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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某甲公司与天津市某甲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02民初4748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某某,女。 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实际经营地天津市河西区珠江道77号增1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男。 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范某某,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欠款15,831,035.06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暂计至2025年2月27日为512,044.68元(以14,342,988.23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3.判决被告向原告代位支付案件受理费58,393元;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后,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向被告代为支付欠款7,164,767.08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代为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以6,491,310.87元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2025年4月8日止,按日利率0.03%计算未309,635.53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津0103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天津某丙公司15,831,035.06元,以及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4,342,988.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65元,由天津某丙公司负担6,672元,由天津某乙公司负担58,393元。该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第三人承包被告河东区天房万欣城等多个项目,现被告欠付第三人到期工程款未付,第三人也未积极主张该债权,其怠于向被告主张债权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请求判令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第三人关于“万欣城一期项目”于2025年1月26日签订《万欣城一期总包工程补充协议》并完成结算,最终结算金额806,122,256元,截至目前已根据合同约定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765,816,143.2元,第三人针对被告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更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代位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原告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的基础不成立,根据《民法典》第535条规定,代位权请求权的成立条件,需要满足以下四个条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2.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3.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4.代为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截至开庭之时,原告对租赁合同纠纷提起二审诉讼,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第三人债权未确定,不满足债权人代位权请求权的基础构成要件。第三,本案所产生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等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 某丙公司述称,我方认为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权利基础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依据河西法院(2024)津0103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来确定原告的债权,但是该判决书尚未生效。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二中院提起了上诉,现该案件尚在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在二审中,作为天房建设一方也对于判决所确定的这种判决结果有异议,尤其是利息部分,我方提出了不认可的意见,虽然我方没有上诉,但没有上诉并不表示我们认可一审判决,只是因为我方最近经济条件不好,企业经营不太好,没有费用交纳上诉费,所以才没有上诉。所以,我方认为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河西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尚未生效,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基础是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某甲公司(原名称天津某丙公司)与某丙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0日作出(2024)津0103民初187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丙公司15,831,035.06元;二、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某丙公司自202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迟延履行违约金(以14,342,988.2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三、驳回原告天津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65元,由原告天津某丙公司负担6,672元、由被告天津某乙公司负担58,393元。”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5年4月28日作出(2025)津0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书于2025年5月26日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6月16日出具(2025)津0103执32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暂未发现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6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曾用名:天津市某乙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天津万欣城一期项目……6.工程承包范围:包括桩基、建筑、装饰装修、给排水、采暖、通风、电气设备安装、电梯、消防、弱电等配套工程及项目相关临时设施。具体工程详见发包人所发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668,755,660元……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工程竣工后28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到工程款总造价的7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算备案完成后28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累计支付到工程总造价的95%的工程款,扣留5%作为维修款,保修期满后无质量事故的在30日内全数付清……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提交付款申请单,竣工付款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1)竣工结算合同价格;(2)发包人已支付承包人的款项;(3)应扣留的质量保证金;(4)发包人应支付承包人的合同价款;15.缺陷责任期与保修:15.2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24个月;15.3.1质量保证金采用以下方式:5%的工程款……”。 2025年1月,某乙公司(甲方)与某丙公司(乙方)签订《万欣城一期总包工程补充协议》,言明:“……由乙方负责承担的万欣城一期项目已完工,一期的结算工作已完成,原合同金额668,755,660元。本期工程结算金额为806,122,256元……万欣城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本次工程款支付按结算额806,122,256为支付依据……本合同做为原工程万欣城一期项目工程总包合同的结算依据”。 某乙公司庭审自述已付款金额为765,816,143.2元。某丙公司予以认可。 另查,本院受理案号(2025)津0102民初7757号案件查明:2020年11月18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第2次补充合同》,约定:“工程款付款比例变更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三地块(菊园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90%,结算、备案完成并取得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3、二、四地块月进度款按上月已完成产值的75%进行支付,竣工验收后支付至已完成产值的85%,结算、备案完成并取得档案预验收意见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保修期满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100%。4、合同竣工日期由2020-12-30变更为2021-6-30,双方同意工期延期不进行索赔和赔偿。因工程延期导致的费用增加、赶工费等全部费用,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钢筋和混凝土价格调整事宜仍执行原合同约定……”。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万欣城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四】》,约定:“……原合同额金额含税总价调整为699,679,984元,本次调整价款非最终结算价款,以最终结算审定额为准”。2020年3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另签订《万欣城一期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五】》,约定:“一、一期三地块(菊园项目)竣工验收后,发包人支付至该地块(菊园项目)完成产值(含合同外的签证、变更及售楼处)的92%,其余付款条款不变……”……在该案中,某乙公司自述天津万欣城一期项目所涉二、四地块已于2021年9月竣工,三地块已于2020年9月竣工。 在本院审理的(2024)津0102民初15098号案件庭审中,某乙公司自述上述三地块质保期均已届满。第三人对上述情况认可。 庭审中经询,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而影响债权人到期债权的实现时,债权人为保全和实现自身的债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相对人将其对债务人的义务向债权人履行的权利”。代位权成立必须满足以下要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二、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三、债务人的怠于行使权利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四、代位标的为非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具体到本案做如下分析: 首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4)津0103民初18761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5)津02民终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权金额包括本金15,831,035.06元、利息损失及案件受理费58,393元。某甲公司申请执行后,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经(2025)津0103执329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证明天津某乙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支付部分欠款7164767.08元,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迟延履行违约金部分,某甲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6491310.87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3%,计算自2024年11月1日起算迟延履行金至2025年4月8日止的延期履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应为307688.14元(6491310.87*0.0003*158),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7472455.22元。 其次,关于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间债权债务数额的认定。某乙公司现主张已合计付款765,816,143.2元,虽按照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25年1月签订的《万欣城一期总包工程补充协议》中标明的结算金额“806,122,256元”计算,某乙公司已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于另案庭审中均认可涉案万欣城一期项目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尚余质保金40,306,112.8元未予支付,足以覆盖上述原告对某丙公司之债权、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最后,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涉案工程最晚已于2021年9月竣工,某丙公司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或通过诉讼方式及时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另结合某丙公司及某乙公司均认可上述合同项下工程已于某甲公司立案前竣工且质保期已届满之情形,则本院认定第三人某丙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债权的情形,因某丙公司怠于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导致其用以清偿债务的责任财产减少,影响某甲公司的债权实现,故某甲公司有权代位请求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但主张的数额应以被告尚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数额为限。 经上述综合分析,某甲公司主张的代位权已满足成立的四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的规定,津筑公司应向某甲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某甲公司主张津筑公司支付生效判决书中认定款项及前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因财产保全费属于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支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二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的规定,本案财产保全费应由某丙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欠款7164767.08元、迟延履行违约金307688.14元(截至2025年4月8日);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给付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保全费5,000元; 三、原告天津某甲公司接受上述第一、二项履行后,原告天津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与第三人天津某乙公司之间相应范围内的权利义务终止; 四、驳回原告天津某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120元,减半收取32060元,由被告天津市某甲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七条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