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7民初464号
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754304940Q,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_368号4幢1层E区J596室。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文洁,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MA1T538L3X,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厦,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山水文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339752121X,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周庄山水文园202号楼1层103内(01)。
法定代表人:张子腾。
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与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山水公司)、第三人山水文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贾文洁、被告南京山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大厦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山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宣传片制作费用419324.7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4193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8日,山水文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7年11月7日,山水文旅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甲方主体变更为被告。原合同项下制作成果提交、双方完成结算之后,被告又追加制作内容,于2018年间又陆续委托原告制作以下内容:“南京溧水主题小镇宣传牌18年1月修改制作”、“南京溧水主题小镇18年3月汇报片制作”、“南京溧水主题小镇省长汇报片制作”、“南京溧水主题小镇汇报片制作”。上述四次制作任务,原告均已向被告提交最终制作成果,被告已签字确认,但却迟迟未付制作费用。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直至今日仍未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南京山水公司辩称:其公司系山水公司的子公司,经与总公司核实,原告诉请的费用情况属实,其公司认可该费用由其公司承担。
第三人山水公司未到庭陈述,但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2017年7月28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2017年10月20日,本案被告注册成立,2017年11月7日,原告、被告及其公司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转让协议),其公司将原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本案被告,故其公司与原告之间已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就本案享有相关权利,亦无需承担相应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8日,第三人山水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原告作为制作方(乙方)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制作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项目;合同金额优惠后(含增值税率6%)总计384560元;付款方式:双方签订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即192280元,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第一版制作成果(Acopy)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即153824元;在乙方提交(Bcopy)内容给甲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签字确认起的7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即38456元;本合同费用系由甲方承担;南京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前,本合同进度款由甲方按合同条款据以支付,乙方开具收据给甲方,不开具发票;南京项目公司注册成立后,乙方同意,基于本合同,由甲方牵头,会同乙方同南京项目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将合同主体由甲方变更为南京项目公司,由南京项目公司支付后续费用,相关发票及此前进度款所未开具的发票,一并开具给南京项目公司;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11月7日,第三人山水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丙方签订《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主体变更(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乙丙三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将甲乙双方于2017年7月28日签订的《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下称原合同)甲方主体变更为本协议丙方,即原合同中应由甲方承担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丙方;自转让之日起,乙方应向本协议丙方履行原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本协议丙方继续享有和履行;原合同中甲方对乙方已履行的一切义务,视为丙方对乙方已履行,乙方对此无异议;本协议生效之日,即为转让之日;本协议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部分,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履行。
上述委托制作合同项项下制作书已制作完成,被告分别于2017年10月8日向原告支付192280元、于2018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192280元。
在上述委托制作合同项下制作成果交付之后,第三人山水公司人员为案涉制作合同项目于2018年间又陆续委托原告增加制作以下内容:南京溧水主题小镇宣传片18年1月修改制作任务书,优惠后制作费价税总计78044.27元,于2018年2月2日书面确认验收及签收;南京溧水主题小镇18年3月汇报片制作任务书,优惠后制作费价税总计127233.92元,于2018年3月18日书面确认验收及签收;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省长汇报片制作任务书,优惠后制作费价税总计127233.92元,于2018年4月25日书面确认验收及签收;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汇报片制作任务书,优惠后制作费价税总计86812.59元,于2018年7月5日书面确认验收及签收。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上述四项增加的制作认务由第三人公司人员代表被告发出制作任务书,任务书的内容均是对溧水主题小镇的宣传内容,整个合同系延续的,制作费总计419324.7元应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以上事实由《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补充协议、制作认务书、制作报价单、邮件截图、项目确认验收及签收单、确认书、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制作合同及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之间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为被告增加制作了四项任务,制作费总计419324.7元,制作成果均已验收合格且签名确认,被告对该情况及制作费金额等均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在验收合格、书面签字确认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制作费419324.7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原告诉请,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419324.7元及以4193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41932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9324.7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012元,保全费2815元,合计人民币6827元,由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美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