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01民终4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邦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5)沪0120民初28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首先,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指定代理人潘某签署的《情况说明》不是表示结算属性的文件,而是对下文“剩余款项”的说明。同时,某甲公司2021年确实向某乙公司进行过催讨,虽然被某乙公司拒收,但此后某甲公司也一直在向某乙公司催讨,某乙公司均已收悉,但始终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显然双方结算其实早已完成。且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才需要按清算节点计算违约金;同时,付款节点并不因合同无效而失效,因此应按案涉合同的7.3条支持某甲公司对于违约金的起算节点,即所有脚手架拆除并清运出场后的三个月内付清余款。其次,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是合法且适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乙公司辩称,不同意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租赁费550,000元;2.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五为利率,自2018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作出判决:一、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工程款项550,000元;二、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40元,某乙公司负担4,410元;保全费3,27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某甲公司主张不应以2022年3月11日形成的《情况说明》作为结算文件并据此确定付款时间,但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此前曾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现某甲公司主张自2018年10月24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在案查明的事实,认定以《情况说明》形成之日作为工程价款的付款期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某甲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无效,一审法院酌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某甲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自愿下调为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940元,某乙公司负担4,410元;保全费3,270元,由某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4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负担案件受理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向一审/二审法院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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