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14民初12902号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59428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乐平镇三江村民委员会贤寮村“大坦沙”(土名)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5NFM909。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9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31000元;2、被告***公司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3年3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31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被告***对被告***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聚酯树脂产品,货到被告***公司月结叁拾天内支付货款,合同第九条约定被告***公司与原告发生的货款等债务由被告***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还需要承担供方为实现此债权而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每日按照违约逾期货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公司要求提供聚酯树脂产品,但被告***公司并未完全按照约定付款,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双方**确认了《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被告***公司确认了,截至2023年2月28日,欠原告树脂产品款项共计人民币91400元。截止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1000元未支付。
被告***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原告(供方)与被告***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聚酯树脂;结算方式为货到需方月结叁拾日内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为供需双方的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每日按照违约逾期货款金额的3‰计算),货款由***作为保证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等。被告***在需方保证人落款处签名。
2023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确认截至2023年2月28日,***公司欠原告货款91400元。此后,***公司共支付60400元(2023年3月29日支付400元;4月1日支付30000元;5月25日支付20000元;8月1日支付10000元),尚欠货款31000元未付。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已执行。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聚酯树脂件,应当支付货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3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没有按约定付款,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合法合理,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原告诉被告***对被告***公司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到庭义务,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000元及违约金(以31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1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被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诉讼保全费33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