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津0111民初1457号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天津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人工劳务报酬3041602.1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6月20日至2024年12月30日违约逾期付款利息309434.05元,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1602.13元为基数,按照LPR的1.9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6月28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寺新家园s地块非经营性公建,分号5社区综合服务中心、分号1-3、分号9西侧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结构工程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后期又签订了增补合同、二次结构合同、二次结构增补合同。合同约定固定劳务报酬,劳务报酬结算确认总价款为33559904元;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期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劳务义务,且双方已于2023年6月5日结算确认,被告至今仍欠付劳务报酬3041602.13元。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天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本金3041602.13元认可,但我方不同意给付,我方承包该工程,建设单位是以大量的以房抵款的方式支付的工程款,我方希望以该形式支付涉案工程款,目前没有资金支付能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寺新家园s地块非经营性公建分号1-3、分号9西侧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结构工程,图纸范围内土建主体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开竣工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空白)‰的违约金。
2016年4月25日,双方签订《第1次补充合同》,约定原备案合同所涉及时间的条款均按变更后开竣工日期顺延。
201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第2次补充合同》,约定原备案合同所涉及时间的条款均按变更后开竣工日期顺延。
2017年3月8日,双方又签订《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大寺新家园s地块非经营性公建分号1-3、分号9西侧地下车库及设备用房二次结构、抹灰等劳务分包给原告;开工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31日;工程承包人确认结算资料后14天内向劳务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工程承包人不按约定核实劳务分包人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或劳务报酬尾款时,应按劳务分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拖欠劳务报酬的利息,并按拖欠金额向劳务分包人支付每日0.1%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庭审中,原告主张主体工程是2016年4月30日竣工,二次结构是2017年10月31日竣工,双方是2023年6月5日结算,提交了两份《分包工程结算单》,时间为2023年6月5日,载明主体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22661508元,二次结构、抹灰劳务分包结算金额为10898396元。被告对结算金额及时间认可,但主张整体工程是2018年10月23日竣工。原告对整体工程竣工时间认可。
庭审中,被告对于欠付款3041602.13元无异议,对于原告利息起算时间无异议,但表示计算标准过高,应按LPR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署的涉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就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竣工。被告对于欠付金额3041602.13元无异议,故应向原告承担给付3041602.13元的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由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剩余款项义务,应承担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考虑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本院根据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结算情况等,酌定被告给付原告以304160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041602.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41602.13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LPR的1.5倍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4.15元,由原告天津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41.15元(已收讫),由被告天津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963元(原告预付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间向原告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上述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内容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