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5民初3526号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告河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0,26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269.6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乙公司给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0,26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70,269.66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天津市宝坻区天悦园B区项目3#、4#、5#、9#、10#住宅楼采暖通风工程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通过竣工验收,该住宅小区已经于2021年4月12日交付业主使用。经双方结算某乙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2,908,496.76元,某乙公司至今尚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970,269.66元,故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10日,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分包工程概况。分包工程名称:天悦园住宅小区B项目。分包工程地点:天津市宝坻区林海路东侧、南城东路北侧;分包工程承包范围:3#、4#、5#、9#、10#住宅楼采暖通风工程。二、分包合同价款。金额:2,237,305.2元。三、工期。开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4月11日开工;竣工日期:本分包工程定于2020年7月31日竣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12天……合同价款与支付。19、合同价款及其调整。19.2本合同价款采用(1)种方式确定。(1)采用固定价格的,合同价款包括的风险范围:所有风险已含在分包合同价款内,政策性调价及材料市场价格变化等因素不再调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已包含在合同价款内。19.3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因发包方要求引起的工程重大变更,经发包方同意确认后,增减造价计入结算价款。……21、合同价款的支付。21.1承包人向分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无约定。扣回时间和比例:无约定。21.2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时间和方式:承包方、分包方双方均已知悉承包方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并认可承包方与建设单位实际付款比例相应支付分包方,分包方对此不提任何异议。施工进度款支付比例须经承包人、监理确认已完清单内合格工程量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后付清。(保修期为2年,采暖工程为2个冷暖期,不计利息)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违约、索赔及争议。26、违约。26.1本合同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1)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1.5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1.5款。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按合同价款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3款约定的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执行《通用条款》第24.3款。承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按合同总价款万分之三向分包人支付违约金。(3)双方约定的承包人的其他违约责任:无约定。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甲公司依约进行了施工。
2023年10月19日,某甲公司(分包人)与某乙公司(承包人)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原合同主要内容:3#、4#、5#、9#、10#住宅楼采暖通风工程……双方对原协议作出如下补充约定:原协议约定合同价款为2,237,305.2元(大写)贰佰贰拾叁万柒仟叁佰零伍元贰角(人民币),现增加合同价款金额:671,191.56元(大写)陆拾柒万壹仟壹佰玖拾壹元伍角陆分(人民币),增加后合同结算总价为:2,908,496.76元(大写)贰佰玖拾万零捌仟肆佰玖拾陆元柒角陆分(人民币),付款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确定。主要内容变更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规定,双方已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现就该合同项下条款的补充和变更事宜,双方在平等、协商原则下签订本补充协议,以兹共同遵守。说明:本次补充为第一次补充,其他未尽事宜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某甲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于2021年2月整体竣工验收,2021年4月12日已经交付业主使用。
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已经给付1,938,227.1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及补充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遵守合同约定,行使合同权利,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某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双方亦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两年多以后,以签订《补充合同协议书》的方式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确认,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故此,某甲公司据此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工程款(含质保金)970,269.66元未付,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补充合同协议书》将付款方式变更为依据发包人向承包人的付款比例及时间确定,但该条款属于“背靠背”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于付款时点仍应按照原合同约定加以确定,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后付至结算造价的95%,剩余5%保修期满后付清”。结合天悦园小区整体工程于2021年2月竣工验收合格,于2021年4月整体交付的事实,以及双方关于保修期为2年,采暖工程为2个冷暖期的约定,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未付工程款970,269.66元及自2023年10月20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某甲公司主张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某某公司工程款970,269.66元;
二、天津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河北某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970269.66中未付款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天津某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8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387元,由天津某某公司负担(执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