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114民初6106号之一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沙田镇立沙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565594288。
法定代表人:张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莉,该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时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河口路顺达工业园宏方冠华公司F5(住所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7MA54TGM87H。
法定代表人:郭时忠。
被告:***,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
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时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后,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佛山市时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市时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佛山市时鑫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698.5元、保全费1290元,由原告擎天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廖静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利文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