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27465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2月22日出生,身份住址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男,苗族,1984年9月15日出生,身份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楼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0966。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劳务纠纷在本院作出(2019)粤0304民初53594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双方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支付原告2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履行《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合理费用2000元;2、被告支付从协议生效之日(2020年12月9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年息36%的惩罚性违约金72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写诉讼费6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挽回经济损失而支付的打印、复印、交通以及误工补偿等合理费用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事实确认,无异议。
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协议,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9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2019)粤0304民初53594号],原告在该案中提出请求:1.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2.二被告支付误工补偿20000元(为追讨工资一年有余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以及无数次的电话费用);3.二被告支付所欠工资按年利率24%计算的年利息5000元;4.二被告支付律师代写诉状费1000元;5.二被告支付律师修改诉状费、交通费以及捐赠、旅馆和打印等费用1000元;6.二被告支付从2019年8月22号开始至结案为止、诺成协议每天两百元计算,暂计至2020年4月为53000元。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1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1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拖欠工资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提起上诉并在二审期间要求增加为履行合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在二审法院主持下,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原告一次性支付二审增加的为履行合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2000元;如被告**未及时履约,双方可就该费用另行起诉;关于本案的其他上诉请求由法院判决。2021年3月23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粤03民终17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后,被告**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出租车专用发票(2019年7月23日、7月24日)、打印刻碟收款收据(2019年7月至2020年4月期间)、律师费发票等;主张其为追索债权支出了交通费、为二审提交电子证据刻录光盘支付了刻碟费、请律师书写诉状支付了律师费600元。原告称委托律师未签订书面合同,系通过微信口头约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日工资450元计算,还要求被告支付担保费10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
另查,原告确认未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
再查,(2020)粤03民终17158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关于争议焦点四。***起诉主张合理费用1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费用的实际发生及标准,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仅提交转账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微信聊天记录未经电子固化程序,对话对方的身份无法核实,内容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且***未能提交委托合同及发票等佐证证明律师费的实际发生及支付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至于***二审期间增加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2000元,经本院确认**尚未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支付款项,***应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另行起诉,该约定并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故***对超出起诉请求部分的合理费用及律师费2000元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依约遵守。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虽然涉案《调解协议》并未约定违约金,但该协议本身系因原告与被告**的劳务纠纷案件而产生,双方在二审法院主持下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再次产生本案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并增加了原告的维权成本。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向原告赔偿损失720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关于原告要求的律师代写诉状费、误工费、担保费及打印、复印、交通费的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各项合理费用系因本案诉讼所产生,且涉案的2000元本身就是原告在关联案件的二审期间所增加的为履行合同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原告再在本案中主张相关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调解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原告请求被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000元;
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72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25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2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收到上诉费缴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红虹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赖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