安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计算本院依法明确为:以181959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清偿日止。
被告广安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593.86元;
二、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819593.86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货款清偿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75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450元,原告某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台山广安某有限公司承担并迳付原告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