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8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1层E区J596室。
法定代表人:王媛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玮,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艳,北京市华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鑫恒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悦海公园海草风情馆10号。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武基村甲8号5号院1号楼1层105室。
法定代表人:李艳敏,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武原街道盐北东路1688号规划馆3楼310。
法定代表人:倪湘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瑶,女,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永阳街道秦淮大道288号。
法定代表人:黄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双星大道369号后勤大楼C区302。
法定代表人:李李,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鑫恒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山水文园凯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亚公司)、海盐融创乐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公司)、南京山水文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旅公司)、重庆山水主题小镇乐园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镇乐园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69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上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并改判,支持景上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景上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4 762 433元应当由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支付。一、鑫恒公司属于债务加入,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在房地产界乃至商界众所周知,山水文园集团由李辙一手创立,是一家典型的李氏家族企业,根据股权穿透图显示,截至景上公司一审起诉之时,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一直由山水文园集团公司持股,最终实际控制人均为李辙和李李父子二人,并且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对外也一直是以山水文园集团的名义宣称和宣传,所以显而易见,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实为山水文园集团所设立的关联公司,是一个整体,这五家公司的行为均受集团的意志所支配和决定。而本案,因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四家债务人公司长期不能归还拖欠的制作费,山水文园集团内部决定由鑫恒公司名下的两套房产作为债务偿还的方式,鑫恒公司作为债务加入人加入偿还债务,故《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第二条中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一同对4 762 433元的总金额进行了确认。其中鑫恒公司属于债务加入,与原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但原债务人并不消灭债务。至此,还款模式发生变化,从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分别还款转变为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还款,也就是从原来的“一对一”变成了“五对一”,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为共同还款人,集团决定共同还债,这几个关联公司的对外利益不做区分。所以,实际上《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相当于山水文园集团与景上公司约定的一个还款协议,这个还款协议改变了之前的一对一的还款模式,约定了新的还款方式,即“以房抵债”。但是,“以房抵债”只是约定的一种还款方式,并不能抵消债务。一审诉讼过程中,景上公司发现原定用于以房抵债的两套房屋已经被鑫恒公司私下向案外人进行了抵押借款,导致这两套房屋无法正常过户用于抵债了。因此,景上公司在原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由原来诉请要求以房抵债变更为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归还债务。景上公司认为,既然以房抵债的方式因鑫恒公司的原因无法继续履行,那么景上公司有权要求所有债务人按照《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中约定的“五对一”还款模式共同偿还债务。二、关于《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第五条第4项中“除甲、乙、丙、丁方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司法机构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性措施而导致该两套房屋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外,戊方任何时候均不再向甲乙丙丁方主张本协议附件2所附的原合同项下戊方应收的人民币4 762 433元款项及对等应付款的违约责任”这一条款分析。首先,应该注意到,该条款中强制性措施前有“等”字样,意思就是包括但不限于“被司法机构采取查封、保全”这两种,其他强制性措施也包括在内。“强制性措施”是指因外在强制性原因导致双方无法完成房屋过户,现在鑫恒公司将房屋抵押于第三方,使得约定用来抵债的房屋因被国家行政部门做了抵押登记而无法完成过户,系属因外在强制性原因导致无法完成房屋过户,这当然属于强制性措施的一种,故本案属于该条款的除外情形,景上公司有权向甲、乙、丙、丁方主张付款责任。其次,单就鑫恒公司与凯亚公司来讲,鑫恒公司由凯亚公司100%持股,也就是说鑫恒公司由凯亚公司直接实际掌控,那么鑫恒公司名下所有房产被对外抵押可以说是由凯亚公司直接控制并决定的,这当然属于“因甲方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采取强制性措施而导致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再从集团层面上来讲,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实为山水文园集团所设立的关联公司,他们实际上是一个整体,五家公司的一举一动都体现的是集团整体的意志,所以无论是签订抵房协议书,亦或是鑫恒公司的房产被对外抵押,都是由这个集团整体所决定的,与五家公司均割裂不开。故涉案两套房屋被抵押当然属于“因甲、乙、丙、丁方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导致该两套房屋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备案登记和过户”,也就是属于该条款中约定的除外情形,所以本案景上公司完全可以向甲乙丙丁主张债务偿还,并且因为鑫恒公司的债务加入,景上公司完全有理由要求本案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还款。最后,我们还应当考虑到《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中设立该条款的意义和目的。从表面上看,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在《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中设立该条款,是在设定非山水文园集团的意志导致以房抵债的方式无法进行情况下的免责。但,本案中鑫恒公司或者说山水文园集团刻意在协议签订后将要以房抵债的两套房屋对外进行借款抵押,这显然是恶意的违约行为导致的最终因抵押无法完成以房抵债。而该条款正是针对由于债务人原因导致以房抵债不能实现的情况下仍有原债务人承担付款责任作出了兜底保证的约定。现在鑫恒公司的房屋被抵押出去导致以房抵债无法实现,完全符合了该条款,应履行兜底保证,所以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三、本案一审割裂了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的关联关系,实际上是在纵容债务企业通过设立关联公司逃避债务。前述已经说过,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实为山水文园集团旗下的关联公司,最终均由李氏家族实际控股,如果将山水文园集团看做是一个债务企业,那么按照一审判决,本案实际上可以理解为:一个债务企业设立多个关联公司,然后在其中一个关联公司A负债后,与债权人约定以另一个关联公司B财产来设定以物抵债的还款方式,而在以物抵债合同签订后,马上转移B公司财产,导致没有物可抵,债权人根本执行不到财产,该笔债务也就不了了之,该债务企业就达到了逃避债务的目的。可以看出,这完全是关联企业间恶意逃避债务的手段,如果法院按照一审判决予以结案,完全是在帮助和纵容债务企业逃避债务,扰乱市场正常的交易秩序,极大地损害善意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相信这是法院不愿意看到的,也是法律不会允许的。四、即使不支持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偿还债务,也应当恢复原债务履行,由四个原债务人各自承担应负债务。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时,涉案两套房屋尚在鑫恒公司名下,正因为有实际可以过户的房屋,景上公司才同意在山水文园集团协调下与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答应“以房抵债”。但现在,不仅是涉案两套房屋,鑫恒公司名下所有房屋均被抵押给第三人,鑫恒公司根本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履行环境已经发生重大变化。如果在这时,仍然判决鑫恒公司独自偿还债务,那么景上公司根本执行不到原债务人所拖欠债务,《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的缔约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即便不支持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偿还债务,因《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缔约目的已经无法实现,那么也应该撤销《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恢复原债务履行,由四个原债务人即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各自承担应付债务,而不应该简单的把所有债务归集到无偿债能力的鑫恒公司名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为维护景上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融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景上公司的上诉请求。原基础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第一条、前言部分约定现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就原合同项下的戊方应收款项冲抵戊方购买威海山水文园福海小区项目2套房屋的购房款事宜,因此整份抵房协议充抵定位明确。第二条约定上述工程款转为甲、乙、丙、丁方代戊方指定购买人向己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作为甲、乙、丙、丁方与戊方的往来款项,明确六方一致意思表示是甲、乙、丙、丁方应付景上公司的4 762 433元工程款与购房款进行抵销,即债务已经消灭,新的法律关系是甲、乙、丙、丁方与鑫恒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对于新法律关系明确的定义,最终形成甲、乙、丙、丁方与戊方往来款项的新法律关系。鑫恒公司与景上公司是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形成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一经通知即发生效力不可撤销。另外基于抵房协议所形成的新法律关系,融创公司与鑫恒公司双方后来又进行过进一步处理,融创公司与鑫恒公司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景上公司主张履行原基础合同关系,那会对整个法律关系以及交易秩序的稳定性造成破坏,对融创公司不公平。基于原法律关系已经消灭,景上公司应当向鑫恒公司诉求交付商品房,如无法交付的话,是鑫恒公司违约,基于合同相对性应当要求鑫恒公司交付房屋或采取支付赔偿款的措施。融创公司认为景上公司对第五条第四款的解释是错误的,该条约定除外情形只有因甲、乙、丙、丁方原因造成被司法机构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明确约定是司法强制措施,且本次案涉房屋抵押是鑫恒公司造成的,而并非甲、乙、丙、丁方的原因。即使是景上公司在上诉状中所主张的因为凯亚公司的原因,那也与融创公司无关,因为甲、乙、丙、丁方是4家独立的公司,如果甲、乙、丙、丁方分别有违约,那么应当由甲、乙、丙、丁方分别承担违约后果,而不是要求甲、乙、丙、丁方全部按原合同履行。另外融创公司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情形,根据一审时鑫恒公司代理人所称,案涉房屋在《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签订的时候,并没有抵押,是景上公司一直未能指定购房人,鑫恒公司发生了经营状况的变化进行融资而将案涉房屋抵押。因此,抵房协议签订的时候融创公司并没有恶意逃避债务的意思。如果协议签订之后,鑫恒公司原因导致协议出现履行问题,是鑫恒公司违约,跟融创公司无关。景上公司所主张的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是关联公司,并不能造成人格混同或要承担共同债务。况且现融创公司与鑫恒公司、凯亚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也已经不是关联公司。景上公司所主张的四百多万是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的共同债务,即使景上公司基于原基础合同关系向甲、乙、丙、丁方分别主张工程款,融创公司也仅有支付融创公司签订合同项下工程款的义务,对其他公司的工程款不具有支付义务。景上公司称《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第二条是双方对总金额400多万进行了一致确认,融创公司无法从条款上得出该意思表示,融创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对于全部工程款400多万确认的意思表示。
鑫恒公司、凯亚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未到庭,凯亚公司、文旅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同意缺席审理,鑫恒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
景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支付景上公司制作费4 762 433元,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支付景上公司剩余制作费40 557.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15日,凯亚公司(甲方)、融创公司(乙方)、文旅公司(丙方)、小镇乐园公司(丁方)、景上公司(戊方)、鑫恒公司(己方)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约定鉴于:1.甲戊双方于2017年11月22日签订了《集团拓展宣传片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KY-集团J附合-2017017号”;2.甲戊双方于2018年3月13日签订了《山水文园集团拓展片修改及配音第二轮修改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KY-集团-YM合-2018003号”;3.甲戊双方于2018年9月7日签订了《三大IP视频一分钟版汇报宣传片制作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KY-集团—YM合-2018023号”;4.甲戊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全国七个布点整体预览和单个项目简单介绍视频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KY-集团-YM合-2018030号”;5.甲戊双方于2018年11月26日签订了《山水文园集团配音项目制作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S-KY-集团—YM合-2018033号”;6.乙戊双方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了《浙江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及美国六旗乐园宣传片第二轮修改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项目—YM合-2018002号”;7.乙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浙江山水主题小镇省长汇报宣传片第四次修改制作含网》,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0号”:8.乙戊双方于2018年9月13日签订了《浙江山水主题小镇省长汇报宣传片第五次修改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1号”;9.乙戊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山水文园六旗拓展视频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2号”;10.戊双方于2018年10月19日签订了《浙江山水主题小镇省长汇报宣传片第三次修改制作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3号”;11.乙戊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签订了《各类视频更新修改项目制作服务合同》,合问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4号”;12.乙戊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了《山水文园核心产业群项目视频制作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HZKF-主题乐园-YM合-2018015号”;13.丙戊双方于2018年1月15日签订了《南京溧水山水主题小镇剪辑片委托制作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合同编号“SS-WL-溧水—YM合-2017001-2号”:14.丙戊双方于2018年5月14日签订了《南京山水主题小镇剪辑片制作及宣传片第二轮修改追加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NJWL-溧水-YM合-2018002号”;15.丙戊双方于2018年9月14日签订了《南京溧水主题小镇宣传片第三轮修改项目委托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NJWL-溧水-YM合-2018005号”;16.丁戊双方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了《重庆山水主题小镇宣传片委托追加制作合同》,合同编号“SS-CQKF-重庆项目-YM合-2017002号”。以上16份法律文书以下统一简称“原合同”,原合同项下的戊方应收款项共计4 803 010.37元。现甲、乙、丙、丁、戊、己六方就原合同项下的戊方应收款项冲抵戊方购买威海山水文园福海小区项目2套房屋的购房款事宜,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戊方申请以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原合同项下的应收款项4 762 433元作为戊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己方的位于山东省威海市经区皇冠街道清华街的“威海山水文园福海小区”项目X号楼X单元301号、X号楼X单元501号房屋(以下简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两套房屋总价款4 762 433元。己方承诺该两套房屋所占用的土地已依法取得【山水文园福海小区】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性质为【住宅】,并依法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取得土地证。该房屋已经符合(预售/出售)条件。甲、乙、丙、丁、己方同意戊方以本协议附件2中所列的原合同项下戊方应收的款项含税4 762 433元作为冲抵戊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的应付等额购房款,即甲、乙、丙、丁方不需另向戊方支付上述款项,上述工程款转为甲、乙、丙、丁方代戊方指定购房人向已方支付的等额购房款,作为甲、乙、丙、丁方与己方的往来款项。原合同项下戊方应收工程款冲抵戊方指定购买人购买房屋的等额购房款后,原合同项下的剩余应收款为40 557.37元,由甲、乙、丙、丁其中一方支付给戊方,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甲、乙、丙、丁方与戊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戊方向甲、乙、丙、丁、已方承诺并确认,原合同项下戊方应收款项冲抵戊方指定购买入购买上述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的行为是建立在戊方自愿的基础上,除甲、乙、丙、丁、已方原因外,由此产生的戊方与购买入之间的问题或纠纷,均与甲、乙、丙、丁、己方无关,由戊方自行解决。戊方须在本协议签订生效后,向甲、乙、丙、丁、己方提供经戊方盖章确认的指定购买人的身份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姓名及身份证号码等)并可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分别变更一次指定购买人主体(仍需提供盖章的申请文件并经甲、乙、丙、丁方确认资料无误后方可配合更改)。己方须指定威海山水文园福海小区项目专人协助戊方及其指定购买人看房、讲解、咨询。甲、乙、丙、丁、己方应在收到戊方书面变更通知后7个工作日内配合签署《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签署后及时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等相关事宣。甲、乙、丙、丁、戊、已六方同意戊方指定的购买人购买该两套房屋的购房款由购买人直接支付给戊方,同时由己方向购买人出具购房款发票。但无论戊方指定的购买人实际支付给戊方的购房款金额为多少或己方向戊方指定购买人出具的购房发票金额为多少,均视为甲、乙、丙、丁方已按照原合同约定向戊方支付4 762 433元的应付款项。3.戊方应督促其指定购买入须按法律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支付购房相关的物业费、税费等相关费用。4.戊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除因甲、乙、丙、丁方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司法机构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进而导致该两套房屋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外,戊方任何时候均不再向甲、乙、丙、丁方主张本协议附件2所列的原合同项下戊方应收的4 762 433元款项及对等应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有),有关房屋的质量、风险、责任及其他争议等均依据《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相关约定执行,戊方均不得主张撤销本协议或本协议无效,从而否定本协议约定的应付款项与购房款抵销行为。5.本协议是原合同的重要补充,若本协议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时以本协议为准,其他未在本补充协议中表述的条款按照原合同执行。附件1:购房明细确认单(共1页);附件2:应付款项冲抵购房款明细表(共5页)。该协议附件1购房明细确认单列明了山水文园福海小区X号楼X单元301号、X号楼X单元501号两套房屋,总价4 762 433元,落款处签字人注明的时间是2019年1月24日。该协议附件2工程款冲抵购房款明细单共5页,其中1页列明了16份合同的价款共计4 803 010.37元,未付金额共计4
803 010.37元,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均为0元,落款处签字人注明的时间最晚的是2019年2月13日;其余4页是与上述1页列明的相同的16份合同明细表,价款共计4 803 010.37元,未付金额共计4
803 010.37元,冲抵后的剩余未付款金额均为0元,落款处签字人注明的时间均为2019年1月。
2019年6月27日,鑫恒公司办理了将威海山水文园福海小区X号楼X单元301号、X号楼X单元501号两套房屋抵押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抵押登记。
诉讼中,景上公司提交其于2019年10月28日向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出具的告知函,以及寄送告知函的快递单、查询单,用以证明其将房屋购买人的身份信息告知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鑫恒公司、凯亚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认可收到告知函,融创公司主张其未收到告知函。
一审法院认为,景上公司与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签订的《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内容、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该协议约定景上公司指定的购房人向鑫恒公司购买山水文园福海小区X号楼X单元301号、X号楼X单元501号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冲抵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应支付景上公司的工程款4 762 433元,并约定“除因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进而导致该两套房屋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外,景上公司任何时候均不再向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主张景上公司应收的4 762 433元及对等应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有)”,现鑫恒公司无法与景上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鑫恒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并非是由于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的原因而使房屋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故景上公司不能向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主张该款项权利,这一损失结果是鑫恒公司造成的,故鑫恒公司应向景上公司赔偿该4 762 433元。景上公司要求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支付该4
762 433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协议约定“景上公司在原合同项下的剩余应收款为40 557.37元,由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其中一方支付给景上公司,支付时间及支付方式由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与景上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另行签订补充协议。”但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与景上公司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故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均有义务给付景上公司该40 557.37元,景上公司要求鑫恒公司支付40 557.37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判决:一、鑫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景上公司4 762 433元;二、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景上公司40 557.37元;三、驳回景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景上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水集团会议纪要([2018]03号);2.山水集团会议纪要([2018]06号),共同证明山水集团旗下关联公司的项目也即其项目公司都受集团的意志支配,例如海盐项目、南京项目、重庆项目、琅岐项目、婺源项目、蓟州项目、重庆项目等,可见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均受集团的意志所支配和决定,集团决定由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还债,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对外利益不做区分;集团用鑫恒公司的房产诱惑景上公司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后,马上将鑫恒公司房产抵押出去,明显是一个圈套,意图逃避债务,行为非常恶劣。3.山水集团会议纪要([2019]10号),证明项目公司如何付款、何时付款都是由集团决定的,是集团整体的公司行为。而不是每个项目公司独立自主决定的;其中“八大核心产业视频项目”是指《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中的第12项原合同,该会议纪要形成于《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签订之后,即表示,《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签订之后,集团明知鑫恒公司付不了款,指示项目公司按照原合同付款,这是集团的意思表示。故在鑫恒公司无法付款的情况下,应当恢复原债务履行,由各项目公司分别还款。4.(2020)京0105民初5251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以鑫恒公司的房产与债权人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然后将鑫恒公司房产抵押出去,是山水文园集团惯用的伎俩,是早就串通好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对于景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融创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都不是一审之后形成的,不属于新证据。对于三份会议纪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盖章等材料,证明目的也不认可,也无法看出与融创公司有关。(2020)京0105民初52517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认可,也无法看出该案《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的具体约定,但本案《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对原债权债务的消灭抵销有明确约定。鑫恒公司、凯亚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景上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后,鑫恒公司未提起上诉,针对景上公司的上诉意见,本院论述如下:
首先,景上公司与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签订的《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诚信履行。《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签订后,鑫恒公司在已经签订《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的情况下,违反约定将协议书中用以抵偿景上公司工程款的房屋进行抵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用于抵偿景上公司工程款的房屋不能办理过户手续的情况下,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如何承担责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一审中,景上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鑫恒公司、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支付景上公司制作费4 762 433元,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支付景上公司剩余制作费40 557.37元。景上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内容并非是要求恢复原债务的履行,因为如果恢复原债务的履行,应当是分别要求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按照各自与景上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现景上公司要求恢复原债务履行,与其一审请求相悖,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景上公司要求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景上公司抵房协议书》约定:“除因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原因造成该两套房屋被司法机关采取查封、保全等强制措施进而导致该两套房屋无法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或《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外,景上公司任何时候均不再向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主张景上公司应收的4 762 433元及对等应付款的违约责任(如有)”,现鑫恒公司无法与景上公司指定的购房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由于鑫恒公司将房屋抵押给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造成的,并非是由于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的原因而使房屋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景上公司要求凯亚公司、融创公司、文旅公司、小镇乐园公司支付制作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对其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景上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 549元,由上海景上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单海涛
法 官 助 理 童家瑶