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民终9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玲,扬州市江都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苹凤,***女儿,女,1971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先锋,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楼102-1。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袁先锋、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万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20)苏1012民初3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为***、袁先锋、万丰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76139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袁先锋、万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度***在万丰公司承建的上海奉贤区苏宁生活广场万丰项目部打工,此项目为万丰公司承包后分包给自然人梅某,梅某又转包给***、袁先锋,故***的工作内容为万丰公司业务范围内的组成部分。万丰公司将项目发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自然人梅某,梅某又转包给***、袁先锋,这种层层转包合同无效,导致纠纷产生,故应由袁先锋、***、万丰公司共同向***支付欠款76139元。***在项目部是打工者,***不是***的雇主,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在欠条中签署的“请张某审核一下”未做实质性的表态,不能强加为认可欠条内容。应由雇主***、袁先锋及工程发包人万丰公司共同向***给付欠款。***以没有生活费为由向***借款,故***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5000元,此款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辩称,2019年底***给了5000元,***说是借贷关系,***不可能向***借钱,这是工资款。***、***、袁先锋三人是合伙关系。万丰公司应按照劳动法保障农民工工资的规定,支付工资。
***辩称,首先,这是公司行为;其次,所有协议都是***与公司签订的,***相当于法人,不可能跟***没有关系。
袁先锋辩称,***、***、袁先锋三个人都是在万丰公司打工的,相当于都是万丰公司的员工。***和公司也有资金往来,所以我们都是跟公司打工的。应由万丰公司把***的工资发掉。
万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先锋、万丰公司立即支付***欠款8113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等由***、***、袁先锋、万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袁先锋的岳父。2017年至2019年期间,***在上海奉贤苏宁广场项目从事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其考勤表由袁先锋注明“工日无误”,***在考勤表中签名并注明“请张某审核一下”,***一并签字确认,其中***2017年度、2018年度的考勤表中***直接签字署名,***2019年度的考勤表中***在其签名前注明“证明人”。***对维修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报销或统计产生审批单及杂费清单中***、***、袁先锋的签名形式及内容与前述考勤表大致相同。
2019年12月8日,袁先锋向***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上海奉贤区苏宁生活广场万丰项目部欠***2017年度-2019年度维修工资合计81139元。其中工资74088元,3年维修所购材料费7051元。”***在该欠条中注明“请张某审核”并签名,***在欠条右下方署名“证明人:张某”。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
另查明,袁先锋、***曾于2020年4月2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坐落于无锡市滨湖区悦园×××区×××-×××1号房产为合伙财产并依法分割上述合伙财产。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2020)苏101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袁先锋、***主张与***是合伙关系且讼争房产是合伙财产证据不充分,判决驳回袁先锋、***的诉讼请求。后袁先锋、***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申请,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10民终2836号民事裁定,现一审法院(2020)苏101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上海奉贤苏宁广场项目从事维修工作,有相应的保修登记表、考勤表等证据证明,且***、***、袁先锋均未对该节事实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在案涉工程提供维修劳务的客观真实性予以认定。万丰公司虽认为***与袁先锋之间有特殊身份关系,认为本案可能是虚假诉讼,但该陈述不足以推翻***提供的证据以及***、***、袁先锋的陈述,故一审法院对此依法不予采信。2019年12月8日形成的欠条载明了***2017年度至2019年度的维修工资及所购材料费垫资数额,袁先锋在欠条中签字,应当认定袁先锋认可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在欠条中签名并注明“请张某审核一下”亦应当理解为如***审核无误,则***认可欠条内容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后***又在欠条中签署“证明人:张某”,说明***已经对欠条内容进行了审核、***认可欠条内容,之后***事实上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支付5000元,故***应当对欠条承担还款义务。同时,***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袁先锋系合伙关系,三人均向工人发放过工资,结合***维修费、材料费等相关费用的报销或统计产生审批单及杂费清单中***、***、袁先锋的签字惯例,能够认定***与***、袁先锋在案涉项目的相关事务中具有同样的考勤审核和费用确定的权限,且均向工人发放过工资,虽然***在部分材料包括欠条中签名时注明自己为“证明人”,但不能推翻其签名时未注明“证明人”的相关书证的证明效力,故***应当就欠条载明的款项向***承担支付义务。综合2019年12月8日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质证等意见,一审法院认定***、***、袁先锋应共同向***支付欠款74088元,另7051元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因在一张欠条内进行了确认,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故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转账支付的5000元,被告***、***、袁先锋应当共同再行向***给付76139元。***主张万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其工资款的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合同约定,袁先锋提供《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中虽然有***姓名且加盖了万丰公司的印章,但不足以说明***与万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其他劳务关系,故***要求万丰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袁先锋之间是否存在合伙关系,与本案无关,基于以上论述,亦不影响该***、***、袁先锋共同承担向***支付欠条载明的款项的义务。***辩称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的5000元并非支付***工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袁先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支付欠款76139元;二、驳回***对万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4元,由***、***、袁先锋共同负担。
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是:1.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沪01民终7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万丰公司付款。2.***与万丰公司资金往来的银行流水,万丰公司认可***是公司员工才会有大笔的转账。证明这属于公司行为,与个人无关,***的劳动报酬应当由万丰公司支付。
***质证认为,1.对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一审法院认定***以项目经办人身份与经营部发生交易,不管***与万丰公司是何种关系,也与***无关,不应由***支付***的劳务费用。2.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如***与万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分包或者其他关系,公司不会把大笔资金打给***,故应由万丰公司、袁先锋、***支付***的劳务费。
万丰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海案与本案无关联,一审也没有分配万丰公司举证责任。
袁先锋质证认为,对真实性、证明目的都认可。
***质证认为,不懂质证意见,***一直打电话给***,让***去上海维修,所以***要给工资。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承担向***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
本院认为,***有义务向***支付劳动报酬。理由如下:其一,2019年12月8日,袁先锋、***、***共同向***出具欠条,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其二,***于2020年1月21日向***转账5000元,其主张该款系其向***出借的借款,未举证证实,本院采信***的意见,该款系出具欠条后支付的工资款,此节事实印证了***有义务向***付款。其三,***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万丰公司有义务承担责任,且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万丰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后,***并未提出上诉,故二审对于万丰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责任问题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8元,由***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莫俊秀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陈少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蔡瑾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