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亚新城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38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4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东平镇东风公路****(东平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友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蕾,上海市金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江场西路****v>
法定代表人:章长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育申,男,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科公司)、上海亚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结算单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计价方式,漏计了费用,扣除的管理费税金也不合理。质保金应当以其单项工程的验收日期为准计算,早已经到期了。
被上诉人霆科公司辩称,结算单已经进行了整体结算,上诉人应当遵守约定,质保金在2021年5月13日到期,到期后同意支付。其与亚新公司还没有完成结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亚新公司辩称,其与霆科公司还没有完成结算,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霆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20,782元(包括屋顶闷顶层640,095.75元、5%质保金448,155.25元、税费332,531.2元);2.判令霆科公司向***支付以1,420,7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为标准,自2019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亚新公司在欠付霆科公司工程款内对***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3日,***与霆科公司签订木工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承包霆科公司位于上海市奉贤区XX公路XX弄的XX园X期项目木工工程。层数为地上3层至闷顶层,地下室1层。建筑,地下室**图面积为准(保温层、幕墙不计算)。木工工程按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和图纸等进行施工。工程报价:地下室按施工蓝图:地下室按施工蓝图面积为准/平方,XX室XX楼层按施工蓝图面积为准,结算单价为135元/平方。暂估总计830万元。所有工作***必须按霆科公司的图纸进行施工。付款方式:霆科公司支付***每人3,000元/月生活费(***提供施工人员花名册),总工程主体结构封顶按已完成的工程量付至95%,余款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一年内支付,双方还约定了生产、工程质量处罚标准等。后***进场施工,2019年1月,双方对木工工程量结算进行磋商,2月1日,***微信霆科公司宋总,称结算单(总价8,422,929.5元)已签字,但对结算单中第10项(税管费)、第11项(扣除工伤款)、第14项质保金5%不同意,待协商,希望霆科公司多给30万元。2019年4月20日,经协商双方再次结算并签字确认木工工程总价为8,619,258.3元,扣除5%的质保金448,155.25元及退还保证金200,000元,总计霆科公司应支付***8,371,103.05元,霆科公司实际已支付***8,399,795.67元。***认为霆科公司结算单不符合实际工程量,故诉讼法院。
另查,2017年2月,霆科公司、亚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亚新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XX有限公司XX园X期工程发包给霆科公司。一审庭审中,亚新公司称就涉案工程与亚新公司未能结算工程款。
又查,上海市奉贤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于2020年5月14日向上海XX有限公司的XX园新建项目出具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主张的屋顶闷顶层工程款640,095.7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木工施工协议中约定,地下室及XX室X,地下室及****层(保温层工蓝图的建筑面积为准,其中并不计算屋顶闷顶层面积,后扣除了保温层、幕墙面积后,双方于2019年4月20日签字予以结算,由此看出,***对于结算面积并无异议,现主张屋顶闷顶层面积无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在结算单中,对于扣除3.71%的税款332,531.2元,***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另对于***主张的5%质保金448,155.25元,一审庭审中已查明,涉案工程于2020年5月14日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总工程竣工验收后一年支付,故霆科公司付款期限未到,***主张的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1日未提供证据佐证,故一审法院对***的这一诉请亦不予支持。因双方已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要求对涉案工程重新评估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审理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87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已经与霆科公司达成了结算合意,就涉案工程的总价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上诉人单方主张该结算遗漏了部分项目,不合理地扣除了费用,应当增加费用,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质保金期限的问题,系争施工协议约定,总工程主体结构封顶付至95%,质保金条款中的竣工验收应当与该条款进行同一理解,即指总工程的竣工验收。因此,质保期的期限应当是在2021年5月13日到期。霆科公司明确其同意在2021年5月14日返还,本案二审期间也已经到达该日期,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仅就实际日期到达的新事实进行调整。
至于亚新公司的责任问题,上诉人在本案中系以亚新公司欠付霆科公司的工程款为由主张其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权利,由于现亚新公司与霆科公司并未完成结算,不能确认其是否欠付或欠付的具体范围,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欠付或欠付具体金额,故本院对本案中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待两被上诉人结算完成后,上诉人可另行主张。
本院需要说明的是,一审判决时,质保金未到期,该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在质保金到期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为促进纠纷解决,在二审中一并处理质保金,但由于上诉人的提前诉讼行为,霆科公司亦不存在违约,故本案诉讼费用均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20)沪0120民初15514号民事判决;
二、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质保金人民币448,155.25元;
三、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87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兴
审 判 员  陈蓓蓉
审 判 员  许 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丁杏文
书 记 员  丁杏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