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975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东风公路399号5316室。
法定代表人:刘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395号126室。
法定代表人:章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申,男,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科公司”)、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霆科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21年6月2日、7月13日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证据交换,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被告(反诉原告)霆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被告亚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霆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1,557,560.24元;2.判令被告霆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以1,557,560.24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被告亚新公司对被告霆科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1,557,560.24元包含1,357,560.24元的劳务费及200,000元的保证金;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霆科公司支付原告欠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以914,346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643,214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霆科公司与被告亚新公司在2017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亚新公司作为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霆科公司。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签订《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被告霆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劳务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了施工范围和内容、工程款结算和付款时间等。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办理《泥工班组结算清单》(结算价为10,492,469.29元,包含保修金5%,未包含其他增加项目)。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亚新公司办理《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总结算价为13,078,442.74元,含其他增加项目金额为2,371,815.95元),故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的工程款总金额应为12,864,285.24元(即10,492,469.29元+2,371,815.95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霆科公司共支付原告泥工劳务费11,306,725元(含委托被告亚新公司支付的部分),尚欠原告劳务费1,557,560.24元。原告认为,本案中二被告欠付原告的钱款为农民工工资,被告亚新公司与原告办理的《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单》中承诺向原告直接付款,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724号国务院令)第三条、第三十条等规定,原告有权从工程结算次日起要求被告霆科公司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亚新公司作为本涉案工程的总包单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仍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如所请。
被告霆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求。2019年1月28日,原、被告已就泥工劳务分包结算完毕。该份结算清单显示,被告霆科公司已经多付原告工程款54,584.05元,不存在欠款事实。此次结算后,因为原告的工人闹事,被告霆科公司又委托亚新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工人工资1,295,003元。因此,被告霆科公司无需再支付原告工程款,相反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霆科公司多付的工程款及代为垫付的工人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霆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霆科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54,584.05元;2.原告(反诉被告)***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霆科公司先行垫付的工人工资1,295,003元。
被告亚新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被告亚新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劳务分包工程款,若确实存在欠款也应该由被告霆科公司承担,与被告亚新公司无关。其次,被告亚新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结算协议,2019年1月31日结算单上的章不是亚新公司的工作人员盖的。天和锦园二期项目章当时放在施工项目部,该章上注明“签订经济合同及协议无效”,平时主要用于签收货物,因此不能仅以结算单上盖了该枚印章就要求亚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再次,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亚新公司确实向原告支付过部分款项,这是为了执行政府相关文件精神,由霆科公司委托我公司代为发放项目民工的劳务费。被告亚新公司每次向原告付款都经过被告霆科公司的同意。包括2019年1月28日后,被告亚新公司两次向原告付款也是被告霆科公司同意和确认的。最后,被告霆科公司与被告亚新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尚未进行结算,所以被告亚新公司也无需在欠付被告霆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如下,不同意被告霆科公司的反诉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首先,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结算时,其实有两份结算单,一份是合同范围内的,一份是合同外的增加项目。结算后,被告霆科公司的负责人宋某说要拿去公司盖章,后来一直没有提供给原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这份2019年1月28日的结算单,也是在之前诉讼中,被告霆科公司作为证据提供后才拿到的。其次,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某对合同外的增加项目进行对账,最终双方确定涉案工程合同外的增加项目金额为2,200,000元,加上闵行另一个工程的劳务费171,815.95元,总计增加项目金额为2,371,815.95元。协商一致后,潘某在《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上盖章确认,当时在场的还有其他班组的人员。最后,不存在因为原告的工人去闹事,被告霆科公司为原告垫付工人工资的情况。2019年1月31日结算后,被告霆科公司委托被告亚新公司支付了一部分工人工资,但没有完全支付。2019年4月份,原告才向有关部门反映被告霆科公司拖欠款项事宜。
原、被告围绕本诉、反诉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泥工班组结算清单》、《劳务费委托发放承诺》、付款凭单和支付明细、部分签证单、建设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备案证书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及部分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签证单的真实性,二被告均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申请案外人胡某、金某、孙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胡某陈述,其是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木工班组的带班,2019年1月31日其与其他班组的人员到项目部去结账,被告霆科公司的项目经理潘某让原告先上去对账,个把小时后,其与金某、孙某一起上去看结账情况。上去的时,他们已经差不多结算完了,看到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潘某给他盖了章。
证人金某陈述,其是天和锦园二期项目钢筋工班组的带班,2019年1月31日其与胡某、孙某去找劳务总包结账,潘某让原告先上去对账,他们在楼下等,等了一个多小时,其与胡某、孙某一起上去看他们对账的情况。上去的时,看到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然后潘某给他盖了章。其与霆科公司的账是当年2月份结的,钱也付清了。
证人孙某陈述,原告承包泥工劳务是其介绍的,其是合同的担保人,金额其都清楚。2019年1月31日结算前,还有其他结算单,但潘某撕掉了。2019年1月31日对账后,双方最终协商确定合同外的项目总额为237万多,其中220万是涉案工程的,17万多是闵行柴家湾那边的劳务,因为都是原告做的,所以就算在一起。当天,其与原告、胡某、金某在项目部的劳务办公室,潘某让原告先上去对账,一直等到十点多,其与胡某、金某上去后,发现他们已经结算好了,原告在结算单上签字后,潘某给他盖了亚新公司的项目章。
本院认为,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能互为印证,足以证明《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的形成过程及其真实性,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2月,被告霆科公司与被告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亚新公司作为上海市奉贤区天和锦园二期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的施工劳务(清包)分包给被告霆科公司。2017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签订《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被告霆科公司将其承包的涉案工程施工劳务中的泥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及地点:天和锦园二期项目工程、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6288弄;结构:框架钢筋混凝土结构;层数:地上3层至闷顶层、地下室1层;建筑面积:按施工蓝图的建筑面积为准(保温层、幕墙不计);承包方式:劳务清包工;工程价:地下室按施工蓝图的建筑面积为准(保温层不计),结算综合单价为94元/平方米,除地下室外楼层按施工蓝图的建筑面积为准(保温层、幕墙不计),结算综合单价为205元/平方米;付款方式:甲方(即被告霆科公司)支付每人以3,000元/月生活费,乙方(即原告)需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总工程主体结构、二次结构、内外墙粉刷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后一年内支付;施工过程中,为满足业主要求而发生的某分项设计变更,乙方必须无条件按照设计变更进行施工,发生的工作量增减均于结算图纸报监实际面积结算。协议还约定了乙方劳务施工的范围、内容,甲乙双方的职责等。除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在协议上签字盖章外,案外人孙某作为担保人也在该份协议上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
2019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宋某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一份《泥工班组结算清单》,结算单中显示:地上建筑面积32,570.27㎡,综合单价205元,结算价6,676,905.35元;地下室建筑面积39,389.37㎡,综合单价92元,结算价3,623,822.04元;地下室另增加建筑面积4,411.95㎡,综合单价92元,结算价405,899.40元;扣除税管理费3.71%即397,215元、罚款2,000元、工人电费632.50元、空调1,400元、办公室电费910元、餐费12,000元,合计应扣除414,157.50元;应返还的保证金200,000元;扣除保修金(5%)为535,331.34元;总结算价为9,957,137.95元,被告霆科公司已支付10,011,722元,还应支付-54,584.05元。
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的项目经办人潘某办理《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该份结算单中载明经核实泥工劳务完成地上建筑面积32,570.27㎡,地下建筑面积39,389.37㎡,地下另增加面积4,411.95㎡,合计金额为10,706,626.79元,其他增加项目合计金额2,371,815.95元,总合计金额13,078,442.74元,已支付泥工劳务费10,219,716.37元,本次支付2,204,804.23元,留项目保修金653,922.14元,待项目竣工验收备案后一年内支付。原告***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潘某加盖被告亚新公司天和锦园二期项目章。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亚新公司经被告霆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157,923元;2019年3月15日,被告亚新公司经被告霆科公司同意,根据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花名册向原告支付了工人工资137,080元,两次合计支付1,295,003元。
另查明,1.涉案天和锦园二期项目已于2020年5月14日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合格;2.被告霆科公司不具备劳务承包及建设工程承包的相关资质;3.截至本案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霆科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306,725元(含被告霆科公司委托被告亚新公司支付的部分)。
本院认为,被告霆科公司不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或劳务施工的资质,其作为涉案工程的劳务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涉案天和锦园二期项目已于2020年5月14日整体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有权参照《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的约定向被告霆科公司主张工程款。
本案中,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告霆科公司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欠款的数额,亦或原告需要返还被告霆科公司工程款及垫付的工人工资;2.若被告霆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被告亚新公司是否需要对该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霆科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之间除《泥工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劳务施工范围和内容外,还存在协议约定之外的增加项目。对此,原告提供了67份签证单(总金额3,777,697元),被告霆科公司亦认可了其中35份。对被告不予确认的签证单,原告进一步提供设计变更图纸和技术交底,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增加项目的真实性,只是双方在2019年1月28日对增加项目的金额未能达成一致。其次,在2019年1月28日结算后,被告霆科公司分别于2019年1月31日、3月15日委托被告亚新公司向原告分别付款1,157,923元和137,080元。被告霆科公司辩称,上述付款系基于原告工人闹事所做的垫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被告霆科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2019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项目经办人潘某就涉案泥工劳务再次进行结算。对比2019年1月28日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主要对其他增加项目的金额进行确认,金额为2,371,815.95元。当然,庭审中原告自认涉案的增加项目金额为220万元,其余171,815.95元与本工程无关,故本院认为,涉案泥工劳务的增加项目金额应为220万元。最后,综合2019年1月28日及2019年1月31日的结算单,被告霆科公司应付原告的泥工劳务工程款总额为12,692,469.29元(含应退还的保证金200,000元及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应支付的保修金)。现,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均确认,被告霆科公司已累计向原告支付11,306,725元,故被告霆科公司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1,385,744.29元。鉴于被告霆科公司尚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霆科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性质上属于劳务工程款,而非农民工工资,故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其次,原告与被告亚新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被告亚新公司之所以向其支付工程款系基于被告霆科公司的委托,并非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再次,虽然被告霆科公司经办人员潘某曾在《天和锦园二期项目泥工班组劳务费结算》上加盖被告亚新公司的项目章,但该结算意在确定工程量和工程款,而非被告亚新公司的付款承诺,并且潘某作为被告霆科公司的经办人,既无被告亚新公司的授权,也未形成表见代理关系。最后,被告亚新公司系天和锦园二期工程的总承包,并非发包人,其与被告霆科公司就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尚未结算完毕,故也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综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亚新公司对被告霆科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原告与被告霆科公司对涉案的工程款已于2019年1月31日结算完毕,涉案工程也于2020年5月14日综合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主张部分欠付的工程款从竣工验收次日(即2020年5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的保修金从竣工验收满一年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基数以本院认定的尚欠工程款数额为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1,385,744.29元;
二、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751,121.29元自2020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保修金634,623元自2021年5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的案件受理费20,3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300元,由原告***负担2,791元,由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09元;反诉的案件受理费8,47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3元,由被告(反诉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林庆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沈 严
书 记 员 沈 严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