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65279号
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众仁路399号1幢12层B区J6511室。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洁,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
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与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0)京0105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景上公司的起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4日作出(2021)京03民终6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京0105民初697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贾文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亚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凯亚公司支付宣传片制作费用110256.96元及利息(以11025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凯亚公司委托景上公司制作山水集团PVCP+产品模型宣传片,约定制作费用为110256.96元。2018年4月13日,景上公司向凯亚公司提交最终制作完成的宣传片,凯亚公司于2018年4月15日签字确认。凯亚公司至今仍未支付制作费,故景上公司诉至法院。
凯亚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意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景上公司向本院提交5份有关合同订立及履行的证据:
1.《PVCP+产品模型制作任务书》,编制单位:山水文园策研设计总院商研院。编制时间:2018年04月1日。任务下达人:庄研。该任务书注明制作内容及要求、甲方提供资料、制作成果要求、提交成果要求。任务书尾部有庄研签字及时间。
2.《山水集团PVCP产品模型宣传片报价单》,注明项目甲方:山水文园集团,项目乙方:景上公司,优惠后制作费价税为110256.96(元)。报价单有庄研签字:庄研,6/4/18。
3.《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PVCP+产品模型剪辑片,制作内容:Acopy,委托方(甲方):凯亚公司,制作方(乙方):景上公司,确认内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本合同及制作Acopy阶段的相关约定,Acopy阶段成果甲方确认且验收合格。确认单有委托方签字:黄静怡,18.4.15。
4.《工作确认单》,载明:项目名称:PVCP+产品模型剪辑片,制作内容:Bcopy,委托方(甲方):凯亚公司,制作方(乙方):景上公司,确认内容:乙方提交的工作成果符合本合同及制作Bcopy阶段的相关约定,Bcopy阶段成果甲方确认且验收合格。确认单有委托方签字:黄静怡,18.4.15。
5.邮件往来及微信名为“A王军峰”(景上公司市场中心/市场经理)与微信名为“Amanda”(景上公司称为凯亚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包含双方对报价单、任务书等材料的确认。
(2020)京0105民初697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凯亚公司陈述认可庄研、黄静怡为其公司策研院员工,但认为其二人签字没有公司授权,对签字不认可,且无法确认“Amanda”的身份。
(2021)京03民终6116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景上公司提交三份其他法院另案判决书等,相关判决确认山水文园集团重庆项目、南京项目、海盐项目分别与景上公司通过与本案类似的下单方式形成委托关系,以证明本案双方合作中惯常做法,即不需要明确的书面合同。凯亚公司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无法通过相关证据证明本案双方具有委托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诉争的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
景上公司与凯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景上公司于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根据景上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庄研以山水文园策研设计总院商研院的名义向景上公司发布《PVCP+产品模型制作任务书》、山水文园集团对《山水集团PVCP产品模型宣传片报价单》相关费用予以确认以及凯亚公司认可景上公司工作成果的事实。凯亚公司虽不认可上述事实,但并未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景上公司与凯亚公司就涉案事宜的制作达成合意,景上公司依约完成了工作事项,凯亚公司确认工作费用后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景上公司主张的款项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具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本院对相关利息计算标准的表述予以调整。凯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110256.96元及利息(以110256.96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5元,由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鑫
人民陪审员  孟庆芳
人民陪审员  舒 欣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车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