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6民初2288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津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建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810838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上述款项的迟延履行利息:自2024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上述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劳务报酬640609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1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科金域蓝湾等住宅小区收购房屋内安全巡检、排查及隐患排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858542元,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劳务报酬171025元。原、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通新城国际项目内檐门窗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作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2日,合同价款238504元。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劳务报酬38504元。原、被告于2022年2月28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科金域蓝湾等住宅小区收购房屋内安全巡检、排查及隐患排除工程(2020-2021年度)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703000元,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劳务报酬431080元。上述劳务报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望判如所请。
天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本次起诉涉及到三份施工合同,其中两份为安全巡检、排查工程,欠付金额无误;另一份为内檐门窗维修且欠付价款金额存在争议,被告认为法院不应合并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科金域蓝湾等住宅小区收购房屋内安全巡检、排查及隐患排除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858542元,工作期限为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劳务报酬171025元。2022年2月28日双方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科金域蓝湾等住宅小区收购房屋内安全巡检、排查及隐患排除工程(2020-2021年度)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1703000元,工作期限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截至目前被告拖欠劳务报酬431080元。
另查,2018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万通新城国际项目内檐门窗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作日期自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9月12日,合同价款238504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三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欠付款项,其中双方就万科金域蓝湾等小区安全巡检、排查及隐患排除工程先后签订的两份劳务分包合同仅是作业年份不同,但工程内容相同,且被告欠款数额明确,具备合并审理的条件,本院依法一并处理。双方就万通新城小区内檐门窗工程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与前述两份分包合同工作内容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解决。
被告欠付前述两份劳务分包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602105元,应及时付清。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具体结算时间,本院酌定被告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02105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该款项自2025年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10.5元,由原告某某公司承担410.5元,被告天某某建设公司负担4500元,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某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被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