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4民初8197号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八卦路55号经理大厦1楼10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870966。
法定代表人:赵静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广东田合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深市宝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市。
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露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返还原告垫资款420566元;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上海奉贤苏宁电器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签订了《上海奉贤苏宁生活广场项目商业公共区域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签订了《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内容如下1、上述上海奉贤苏宁项目交由***施工管理,***按最终结算价的3%向原告支付管理费。工程的项目全额完税等一切发生费用,由***负责承担:2、***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如出现以上情况,须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3、***不得将本协议项下的工程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否则原告可立即解除本合同,不支付己完工工程款,并可要求***赔偿因此而遭受的经济损失。另外,协议还就双方具体权利义务作出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依约入场施工,直至工程竣工验收,期间,原告已按约、足额地向***支付了工程款。然而此后,原告却不断收到各地第三方材料商关于案涉工程的催函或诉状,原告方才得知,因***又将案涉工程转包至***,而***在收到工程款后,却未能及时支付第三方款项,进而导致了第三方不断地向原告进行催款。无奈,原告为保证正常经营秩序,只能向各催款方进行代付。综上,原告认为,依据原告与***签订的协议约定,案涉工程应由***具体负责施工,待原告向其足额支付工程款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支付:另一方面,***又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案涉工程再转包至***,以上二者是造成案涉工程诉争不断地主要原因且上述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此,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就上海奉贤苏宁生活广场的装修工程,原告与***曾订立两份《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分别约定了1-5号楼及10号楼的工程项目,内容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在此不予赘述。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共涉及四起案件:1.(2017)粤0304民初43861号,案外人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8月27日,两方达成和解协议。2018年9月7日,原告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红墙华阁建材商行支付115000元;2.(2018)沪0120民初22921号,案外人张得强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8年11月22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2019年4月17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130700元;3.(2019)宁裁字第143号,案外人南京昊途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9年4月15日,南京仲裁委员会出具调解书。后南京昊途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9)粤03执3123号。2019年9月20日,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转账支付145428.5元,备注为(2019)粤03执3123号;4.(2019)沪0120民初15724号,案外人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德胜五金经营部起诉原告要求支付货款。2019年9月19日,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就此作出民事判决,原告须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德胜五金经营部支付货款87603元、并承担诉讼费995元。2019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大德胜五金经营部支付88598元,备注为(2019)沪0120民初15724号判决款项。上述合计479726.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订立的两份《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从现有证据分析,原告因(2017)粤0304民初43861号、(2018)沪0120民初22921号、(2019)宁裁字第143号、(2019)沪0120民初15724号四起案件共计已向第三方支付货款等费用479726.5元,且上述款项均为上海奉贤苏宁生活广场装修工程的拖欠款项,根据《项目经理责任协议书》约定,应由***向第三方及时支付,***未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依此诉请***赔偿其相应的经济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起案件原告共计已支付479726.5元,但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420566元,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的处分,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的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非经法律明确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不应任意给第三人设定义务,故原告在本案中关于***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42056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608.5元(已由原告深圳市万丰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威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丽璇(兼)
书记员 龚 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