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20民初811号之一
原告:***,女,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玉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胤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1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钱公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金仁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能,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章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素芬,上海海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申,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第三人上海康都置业有限公司、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 煜
审 判 员 盛 庆
人民陪审员 顾月莲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