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佳涂料有限公司、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民终28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温莎北郡8栋2**205号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鼎颂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佳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擎天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2)粤0114民初15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顺佳公司与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擎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佳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驳回擎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擎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顺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没有欠擎天公司的货款,一审认定擎天公司实际向顺佳公司供货价值99450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一)根据擎天公司提供的证据《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只能得出双方确认2020年9月7日顺佳公司**天公司计划订购的货物价值为67650元的结论,不能证明擎天公司实际已向顺佳公司供应价值67650元的货。且擎天公司事实上未向顺佳公司供货,因此《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中的产品型号、出库时间、发货单号、数量及单价金额等都是空白的。(二)该份《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也不是双方对货款数额的结算确认凭证。如擎天公司实际供货价值67650元,那么应该有像其提供的证据2020年9月28日《销售单》(合计:31800元)和2020年10月26日开具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1800元)相对应,**天公司未能提供与《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对应货款的《销售单》、发票等材料,缺少相互印证其已经向顺佳公司供货价值67650元的其他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擎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擎天公司未供应67650元的货物给顺佳公司,顺佳公司未欠擎天公司货款。(三)在顺佳公司与擎天公司于2020年9月7日签订《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之后,擎天公司才于2020年9月28日向顺佳公司发了唯一一笔货物。根据该笔《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单》载明:存货名称:聚酷树脂,型号分别为:NH3295、NH8081,数量分别2000和3000,价税合计分别为21200元和10600元,合计为:31800元。顺佳公司在收到该笔货物后,已于2020年11月30日通过转账的形式**天公司支付相对应的货款31800元,因此,顺佳公司已经**天公司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四)一审仅凭一张产品型号、出库时间、发货单号、数量及单价金额都是空白的《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认定本案擎天公司共向顺佳公司供货价值67650+31800=99450元明显欠缺证据和事实依据,根据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出具的《***定意见书》(穗司鉴234401000613800201),鉴定意见(结论):《产品购销合同》三处***签字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此复印件用于广州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字迹均被认定为不是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所亲笔签字,即顺佳公司的公章在当时并不是法定代表人所持有,否则就不会出现公章是真,但签字却不是***本人所亲笔签字的情况。(五)根据一般买卖合同交易习惯。旧账未清,再次供货的一般都要求买受人先结清之前所欠款项,或者要求买受人再次要货的必须款到发货或者货到即付款。本案中就存在不符合买卖合同交易习惯的情况。1.如真像擎天公司和原审法院所认定的擎天公司一共向顺佳公司提供了最少两次的供货次数货物价值为99450元,擎天公司提交的《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证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止顺佳公司欠擎天公司货款67650元,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7日,但在顺佳公司第二次要货的时候(时间为:2020年9月28日),期间,擎天公司没能提供曾经在202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28日这段时间向顺佳公司催收《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上所确认顺佳公司欠擎天公司数额的催款函、微信催收、电话催收等其他证据材料。2.2020年9月28日擎天公司向顺佳公司发货价值为31800元,顺佳公司收到货物两个月后的2020年11月30日**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了该批货物的货款31800元,期间,擎天公司没能提供曾经在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11月30日向顺佳公司催收《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上所确认顺佳公司欠擎天公司数额的催款函、微信催收、电话催收等其他证据材料。3.擎天公司时隔两年后才在2022年8月9日向顺佳公司发出《货款支付通知函》催收所谓的顺佳公司欠擎天公司货款67650元,两年期间内,擎天公司同样没能提供曾经向顺佳公司催收《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上所确认顺佳公司欠擎天公司数额的催款函、微信催收、电话催收等其他证据材料。综上,顺佳公司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并无欠付擎天公司的货款。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依法改判,判如所请。 擎天公司辩称,擎天公司提交的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已清楚确认案涉双方的债权债务,并非是顺佳公司所称的订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顺佳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擎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佳公司**天公司支付其所拖欠的货款67650元;2.顺佳公司**天公司赔偿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顺佳公司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以本金67650元按每日3‰计算,暂计至2020年12月5日为811.8元);3.***对顺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公司、***共同承担。一审诉讼中,擎天公司变更其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照LPR四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0日,擎天公司(供方)与顺佳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供应聚酯树脂,交货地点为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995号嘉和城温莎北郡8栋2**205号房。合同第七条约定,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需方月结陆拾天付款,需方未按期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九、需方与供方发生的货款等债务由***(身份证号码:)作为担保人自愿提供连带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供需方所发生的货款到期支付完毕。担保范围包括本金、违约金、利息等,还须承担供方为实现此债权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及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务所支付的其它费用等款项。十、违约责任:供需双方的任一方违约需支付另一方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违约方每日按照违约逾期货款金额的3‰计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方还需承担另一方为维护权益所支付的其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及损失等。合同落款处需方***公司**,保证人处签有***的姓名。合同后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该身份证复印件上加盖了顺佳公司公章,并手写:此复印件用**天公司担保。 2020年9月7日,擎天公司与顺佳公司在擎天公司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上**,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顺佳公司欠付擎天公司树脂产品款项共计67650元,其中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为67650元。顺佳公司、***对该确认函提出异议,认为该确认函上并未注明产品型号、数量及价格,仅是订单。 擎天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顺佳公司提供价值31800元的聚酯树脂,并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31800元发票给顺佳公司。顺佳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天公司转账支付31800元,用途备注为货款。顺佳公司主**天公司仅向其提供了价值31800元的产品,其已**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 因顺佳公司未**天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擎天公司于2022年8月12日向***邮寄《货款支付通知函》,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2022年8月14日前**天公司支付67650元货款。顺佳公司于2022年8月13日签收上述《货款支付通知函》。 擎天公司、***主张***并未在上述合同上签名,要求对上述合同中三处***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字迹是否是其所写进行鉴定。经双方协商,选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于2023年6月25日出具***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及***身份证复制件上的“此复印件用**天公司担保”字迹均不是***本人所写。***为此支出鉴定费7200元。 顺佳公司、***对该鉴定报告无异议。擎天公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认为***向其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能够说明***愿意提供担保,否则其无法获得***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签订距今已经超过三年,笔迹鉴定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三年。现在的鉴定结果不能直接证明三年之前的合同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写。***是顺佳公司最大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经理。擎天公司、顺佳公司从谈判至签署合同,包括之后的供货履约行为均是和***本人直接对接沟通的。***不可能对于担保不知情。擎天公司曾经在2022年的8月份向***单独发过催款函要求***履行保证责任。当时***从来都没有提起过其不是保证人,说明担保事项真实。 擎天公司为证实***对于担保知情,还提交了其代理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擎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提出“那个欠的钱也不多,几万块钱,黄老板,你们公司打算什么时候给呀?分期给也行啊”,***“等律师那边处理好了,一定还给你们公司的”。***认为其表示的是已进入诉讼,等待法院进行判决后再做决定。 一审诉讼中,根据擎天公司的申请,一审法院对顺佳公司、***价值67650元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擎天公司、顺佳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擎天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共计向顺佳公司提供了价值99450元(67650+31800)的聚酯树脂。顺佳公司仅**天公司支付货款31800元,还应**天公司支付67650元。擎天公司要求顺佳公司向其支付6765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顺佳公司主张确认函是订单,显然与确认函的内容不符,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货到需方月结陆拾天付款,顺佳公司至今未**天公司支付货款,违反合同约定,应**天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顺佳公司已**天公司支付31800元,且否认此前擎天公司有向其供货。擎天公司确认顺佳公司欠付其货款为双方于2020年9月7日签署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的货款,说明双方均确认顺佳公司已付清2020年9月28日的货款。而顺佳公司欠付的货款,双方已确认为系截至2020年8月31日的货款。故擎天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算,未违反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以67650元为本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擎天公司自行调整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国广州分析测试中心***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能够证实《产品购销合同》上***的签名并不是其本人所签。擎天公司向***发出《货款支付通知函》,***虽未提出异议,但并不能以此证明***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擎天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证明***有作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擎天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认为,擎天公司、顺佳公司均认可《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仅是***否认其在担保人处签名,也未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签名。但是合同中有载明***的身份证号码,并附有***的身份证复印件,这些材料显然不是擎天公司可任意获得的材料。而***作为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顺佳公司可轻易获得上述材料。基于此,一审法院认定,***在本案中支出的鉴定费用7200元应***公司负担。 据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顺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公司支付67650元;二、顺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6765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自2020年12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擎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12元,保全费696.5元,均***公司负担;鉴定费用7200元,***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均无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顺佳公司抗辩无需**天公司支付67650元货款及违约金应否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擎天公司为证明顺佳公司在2020年8月31日前欠其货款67650元,提交了2020年9月7日出具的《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予以佐证,上述函件载明截止2020年8月31日,顺佳公司欠付擎天公司树脂产品款项共计67650元,已开具发票未付款金额为67650元,该函件加盖了双方当事人的公章。擎天公司还提交销售单、广东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其在2020年9月28日另行向顺佳公司提供了31800元的聚酯树脂,于2020年10月26日开具了31800元发票给顺佳公司,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擎天公司共向顺佳公司提供了价值99450元(67650元+31800)的聚酯树脂,故在扣除已付31800元货款后,判决顺佳公司**天公司支付67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顺佳公司认为涉及67650元货款的往来账款核对确认函仅是订单,否认擎天公司向其交付过案涉产品。但从确认函的内容看,顺佳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付擎天公司货款67650元,且确认擎天公司已向其开具了上述货款的发票。**天公司未向顺佳公司交付产品,一般情况下,顺佳公司应会就此与擎天公司进行沟通。本案中,顺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曾催促过擎天公司交货,或者要求取消订单。其抗辩确认函是订单也与确认函载明的内容不符。再结合擎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中向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催收货款时,顺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否认本案货款等事实。因此,本院***天公司关于顺佳公司截止2020年8月31日欠付擎天公司67650元货款的主张。由于顺佳公司至今未**天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和擎天公司的诉请,判决顺佳公司**天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违约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顺佳公司上诉要求驳回擎天公司诉请其支付67650元货款及违约金,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顺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由***佳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前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